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先謂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五秒李彥宏與上訴人約在嘉義市○○路,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安非他命,是上訴人親自拿給李彥宏;又謂該次交易地點係位在麥當勞、肯德基旁邊超市之巷子內。然該地點應係在嘉義市○區○○路、國華街附近,原判決前後說明顯然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九時零分二十五秒李彥宏在電話中問上訴人:「一張你要送嗎?」上訴人答稱:「好啊!在哪裡?」及其後李彥宏與上訴人多次通話確認交易地點,均指向係上訴人要交付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李彥宏,非李彥宏要來向上訴人收取一千元以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然當時如係上訴人要交付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李彥宏,亦即係李彥宏要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則上訴人從家中出發前往與李彥宏會合時,身上理當帶有安非他命,從而李彥宏於同日二十二時一分五十七秒以電話與上訴人約定交易地點時,即不可能問上訴人:「你現在身上有嗎?」,顯然上訴人稱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九時零分二十五秒之通話係答應出一千元與李彥宏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一分五十七秒之通話係李彥宏與上訴人約定交付一千元之地點,因為上訴人交付一千元予李彥宏後,李彥宏尚須向他人購買始能持有安非他命,李彥宏為求解癮,因而與上訴人約定交付一千元之地點時,又問上訴人身上是否帶有安非他命,期能在向他人購買取得安非他命前,先吸用上訴人帶在身上之安非他命。然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通話譯文並未說明何以不能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㈢、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二
分三十三秒李彥宏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說:「五百、五百的兩種都來啊」,同日十七時四十四分六秒李彥宏又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說:「一千五百、五百的,現在一桌改一千五百、五百的」,第一通電話所謂「五百、五百」是否指五百元各一包,及第二通電話所謂「一千五百、五百」是否指一千五百元、五百元各一包,原判決並未明確說明,遽以李彥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三十九秒發簡訊予上訴人,內容提及:「你要補五百,說好一千五百,阿只有一千,等你電話。」認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該次交易上訴人僅賣予李彥宏一千元安非他命。然「一千五百、五百」如係李彥宏欲向上訴人購買一千五百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各一包,而上訴人僅交付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則上訴人應補給李彥宏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而非僅補給五百元之安非他命;又「一千五百、五百」如係上訴人與李彥宏一起出資合買安非他命,上訴人出資五百元,李彥宏出資一千五百元,而上訴人僅交給李彥宏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則上訴人即應再補給李彥宏五百元之安非他命,故「一千五百、五百」係李彥宏欲向上訴人購買一千五百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各一包,或係李彥宏出資一千五百元與上訴人出資五百元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未說明釐清,對李彥宏發給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你要補五百、說好一千五百,阿只有一千」,無法理解其意義,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㈣、由李彥宏發給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你要補五百,說好一千五百,阿只有一千,等你電話」,可知李彥宏係要一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但上訴人僅交付一千元之安非他命,故李彥宏要求上訴人再補五百元之安非他命,則李彥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四分六秒與上訴人在電話中說:「一千五百、五百的,現在一桌改一千五百、五百的」,其意義應如上訴人所言係李彥宏與上訴人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李彥宏出資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出資五百元,李彥宏僅拿到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因而要求上訴人再補五百元之安非他命。然李彥宏與上訴人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如何認定上訴人係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彥宏,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即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彥宏,仍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李彥宏於電話中向上訴人稱:「一千五百、五百的,現在一桌改一千五百、五百的」,如解為李彥宏欲向上訴人購買一千五百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各一包,則與簡訊內容:「你要補五百,說好一千五百,阿只有一千」,顯然不符,必須如上訴人所言解為李彥宏與上訴人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而李彥宏出資額為一千五百元,始能連貫,已如前述。李彥宏既出資一千五百元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而李彥宏認為上訴人僅交付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因而發簡訊予上訴人,內容為:「你要補五百,說好一千五百,阿只有一千」,且於發簡訊之前一日晚
上即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分十五秒打電話向上訴人抱怨:「太貴了啦」,故上述簡訊及「太貴了啦」之通話均係指李彥宏與上訴人一起出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而非李彥宏付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認如係李彥宏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則李彥宏即不可能向上訴人抱怨「太貴了啦」,顯與事理相矛盾。㈥、依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時三十一分四十九秒上訴人與李彥宏之通話譯文,上訴人說:「好」。李彥宏說:「一張啦,我現在到門口了」。上訴人說:「好」。由上述談話內容,實無法認定李彥宏係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如解為李彥宏欲出一張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亦屬合理;何況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四分六秒二人之通話譯文:「一千五百、五百的,現在一桌改一千五百、五百的」應解為李彥宏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始能與簡訊內容連貫一致,則李彥宏說:「一張啦,我現在到門口了」,解為李彥宏欲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實屬牽強,而違背經驗法則。㈦、蕭旻倫於第一審證稱:「(問:甲○○要你幫他轉交給『阿祥』之男子是否用電話?)是用電話」,然從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四十七秒上訴人與蕭旻倫之通話譯文,蕭旻倫在接到上訴人之電話以前即已將安非他命交付盧景祥,尚難認蕭旻倫交付安非他命予盧景祥與上訴人有關。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於何時打電話予蕭旻倫要其將安非他命拿到何處交予盧景祥,及蕭旻倫於何時依上訴人之要求交付安非他命予盧景祥,遽認蕭旻倫係依上訴人之要求交付安非他命予盧景祥,尤有未洽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一次共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四罪刑,並就主刑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證人李彥宏、電話監聽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之取捨,詳加論述說明,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逐一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理由貳之二第㈠段說明引李彥宏於偵查中稱:伊係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伊曾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晚間七點與上訴人通話,提到購買「一張」,當天是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五秒與上訴人約在嘉義市○○路,向上訴人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是上訴人親自拿給伊之證詞為證據。並於理由貳之二第㈡段之⒉第⑴小段
說明該次交易之地點,依該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係在嘉義市麥當勞、肯德基旁邊超市之巷子內,參照卷附嘉義市地圖及嘉義市○○○○路上之麥當勞與肯德基相鄰,該地點應係在嘉義市○區○○路、國華街附近,而施用毒品者會經常、不定時的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故施用毒品者就每次購毒之詳細經過,因交易時間、地點對其並無特別之意義,自不可能記憶明確,是李彥宏就該次交易之地點雖誤記為「樂購超市」,因該次交易地點得由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內容確認,則李彥宏有關交易地點之誤認,自無礙於原審法院對該次犯罪事實之確認。該項理由說明前後並無扞格,且與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之事實認定亦無矛盾。上訴意旨㈠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核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於上訴法律審後,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及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任意自為詮釋,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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