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955號
TPSM,99,台上,6955,201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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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林富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林富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邀集原判決所載之互助會後,嗣因無資力,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宣布倒會,又投標人須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標金等情不諱,參酌證人葉素華簡文發嚴偉吳河村、盛陳金花李簡順珠林誼蓁杜周滿圓周扶容簡柳細妹所為同一內容之證述,及卷附甲會、乙會之互助會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冒標,因生意不好,且代墊會錢,才倒會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所邀集之甲會、乙會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宣布倒會時,應僅餘十三名活會會員之甲會,竟仍有活會會員葉素華李簡順珠吳河村林誼蓁杜周滿圓嚴偉等十九人;應僅餘四名活會會員之乙會,則有會員李簡順珠簡文發胡伊力、吳河村嚴偉、盛陳金花林誼蓁杜周滿圓周扶容等十四人尚未得標。且葉素華簡文發嚴偉吳河村、盛陳金花李簡順珠林誼蓁杜周滿圓周扶容等就渠等參加甲會、乙會經過之證詞內容詳確,與甲會、乙會之會單內容相符,再彼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上開證言應為真實,堪認甲會倒會時確有十九名活會會員、乙會倒會時仍有十四名活會會員無訛。(二)第一審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起,即已交付甲、乙會互助會單影本供上訴人辨識活會及



死會之會員,惟上訴人迄原審審理終結時,仍無法明確指出甲會應有之十三名活會會員及乙會應僅存之四名活會人員,足認上訴人係空言辯構。況上訴人身為數個互助會會首,召集互助會之資歷已有多年,對於互助會之制度及運作即有相當明瞭,當知會首應詳細紀錄其互助會之所有資料,以便隨時查核,並於有所爭議時,可據之證明,詎其並未保留任何相關資料,對於證人等之質疑,亦未能有合理之解釋,自非可採。(三)依證人證述及卷附證據,雖無法確定上訴人究係在何會期、冒用何會員名義為冒標之犯行。惟因會期越往後,活會人數遞減,能詐得之活會款項越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從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爰認甲會會期最後之六會、乙會會期扣掉證人嚴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得標外之倒會前十會為上訴人冒標之時間。再上訴人冒標之標息部分,甲會部分,依杜周圓滿所證,最後六會之標息可確認係新台幣三千四百元;乙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標單記載之金額都對云云,核與嚴偉之證述相符,則乙會扣掉嚴偉得標外之倒會前十會標金,應以互助會單所紀錄各期標金為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互助會會員中僅葉素華所證之金額相符,其餘杜周滿圓嚴偉之妻陳明芬、林誼蓁之婆婆楊李數英等人所述,均非實情,應與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資料再為核對,以明活會人數。(二)依杜周滿圓及簡劉細妹在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之開標過程公開且透明化,如何偽造標單冒標?又嚴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乙會之活會數是二會,而非五會。再上訴人係受他人倒會致無資力,才倒會,並無冒標之情事,且倒會時猶須扶持洗腎之丈夫,嗣上訴人之夫辭世後,上訴人獨力扶養中風之老父及稚女,生活艱困,請予緩刑之宣告或易服勞役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既自承:投標人須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標金等情,參酌證人杜周滿圓簡柳細妹均證述:投標單上應記載會員姓名及標金等語,認上訴人確有冒標,且其冒標之人數如原判決所載,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理由,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另上訴人宣告之刑,不符易服勞役要件,均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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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