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953號
TPSM,99,台上,6953,201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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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
、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0四四、五一一一、六0九五、六五五二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關於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2《被害人分別為賈劉甘妹、黃貴美》)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甲編號1、2,論上訴人甲○○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柒月、壹捌月),並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遽認未敘述具體理由。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及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意旨)。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主文,原分別宣告甲○○有期徒刑壹柒月、壹捌月。雖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以判決主文有顯然之錯誤,而裁定更正該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壹年捌月(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七頁),惟第一審此部分所宣告之主文(壹柒月、壹捌月),非無其他意涵,且第一審判決



除附表外,並無其他關於量定刑期之說明。則該第一審更正主文之裁定,既已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自非所謂判決有誤寫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不得更正。第一審判決逕以裁定更正之,依首開說明,顯有瑕疵。甲○○於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狀內已具體指摘及此。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以其上訴未附具體理由,而予駁回,自有違誤。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二、上訴駁回(即關於甲○○附表甲編號3至7,及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3至7及上訴人乙○○(以上二人,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 5部分(乙○○被訴參與附表甲編號6、7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之上訴(第一審認定其二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二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其中,甲○○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十月、一年八月、一年七月、一年八月、一年八月;乙○○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均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敘述上訴理由,而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泛稱:其自始認罪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量刑顯屬過重。又其不知大陸之共犯為何人,無從與之聯繫,僅將詐欺所得匯至綽號「揚瑞」者指定之國內帳戶,並未匯款至海外帳戶,第一審判決認定其負責與大陸地區之共犯聯繫,並彙整多筆詐騙款項後寄至海外帳戶等情,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受甲○○指示,將同案被告吳柏清詐騙彭千芸之款項,匯至「揚瑞」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未按日領取報酬,亦無固定職務,與詐欺集團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屬幫助犯。又其已經自白,且素行良好,第一審未考量其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緩刑宣告,實有違誤等語。惟查: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吳柏清、林其郁、王勝鴻、王



大綱、陳俊彬、陳盈良之自白,被害人賈劉甘妹、黃貴美、王義松、李柯月華彭千芸、陳慧玲、何宜蓁余淑芬之證詞(如附表乙所列之供述證據)、附表丙所載之書證及附表丁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甲○○就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犯行,及乙○○就附表甲編號 5所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審酌上訴人等二人投身詐騙集團,在集團中各自分擔之任務角色等犯罪情節,其中甲○○負責與綽號「揚瑞」之男子及大陸地區之共犯聯絡,並在幕後匯出詐騙款項、調度司機、計算及發放下手所應得之報酬,參與詐騙集團較為核心之事務,最值非難,暨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上訴人等二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渠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等二人如附表甲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經核第一審對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於法尚無未合。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上訴,雖分執前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惟第一審判決就渠等各自應分擔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甲○○所指事實認定有誤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核非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不知大陸之共犯係何人,亦未匯款到海外帳戶,第一審判決認其與大陸人民聯繫並匯款至海外帳戶,並無證據足憑。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逕予駁回,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其在第一審判決後,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與被害人彭千芸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原審未及審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與彭千芸成立調解,且無前科,並已有工作,請予緩刑。㈡、依第一審之認定,其係於甲○○詐騙得手後,受託匯寄贓款,未參與施詐行為,只應成立贓物罪,第一審判決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正犯,有所違誤,且上訴第二審時已予指摘,原審以未附具體理由逕行駁回,於法有違各等語。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自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空言指摘而其所陳事由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均非具體理由。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雖泛指原判決違法,但就原判決認渠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均未敘明具體理由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具體指明。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互相分擔



之犯行,負共同之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罪集團分子間,彼此雖未直接聯絡,但認識犯罪集團而受部分成員聯絡及指示,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乙○○甲○○、「揚瑞」等詐欺集團之重要分子,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已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因認乙○○所提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或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或泛言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於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以渠等嗣與被害人彭千芸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云云,惟觀上訴人等二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均未明白敘述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情事,原審自屬無從審酌。況其所稱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部分損失之情節,並非絕對應予減輕之法定事項,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人等二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乙○○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另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之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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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