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戊○○
丁○○原名陳霆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二0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一五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乙○○、丙○○、戊○○、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謂證人瞿秀珠、鄭俊達雖均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至銀行以負責人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等情,惟依經濟部及財政部所定相關法規,對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須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並親簽同意書,向金融機關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辦理,親自簽名或蓋章於支票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或由受理之金融業者派員查核等程序,相關開戶資料既存有身分證影本,顯見已經各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依法審查通過,確實有同意並授權他人行使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六至五十頁、第五三至五五頁)。惟公司之設立登記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相關規定,僅能證實有此程序之規定,而機關或金融單位雖留有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然尚無從依此證明瞿秀珠等人在本案中確有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親往金融機關辦理支票帳戶等依憑。證人瞿秀珠等上開所證如果可採,則公司設立登記及支票存款帳戶等申請文件上,即非其等所簽名,印文亦非其等所有,被告復供承以證人為負責人之人頭公司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詮鉅實業有限公司、通箖企業有限公司確為其所虛設,原審自應調取上述申請有關卷
證,將相關署押、印文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或當庭勘驗比對,根究明白,況證人鄭俊達亦證稱:伊從民國八十四年至九十七年關十幾年出來,身分證遺失過二、三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十七頁背面),如果無訛,證人何能親自辦理?實情究為如何,亦待釐清。乃原判決遽以上開申請相關法令規定等事由,遽認證人所言不實,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第二審法院應就起訴之事實,於上訴範圍內,重覆審判,與第一審者同。倘起訴書載為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審理結果認為部分有罪,部分無法證明為犯罪者,本於國家刑罰權祇有一個之法理,就後者應以「不另諭知無罪」方式為之,且無論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予以審查,而非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加以審判。又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不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於判決內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固敘明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被告等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仍應就其全部予以審查等情。惟竟於理由說明:原審就被告等被訴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餘二百零四家公司行號部分,因不能證明有該犯行,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因本院認本案應全部無罪,而失所附麗云云(見原判決第九十五頁第十二行以下)。然原審既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之部分而自為判決,未曾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為附件,就此部分復未於原審判決書內說明其無罪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固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其審判之範圍,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限制。又以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或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之空白支票,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雖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支票等行為,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但被告等明知上開支票不能兌現,竟販賣予他人,對於買受者再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有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自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刪除前常業詐欺罪。爰依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依法從嚴偵辦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先向開戶銀行大量請領上開人頭及虛設公司行號帳戶或遭冒名者帳戶之支票,再擅自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待完成發票行為後,即販售予不特定人或交付空白之空頭支票,任由該購買者偽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該購買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以作為支付工具。」、「其等販賣之支票,或擅自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待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後,始交付予購買者,或將空白支票交付於購買者,任由該購買者偽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該購買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等之用,甚或供作債務擔保。」(見起訴書第三頁第八至十六行、第四頁第十九至二五行)等情。如果無訛,似已敍述持有該空頭支票者,用以行詐之事實,而在起訴之範圍內,原判決認此部分未經起訴,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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