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936號
TPSM,99,台上,6936,201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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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黃麗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文財、黃國川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僅能證明劉文財與黃國川二人間有毒品交易之行為,其間之通聯監聽譯文既無上訴人之參與討論,又未指定將由上訴人送貨收款,顯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採認證人劉文財及黃國川之證詞,然其二人之供述本身即不一致,亦違常理,且二人之供述亦不相符,證人黃國川對於有無收到安非他命乙節,雖曾肯認,但亦曾否認,又對於為何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雖曾供述係為了買毒,但亦曾供述係阿貴要還劉文財。而證人劉文財對於該一千元款項,亦曾供述係「買毒」及「還款」,而對於有無交付毒品乙節,亦有不同供述。可見二人供述具有前後不一、相互不符之瑕疵,原判決竟仍予以採認,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亦棄而不論,自有違背法令。㈢證人黃國川於偵查時已證稱:沒有女子拿安非他命給我過,那名女子並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云云,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原判決遽採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而將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棄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人黃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前後不一,即已不足採信,衡諸證人黃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打電話向劉文財購買安非他命,係一名女子前來交付云云,若非事後發覺其就該名女子有無交付毒品部分之陳述有誤,否則豈有事後專就此部分翻供之必要。況且,上訴人與黃國川並不認識,黃國川本即無為維護上訴人而翻供之理。原判決採信證人黃國川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屬判決違背法令。㈣劉文財溫發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之通話內容:「問:文財咧?」、「答:洗澡」、「問:拿去浴室



給他聽,我阿貴」、「答:哥」、「問:半錢硬的,頭家叫我先拿給你,你用一用拿去勇棋給我」、「答;好,五分鐘出發」等語。證人劉文財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電話是溫發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半錢的安非他命給他云云。據此,倘上訴人果真係劉文財販毒集團之一員,或曾替劉文財交付毒品及收取貨款,則溫發貴欲與劉文財交易毒品時,大可直接告知並由上訴人代為轉達即可,而無要求劉文財親自接聽之必要,可見上訴人絕非劉文財販毒集團之成員。㈤劉文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九分三十七秒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劉:拿錢下去給人」、「上訴人:為什麼要給他錢?」、「劉:媽的人家退東西你是聽不懂」等語,而劉文財供稱:那不是指毒品方面,上訴人亦供稱:劉文財有在網路幫他人賣汽車零件,人家不要所以拿東西來退各云云,可見劉文財有利用上訴人代其處理網路交易事項,且不許上訴人過問款項用途之情事。劉文財一再虛構人物及故事,模糊焦點,益證劉文財利用虛構之人物及故事場景,以讓自己置身事外,確係其一貫手法,則在本案中,劉文財與黃國川約定交易毒品後,另利用不知情之上訴人,代替他前往收取一千元,即非毫無可能。㈥黃國川之證詞前後不一,上訴人與黃國川之電話通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事,本案即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販毒之行為。本案亦不能排除劉文財利用不知情上訴人向黃國川收取一千元,另由他人交付毒品之可能,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此種證據上尚有可疑之利益應歸於上訴人,不能僅憑劉文財、黃國川約定毒品交易及上訴人前往收取一千元之行為,即率爾認定上訴人必定知悉其參與販毒,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關於上訴人將以「衛生紙」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國川乙節,只有劉文財前後不一之證詞為據,並無其他佐證,黃國川亦未為相同之證述,原審竟以此尚有疑義之事實,推論上訴人知悉劉文財販賣毒品,顯有違背證據法則。㈧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一般人不可能以衛生紙包裝物品,竟為異常之包裝,已屬怪異,且上訴人欲騎機車攜帶外出將之交給黃國川,如不謹慎小心,隨時有可能散落遺失等語,可見原判決亦認劉文財前開證詞並不合理,則其證詞即不足採信。原判決竟又採信其違反常理之證詞,亦有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處。㈨縱認有「阿光」將以「衛生紙」包裝之物交給上訴人,衡諸常情,通常都會以橡皮筋或線捆好,以免包裝物散落遺失,則上訴人確有可能在不知衛生紙包裝之物為毒品的情況下,將衛生紙交付黃國川,不能僅憑安非他命係用衛生紙包裝,即認定上訴人知悉衛生紙內包裝之物為毒品,始小心謹慎以免毒品遺失云云。㈩又倘若上訴人真有交付毒品,理應在偏僻之角落或有障礙物之處才是,不會在大馬路上為之。然證人黃國川證稱



:與上訴人見面地點係在大馬路旁云云,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及事實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以黃國川、劉文財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認有證據能力,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劉文財、黃國川之證詞、劉文財、上訴人分別與黃國川之電話監聽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稱:伊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黃國川,只有向黃國川收取欠劉文財的金錢,且伊不知道劉文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證人黃國川與劉文財之電話通話內容中,黃國川提及:要一張甜的、硬的,劉文財回答:我知道,一千元嘛,黃國川約在水之都室內游泳池,劉文財答稱:我知道,到了打給你各等語,嗣上訴人打電話給黃國川問黃國川人在何處,黃國川答:在水之都,上訴人稱:我騎粉紅色機車各等語,參酌證人黃國川、劉文財之證詞,及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受劉文財之指示,向黃國川收取一千元,足認渠等確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至黃國川與劉文財證述毒品之包裝雖有不同,仍不影響其證稱所交付者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黃國川與劉文財之電話聯絡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償還債務之事,雙方既已約定交易毒品,亦依約到達約定地點,竟未取得毒品,僅交予上訴人一千元即離去,與常情不合。證人黃國川、劉文財事後翻供及證人溫發貴之證詞均不足採。⑶劉文財施用毒品頻繁,上訴人與之同居一處,亦知劉文財施用毒品,且劉文財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夾鏈袋包裝,而夾鏈袋係透明體,上訴人應知其晶體即係甲基安非他命。縱以衛生紙包裝,已屬怪異,又要騎機車攜帶外出交給黃國川,如不謹慎小心,隨時有可能散落遺失,且上訴人知劉文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知其所攜帶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依劉文財指示交予黃國川,並收取一千元之對價,自與劉文財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㈠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



決審酌劉文財與黃國川以電話約定買賣一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隨即依劉文財之指示,與黃國川電話聯絡,並向黃國川收取一千元,且黃國川、劉文財均證稱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知劉文財施用毒品,又同居一處,受劉文財之指示交付毒品,應知劉文財與黃國川係買賣毒品,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認不足採,已分別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㈥㈩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劉文財於案發前與案外人溫發貴之電話聯絡內容,既與本案無關,原判決縱未說明,亦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旨,亦無上訴意旨㈣㈤所指之違法。㈢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夾鏈袋包裝,既係透明體,自應知所包裝之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縱係以衛生紙包裝,又要騎機車攜帶外出,已屬怪異,自非謹慎小心不可,亦應知所交付者係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其說理過程,就不同情形加以指駁,並無矛盾,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上訴理由㈦㈧㈨所指之違法。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情狀」及「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始得例外具證據能力。所謂「具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應審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綜合考量判斷之。原判決以證人劉文財、黃國川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憑信性甚高,認渠等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雖有未合,然證人劉文財、黃國川於偵查中均已為相同之證述,即使排除渠等於警詢之證述,亦無礙於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所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實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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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