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933號
TPSM,99,台上,6933,201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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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因工程填地需要,經他人介紹向張緩旗購買時,張緩旗即表示該物為爐石,可做為工程填地使用,並出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因而相信方始購買,上訴人等主觀上認為所購買的東西,係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取得處理許可之限制。㈡上訴人等自始即信任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認為所購買者係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上訴人等並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等有故意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犯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審僅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一般事業廢棄物」,遽認上訴人等明知為廢棄物,卻忽視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爐石粉,係可再利用於營建工程、水泥製品、工程填地,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對於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調查報告所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段之爐石粉,係屬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編號十五:電弧爐煉鋼爐渣(石)」,對於爐石粉係認定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引用,顯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及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載運地點為「大寮鄉○○段 158-36地號土地」,然一般人未經地政機關測量,自難得悉土地之正確地號,證人張簡志明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隨意繪製標示「來源」,並未會同上訴人等前往現場履勘確認,證明力自有疑義。原審未加履勘,即認上訴人等載運地點即在「大寮鄉○○段 158-36地號土地」,採用證據自



屬違背證據法則。㈥原判決雖認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地號應為「大寮鄉○○段 158-35地號」,與上訴人等購買爐石粉之土地「大寮鄉○○段 158-36地號土地」,並非同一地點,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卻記載「大寮鄉○○段 158-36、158-110地號」,而前揭環保警察中隊調查報告所述地號各項不同,其中 158-36地號係指案外人黃崑光部分,而另案被告簡清男所涉案件土地係「赤崁段158-37、158-110地號」,亦非「赤崁段158-35地號」,原判決上開認定與證據顯然不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赤崁段158-36、158-37、158-110地號」三筆土地,相隔不到數公尺,顯然有相當之同一性,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予認定上訴人等購買爐石粉之地點與不起訴處分書所在爐石粉並非同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㈧原判決理由謂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調查報告載明位於大寮鄉○○段之爐石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本件上訴人所處理之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二者並非相同,且既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自不能再利用等語。然原判決又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非常專業與繁雜,證人張馨予亦證稱:稽查時外觀上無法判斷上開廢棄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上訴人僅有一般人之常識,又無儀器檢測,對於所購買之爐石粉有逾越PH值之情事,並無故意,對同一行為意思認定前後標準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㈨爐石粉為白色粉狀物與上訴人等所購買者並無不同,上開調查報告載明爐石粉檢測之PH值為12.4,與本件上訴人等所購之爐石粉檢測PH值12.7相差無幾,自不得僅以相差極微之PH值,遽認上訴人等所購之爐石粉與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之爐石粉,並非相同物品。原判決對此並無任何說明,亦無任何證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㈩上訴人等相信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始購買本件爐石粉,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地號與環境保護警察調查報告所載地號卻有未合,該案地號及堆置之爐石粉,是否與上訴人等載運之地號及購買之爐石粉相同,事涉上訴人等是否有犯罪故意,及客觀上物品是否同一等構成要件,顯為本案之重要證據,原審未調取另案被告簡清男梁忠進案件資料,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丙○○、張簡志明之證詞、報告書、高雄市小港區○○地區街/路名稱概略圖之照片、回填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環署督字第0九六000四五九四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報告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甲○○



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乙○○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不知所購買者係廢棄物云云。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等所購買之灰白粉粒物,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地點相同,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爐石粉,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等主觀上所所認知的東西,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條之限制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證人張簡志明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等載運地點在「高雄縣大寮鄉○○段 158-36地號」土地,並有報告書及高雄市小港區○○地區街/路名稱概略圖之照片可稽,可以採信。⑵本件查獲之白色粉末經採樣送驗,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自不能再利用。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知上訴人甲○○向張姓男子所購得之爐石粉(即本案之灰白粉粒狀物),應屬廢棄物。上訴人等分別係高中、高職畢業,從事買土、填土有二、三年之久,對廢棄物之智識程度非低,自難諉為不知。⑷依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調查報告之記載,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地號為「大寮鄉○○段 158-35地號土地」,與本件上訴人等所辯購買爐石之地點「大寮鄉○○段 158-36地號土地」,並非同一地點,且該調查報告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本件上訴人等所處理之廢棄物係有害廢棄物,亦不相同,顯見上訴人等所處理之廢棄物,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所在之廢棄物,並非相同等語。又公訴意旨另以:甲○○乙○○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乙○○受僱於甲○○駕駛上開曳引車自高雄縣大寮鄉○○段158-36地號載運由甲○○事先向某張姓男子所購得之灰白色粉粒狀有害事業廢棄物充作上開土地之回填物料,認上訴人等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所處理者確係廢棄物,渠等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上訴人等之學歷、經驗,對廢棄物之智識程度不低,就本件係廢棄物,自不能諉為不知。又渠等載運之地點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地點不同,二者之屬性亦不相同,一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一為有害廢棄物,上訴人等所處理者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者自非同一。又本件既係有害廢棄物,依法自不能再利用。據此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分別在判決內詳敘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㈣所指,就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上訴人等載運廢棄物之地點,已經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張簡志明查明並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報告書、高雄市小港區○○地區街/路名稱概略圖之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而該報告書亦敘明該地段(高雄縣大寮鄉○○段158-36地號)係易生環保案件處所,該中隊向以一個範圍作勤務編排,慣稱該處為高屏十五路與高屏十七街口,與概略圖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相符,該地號既曾經堆置廢棄物,證人承辦廢棄物處理業務,因而查明上訴人等之載運地點,自屬可信,並無履勘現場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㈤所指之違法。㈢本件上訴人等所載運之廢棄物係有害廢棄物,顯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廢棄物不同,自不能僅以地號之記載相同,即認二者係相同之物,上訴意旨㈥㈦㈨㈩就不影響原判決意旨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載運之廢棄物係有害廢棄物,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廢棄物不同,係以本件廢棄物經鑑定後,為有害廢棄物,二者客觀上性質不同,自非相同之廢棄物。此與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不具專業知識,又無儀器檢驗,主觀上不知其等運輸之廢棄物係有害廢棄物,係就上訴人之主觀犯意所為之認定,認定事項不同,並無矛盾,亦無上訴意旨㈧所指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或就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於原判決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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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