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931號
TPSM,99,台上,6931,2010110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0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王金龍、林金滿邱必煥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於第一審均未證稱有聽聞上訴人教唆乙○○為偽證之情事,顯然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事」,原審竟引用渠等於偵查時無證據能力之證述,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上訴人與告訴人乙○○及證人王金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妨害名譽訴訟前,素無相識且無往來,此由渠等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上訴人既與渠等亦無認識或往來,豈有可能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教唆乙○○為偽證,原審之認定顯有訛誤。㈢告訴人乙○○指述上訴人所謂教唆偽證之時間,係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然該時間距本案告訴期間之九十五年,已經過近十年時間,渠等證人之指述竟記憶異常清楚,且與乙○○所述內容幾乎皆一致,茍非事前串供,豈有可能如此?王金龍於偵查時供稱:其與乙○○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亦無往來云云,其後又改稱認識上訴人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偵查時供稱:林金滿邱必煥看到云云,並無陳述王金龍在場,乙○○就王金龍是否在場之陳述,相互矛盾,顯然王金龍之後所謂有在場聽聞上訴人教唆乙○○偽證之陳述為不實。又鄭陳含笑自始至終亦否認乙○○所得者為尾會,原審僅以乙○○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且佐以相關證人前後矛盾且無證據能力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教唆偽證之事,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嫌。㈣乙○○就鄭陳含笑涉嫌冒用「關有志」名義偽造文書案件,其證述與鄭陳含笑亦不相同,則其陳述又豈有可能為上訴人與鄭陳含笑共同教唆所為?況該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乙○○亦為相同之證述,果如其於本案第一審所述,鄭陳



含笑允諾於其偽證後給予金錢,然至今仍未收受,則乙○○豈有可能於該案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㈤鄭陳含笑自始至終皆未陳稱乙○○就系爭合會係得尾會,僅陳稱共給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八千元,果若上訴人有與鄭陳含笑一起教唆乙○○為尾會之供述,何以鄭陳含笑自己從未如此陳述?且鄭陳含笑控告吳梅霖等人之案件中,乙○○係由吳梅霖等人傳訊到庭,然乙○○竟於本案中一再誣稱其於該次審理作證,係鄭陳含笑教唆為之,且於該次審理,乙○○仍陳稱其係尾會,而鄭陳含笑仍否認乙○○係尾會,果若有教唆其偽證之事,豈有可能如此?又乙○○於本案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皆一再強調之事(其一再強調未有得標,鄭陳含笑尚欠其會款,即其應屬尾會),則乙○○所謂尾會之證述,又豈為上訴人等所教唆?㈥所謂有無拿到會款,與鄭陳含笑是否冒標,不必然有所關連,且此亦為事後之民事債務問題,上訴人又何必要為如此之教唆?況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二次供述,皆稱有拿到會錢,且係鄭陳含笑陸陸續續給的,然其後於本案中,忽稱其僅拿二十七萬元,又忽稱其係於八十六年間地院作完證後才全部拿到,乙○○本身之陳述前後反覆,與上訴人發生爭訟後亦為如此,如何得認乙○○之指述為真?㈦鄭陳含笑於第一審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原審僅以其亦涉及教唆偽證罪嫌,即認其證述即非可採,卻忽略鄭陳含笑無可能涉及教唆偽證罪(其早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鄭陳含笑於原審作證時,其早已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何必為不實之供述以脫免自身之罪責?原判決未具體陳述其供述究竟何部分與事實相違,顯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一方面認證陳含笑早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認其為教唆偽證之嫌疑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㈧乙○○於本案至今仍證述其得尾會(即未得標過),顯然其於另案鄭陳含笑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為得尾會之陳述,係其自由意志下且與其真意之陳述相符,乙○○既出於自身之真意為陳述,則上訴人又如何有教唆偽證?原判決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及違背法令之情事。㈨鄭陳含笑涉嫌冒用「關有志」名義偽造文書案件,並非由關有志提出告訴,反而係由因為以他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中途惡意倒會之吳梅霖、吳曾森美提出告訴,又「關有志」自始至終皆無陳稱鄭陳含笑有冒標情事,鄭陳含笑豈有可能及必要,商請一與該部分無關之乙○○作證,以求脫罪?系爭合會之所以發生糾紛,起源於吳梅霖、吳曾森美以其本人或人頭參加八個會,其中得標四個會後,即惡意倒會置之不理,使鄭陳含笑為讓此會繼續,而疲於奔命,其後並對吳梅霖、吳曾森美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而本案乙○○所陳稱上訴人教唆偽證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間,當時吳梅霖、吳曾森美早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亦遭羈押,則鄭陳含笑有何必要請乙



○○為偽證?更遑論與乙○○素無相識之上訴人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乙○○、王金龍、邱必煥林金滿之證詞、系爭互助會之標金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中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判決書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論處緩刑四年,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本身未參與互助會,且亦無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至乙○○住處討論應如何偽證之事,本件係因伊與吳梅霖有官司糾紛,吳梅霖利用乙○○誣陷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證人乙○○、林金滿邱必煥、王金龍於第一審之證述大致相符,雖證人林金滿邱必煥、王金龍對上訴人當日教唆乙○○如何偽證之細節未能敘明,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與本身無利害關係,未予注意其談話內容所致,惟其等對於乙○○家中擺設、各人到達時間、所在位置、彼此互動情形、上訴人與乙○○至廚房處談話、嗣又轉至客廳舉動,均未要求邱必煥、王金龍迴避,及最重要者上訴人要求乙○○對於會款之事出庭作證之事實,均明確證述,且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可以採信。⑵上訴人至乙○○家中,其主要拜訪對象為乙○○,並非王金龍,雖王金龍在場,惟其並未證述與上訴人之間有所互動,是王金龍不認識上訴人之證述,尚不影響其於本案證詞之真實性。⑶上訴人指本件係因吳梅霖、吳曾森美教唆乙○○為本件陳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自不足採。⑷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鄭陳含笑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供前具結所證述其為尾會,於互助會屆期結束時並得會款三十萬八千元等證詞,經該案判決引為判決理由,據以判決該案被告鄭陳含笑無罪,乙○○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⑸乙○○上開證述事項係屬虛偽,除其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已證述明確外(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八頁),尚於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七號被告吳梅霖、吳曾森美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六至五十頁),又依鄭陳含笑於上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七號案件提出系爭互助會之標金表,乙○○之名字後載有「3100」,意即乙○○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三千一百元得標,然其既為尾會,則不應有標金之記載,乙○○已證稱其從未得標,即不無被冒標之可能。乙○○因前開偽證之犯行,已經



第一審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0四號及原審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六號判處偽證罪刑確定,乙○○證述其為尾會云云,係屬虛偽,可以認定。⑹第一審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教唆偽證之事實依據,雖捨棄鄭陳含笑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且鄭陳含笑亦涉及本件偽證案件,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然因乙○○被教唆偽證之案件即鄭陳含笑本身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鄭陳含笑教唆乙○○為自己之案件偽證,依法不得處罰之,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鄭陳含笑既已涉及本件教唆偽證犯行,其證言是否可信,自有疑義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証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證人乙○○、林金滿、王金龍、邱必煥之證詞,大致相符,鄭陳含笑於另案所提出之標金表,與乙○○之上開證述不符,且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鄭陳含笑偽造文書案件中,確實就該案重要事項,具結虛偽證述其為尾會,並已得會款云云,使第一審判決鄭陳含笑無罪,乙○○之偽證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鄭陳含笑之證述,並不可採,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㈡至㈨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就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採信乙○○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係以同時在現場之王金龍、林金滿邱必煥就當時環境及經過情形證述明確,且與乙○○所證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認乙○○所證上訴人要求其偽證云云,堪以採信,已說明王金龍、林金滿邱必煥等人未能敘明上訴人如何教唆乙○○偽證之細節,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與本身無利害關係,未予注意談話內所致,以王金龍、林金滿邱必煥之證詞,佐證乙○○之證詞,並敘明王金龍、林金滿邱必煥於第一審均已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偵查中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