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929號
TPSM,99,台上,6929,201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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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忠
      陳博文
      張智鑫
      潘珍玉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游宗樺(原名游文境)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路37巷31號
      李婌如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90巷2弄9號3樓
      何佳憲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139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七一九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三四三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林武忠游宗樺李婌如何佳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文書罪,被告陳博文張智鑫潘珍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文書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應記載其理由,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並須與所採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七、㈠、⒉、⒋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大隊長室秘書陳博文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林武忠議員服務處(下稱林武忠服務處)傳真的目的希望我們幫他塗銷照相,也就是抽照片。抽照片就是在底片收集到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中心(下稱逕舉中心)後,尚未開立紅單前將相片抽掉而不用開罰單云云。然林武忠游宗樺李婌如何佳憲均自始否認有要求陳博文違法抽照片,陳博文亦否認有受林武忠服務處施壓直接抽單,且從未回報結果,可見該所謂「傳真的目的是希望塗銷照相」云云,應係陳博文為應付偵訊之質問所為之一時推測,屬其個人生活經驗之思考,並非出於陳博文之親自見聞,並以林武忠確有自行繳納所有之一三八0-TG號及N二-四九一0號車違規罰單,且疑似違規銷單三十八個個案之車主簡百妙張復興李彥良蔡幸娥、林一相、黃進在於偵查中證詞互有不同,並均屬民眾對於議員功能之期待,難認林武忠游宗樺李婌如何佳憲有圖利簡百妙等人及與陳博文等人有共同毀棄公務員職掌文書、物品之犯意聯絡,陳博文證稱「傳真的目的是希望塗銷照相,也就是抽照片」等語,係屬個人對於林武忠服務處傳真車輛車牌資料之行為所下之結論,陳博文無法說明理由依據及何時地所見聞,不能作為不利林武忠等人之證詞(原判決理由九、㈢參照)。復於理由七、㈡、⒋說明:逕舉中心承辦人張智鑫於偵查中陳稱:陳博文擔任大隊長秘書很久了,他交給我紙條時,有時會告訴我要注意一下,最好不要開,他在我到任後跟我講過一次,我就開始知道收到紙條怎麼處理,這是我跟他之間的默契云云(見偵字第二七一九七號卷二第二三至二五頁);及於第一審聲羈庭訊問中供稱:陳博文會將寫有違規地點、車號、時間的紙條給我,不知道是否是林武忠的。陳博文要我特別注意,就是指篩選照片時要特別小心,我依照陳博文給我的紙條上的資料去抽照片,大多數都是依陳博文給我的紙條上的資料為抽取,少部分如該車有特別處,才會檢視違規情況。我主要依陳博文給我的紙條行事,陳博文他口頭上告訴我這件要處理,就是要我抽照片云云,然為陳博文自始所否認,潘珍玉亦否認有違法抽單之行為,且張智鑫除上開二次曾有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均稱並無違法抽照片之行為。另本案三十八件交通違規照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再為判讀函覆第一審結果,多係存有瑕疵爭議之照片。雖該局七位認證人員不乏有人認定可舉發,但亦有人認定車牌模糊否舉發,可知請託者多,真正符合開單者甚少。足見陳博文係立



於民意代表轉交陳情或請託事項之地位,為討好民意代表,而將民意代表所接獲之民眾請託事項推諉逕舉中心承辦人員處理,並無圖利或毀棄公務員職掌文書、物品之犯意,張智鑫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無法證明所述屬實,不足為張智鑫陳博文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三十八件違規車輛車主是否藉由林武忠服務處人員向交通大隊請託而免為裁罰。依原判決理由所引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七、㈠、4、⑴ ),證人簡百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閃光,我去服務處說懷疑被拍到,她說我幫你查,但不保證不會寄紅單。他們說如果有會盡量處理,但紅單來了,我還是要繳。這兩次被拍,他們有回報說有幫我處理了,這兩次都無收到紅單云云。證人張復興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找林武忠服務處看能不能幫我取消違規照相,助理說不一定可以,我沒收到罰單云云。證人李彥良於偵查中證稱:車被拍照有閃光。我跟服務處人員說我在左楠路附近有被拍照可否請議員幫我處理掉。處理掉是指抽掉罰單不用繳罰款,我希望是這樣。當時和我接洽的人是否知道我意思這我不瞭解,但他有說要幫我的忙,我沒有收到紅單云云。證人蔡幸娥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屬實,我車子借我嫂嫂開,她說有被照到闖紅燈,因為我聽說林武忠服務很好,所以就去請他幫忙,看能不能把紅單銷掉,我的銷掉是指違規後不繳罰款,就是看他能不能把照片拿掉。我去服務處時,該助理說會幫我處理,然後當場打電話,打完後他就跟我說應該沒問題。處理後對方沒有回報,我沒有收到紅單云云。證人黃進在於偵訊中證稱:被拍後跟服務處接洽請他幫忙看能否抽起來,他說抽不起來還是要繳,我說盡量拜託,後來我沒有收到紅單云云。且林武忠服務處人員即被告李婌如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擔任林武忠之助理,助理工作包含幫忙民眾處理交通違規罰單事宜,選民服務包括抽單這項業務,民眾違規拍照後尚未收到紅單前,會打電話或親自來服務處,我們就直接把時間、地點、車牌號碼等資料傳真給交通大隊,希望民眾不要收到紅單。傳真後我會打電話去交通大隊,對方確認有收到後,我會跟交通大隊說「那麻煩一下」,我的意思是要交通大隊能不能把照片抽掉,該開紅單卻把照片抽掉應該是不合法,但從以前就這樣處理,而且民眾說大家都這樣處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一一三至第一一八頁)。倘簡百妙張復興李彥良蔡幸娥、黃進在等五人及李婌如所證屬實,林武忠服務處似有為民眾服務向交通大隊請託抽取違規車輛照片,且簡百妙等五人於行車違規遭拍照後,即前往林武忠服務處請求幫忙抽取違規照片,迨經該處人員李婌如等人傳真至交通大隊請託陳博文處理後,簡百妙等五人即未遭開單舉發之事實。則簡百妙等五人向林武忠服務處請託



,是否單純係民眾對於議員功能之期待,而林武忠等人答應幫忙是否僅係人情客套之詞,尚難認林武忠等人有圖利簡百妙等人及與陳博文等共同毀棄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意等情,即非無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難謂適法。㈡附表一所示三十八組違規車輛照片,經第一審函請高雄市警察局認證結果,各認證人認可開單舉發者,許素綾有十九件,于茂淑有十八件,伍紅錦有十六件,黃月春有十七件,吳淑連有二十一件,宋羽媜有二十件,林慧美有二十二件可舉發。依許素綾等七位認證人各別認證結果,附表一所示三十八組違規車輛照片均各至少有一半以上可開單舉發;並有九組違規照片(附表一編號七、八、一一、一三、一七、二0、二一、二九、三五,違規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五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八月十六日)全體認證人員均一致認可開單舉發(見第一審卷二第六八至八一頁)。則該九組違規照片是否因林武忠服務處傳真車輛資料請託陳博文處理,而由陳博文指示潘珍玉(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至九十六年間擔任逕舉中心承辦人)於違規照片尚未交付認證人員前予以抽取,致未開單舉發,亦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被告等之證據,並未說明如何不足為認定被告等成立圖利等罪之依據,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倘證據之外觀雖具有意見證據型態,但表達之事實係與證人親身體驗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可理解為事實之表達者,即不能僅因形式上類似意見證據,而予排除,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意義。查陳博文擔任交通大隊隊長室秘書,負責綜理該隊大隊長室行政事務安排及議員聯繫等業務,業據陳博文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一第四九頁)。則陳博文林武忠服務處多次傳真違規車輛牌照號碼、時間、地點等資料之目的為何,自屬親身之見聞,所稱林武忠服務處傳真違規車輛資料意在逕舉中心尚未開立罰單前將照片抽掉等情,似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之陳述。原判決認係陳博文應付質問之推測或一己之意見,並非親自見聞,不得為不利林武忠游宗樺李婌如何佳憲之認定,自有可議。㈣張智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聲羈庭訊問中供稱:陳博文會將寫有違規地點、車號、時間的紙條給我,不知道是否是林武忠的。陳博文要我特別注意,就是指篩選相片時要特別小心,我依照陳博文給我的紙條上的資料去抽相片,大多數都是依陳博文給我的紙條上的資料為抽取,少部分如該車有特別處,才會



檢視違規情況。我主要依陳博文給我的紙條行事,他口頭上告訴我這件要處理,就是要我抽照片云云;及至同年十月五日偵查中供稱:陳博文給我資料時,我拿到後就特別注意,相片有看到的話,就把它剔除掉,不問任何理由就將照片剔除,在第一審聲押庭所述實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二第一八、一九頁);迨至同年月九日偵查中仍供稱:陳博文擔任大隊長秘書很久了,他交給我紙條時,有時會告訴我要注意一下,最好不要開,他在我到任後跟我講過一次,我就開始知道收到紙條怎麼處理,這是我跟他之間的默契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二第二三至二五頁)。而陳博文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林武忠服務處傳真民眾違規車輛資料至交通大隊係意在抽取違規照片,則陳博文於接獲林武忠服務處傳真後,再將該等違規車輛資料抄寫於紙條上送交逕舉中心承辦人張智鑫潘珍玉時,似無不告知目的之理。且林武忠服務處向來即有服務民眾向交通大隊請託抽取違規車輛照片,民眾簡百妙等五人於行車違規遭拍照取締,而前往林武忠服務處請求幫忙抽取違規照片,經該處傳真請託陳博文處理後,即未遭開單舉發;另附表一所示三十八組違規車輛照片,經第一審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再度認證結果,其中九組違規照片經全體七位認證人一致認可開單舉發,均如前述。參以依林武忠服務處傳真交通大隊之請託紙條係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秘書博文台鑒:茲有車牌○○○○於○○時左右於○○區附近,逕行舉發;委請陳秘書辦理,德便之處,不勝感激,○年○月○日」等文字(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一0六頁),並未載明民眾陳情或爭執違規之事由,客觀上顯不能達到申訴之功效等情觀之,陳博文指證林武忠服務處將違規車輛資料傳真交通大隊,及張智鑫供稱陳博文交付載有違規車輛資料紙條之目的,係指在逕舉中心尚未開立罰單前將違規照片抽掉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未綜合陳博文張智鑫供證及李婌如簡百妙等人之證詞、高雄市警察局認證結果等卷內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復將上開證據割裂審查,予以單獨評價,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難認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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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