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
六一、二八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經營大嘉賓館時,因不堪黑道收取保護費及其他色情行業之「三七仔」借錢不還之擾,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改與王永成合夥經營。自斯時起,大嘉賓館實際上係由王永成授權其妻巫春米負責管理;上訴人僅於每日中午時分前往查看帳目。未料巫春米竟與蔡伯修、魏裕宸及人蛇集團勾結,從事本件妨害風化之事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被警查獲。原判決僅憑臆測,逕認上訴人與人蛇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蔡伯修與上訴人並無來往;彼係巫春米派在大嘉賓館負責管理所有事情之人,屬大嘉賓館之員工。否則,大嘉賓館為何要派會計蔡雅菁替彼辦理交保、支付保證金、委任律師,甚至由巫春米陪同赴律師處。原判決認定蔡伯修係幫助上訴人查看監視器,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莊宗琴於第一審已承認扣案之 ANYCALL手機、ASUS筆記型電腦、職棒分析單、記帳本、人事管理條例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姓名紙牌、名片等物為彼所有。原判決猶認定「…(以上為甲○○等人所有)」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雖認識魏裕宸,卻未曾與彼交談;魏裕宸亦不知上訴人之電話號碼。魏裕宸住處門禁森嚴,上訴人不可能至該處與彼見面
。又由卷內之房屋租賃書可知,魏裕宸不僅租用本件賣淫女子之五間套房,另租有同棟八樓之十二房屋,且扣案尚有「高雄市賓館聯絡電話名錄」,足見彼並非固定受僱於任何一家賓館,而是跑遍全高雄市各賓館之賣淫人蛇集團經紀人。魏裕宸雖證稱:彼受僱於上訴人,每天小姐賣淫的錢都有拿給上訴人;如未在上午八時遇見上訴人,會將錢交給莊宗琴代轉;彼僅負責房間燈泡、日用品之修繕,壞掉時,上訴人會叫彼去修,大小事超過十次云云。然莊宗琴卻稱:伊是上「中班」,即下午四時至八時等語,根本不可能在上午八時與魏裕宸碰面;又員警於大嘉賓館櫃台查扣之收支簿,並未紀錄「花費高達十餘次之水電修繕費用」。另魏裕宸雖稱:彼親眼見過上訴人與賣淫女子之經紀人在大嘉賓館接洽事情及彼所聯繫之經紀人與該名經紀人係同一人云云。然賣淫人蛇集團係人數眾多之組織,不可能只是同一人,且魏裕宸並未具體指出該名經紀人究竟在何時、何地與上訴人有何接觸。在在皆可證明,魏裕宸係為掩護巫春米而故意誣陷上訴人。原審未詳加調查,錯認上訴人係大嘉賓館之實際負責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與巫春米之帳目清單前段,係上訴人所負責部分,上訴人僅支付大嘉賓館正常營業之水、電、電話、瓦斯及會計師費用;又大嘉賓館房東所退押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中,上訴人僅拿回二十萬元,亦足以證明上訴人僅有看帳之會計審核權。至於帳目清單中段,乃巫春米所負責部分,該部分之「另退押金」二萬二千一百零七元,係魏裕宸替本件五名賣淫女子所租房屋之押金而退還給巫春米。上訴人係就賓館每日住房所收取之總費用扣除正常開銷後,與巫春米分取合法之利潤;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係大嘉賓館之實際負責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扣案附於名片之四張紙條,編號一、二部分係莊宗琴所寫,編號三、四部分係蔡雅菁所寫;由各該紙條之內容可知,王永成與巫春米確實全權處理大嘉賓館事務,係賓館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則退居二線,僅保留對帳之查核權。原判決對於上開四張紙條之內容未予調查,僅憑主觀臆測而錯認,且未詳敘得心證之理由,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文家、洪志忠、尤俊凱、郭炳峰、宇野雅(以上五人係男客;宇野雅為日本籍)、 0000 00000000(印尼籍,中文名「○○」)、0000(印尼籍,中文名「○○」)、00000000 000(印尼籍,中文名「○○○」)、向榮巧、楊自芳(以上五人係受容留為性交行為之女子;合稱為「○○等五名女子」)、蔡雅菁(大嘉賓館員工)、魏裕宸、莊宗琴(以上二人另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確定)、蔡伯修(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幫助犯圖利容留性
交罪刑確定)、王永成、巫春米(以上二人為夫妻,王永成係大嘉賓館合夥人)、魏茂英(房屋出租仲介業者)之證詞及卷附魏裕宸記載之「每日收支出表列」、帳目清單、附於名片之四張紙條、上訴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與魏裕宸、莊宗琴及已成年之姓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使安妮等五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並由蔡伯修幫助查看監視器等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大嘉賓館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由其與王永成合夥,並由王永成之妻巫春米實際負責經營,其僅於中午時分前往查看帳目;魏裕宸、莊宗琴均非其僱用,其並非該賓館之實際負責人,○○等五名女子賣淫之事與其無關等語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出國頻繁,不可能每天與魏裕宸、莊宗琴對帳;又上訴人未曾與魏裕宸交談,魏裕宸之住處門禁森嚴,上訴人不可能至該處與彼見面;魏裕宸雖稱「彼曾將錢交給櫃台,大部分是交給莊宗琴轉給上訴人」云云,但彼所稱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而莊宗琴之上班時間係下午四時至十二時,彼二人根本不可能在上午八時碰面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㈠至㈣、㈥);另就證人陳金昭、陳秀芬、陳育田所述各節及附於名片之四張紙條內容,逐一說明如何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㈤);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㈣、㈤、㈥所指,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及附表二編號4已分別載明「ANYCALL手機(含0000000000之SIM卡)一支」、「ANYCALL手機(含0000000000之SIM卡)一支」、「記帳筆記本三本」、「姓名紙牌八張」、「名片十一張(實際上為七張名片、另外為四張小紙條貼在名片上)」及「ASUS筆記型電腦一台」之所有人為莊宗琴(見原判決正本第三0、三一頁);理由欄貳之三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共犯應連帶沒收之法理,併於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八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一九頁第七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是日扣得如下列所示之物:⑴莊宗琴:在…大嘉賓館櫃台內扣得…之ANYCALL手機二支…ASUS筆記型電腦一台…記帳筆記本三本…姓名紙牌八張,名片七張(另有四張小紙片貼於上開名片之四張上)(以上為甲○○等人所有)…」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及於理由欄
貳之三將上開物品籠統記載為「甲○○等人所有」,固有欠嚴謹,然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應將各該物品宣告沒收之判決結果。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記載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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