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0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其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有不應製作而製作之情形,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迥然不同,應分別看待。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其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方嘉陽(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固係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公司)先後任董事長,惟因弘宜公司有案外人東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投資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做為法人股東,雙方已約定弘宜公司簽發支票應經東昌公司之審核,以節制弘宜公司支票之使用,及有效控管弘宜公司對外之債務,則任何弘宜公司之支票均應依此流程辦理,上訴人與方嘉陽在未經東昌公司審核下,逕行以弘宜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交通銀行(經與中國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同)羅東分行,戶名為「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甲○○」,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甲存帳戶(下稱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應負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乙、壹之七)。然上訴人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弘宜公司及東昌公司均知悉伊向來有使用交通銀行甲存帳戶,且伊使用上開帳戶均係為弘宜公司調借現金或支付費用,並未做為私用云云。經查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認定,上訴人原為弘宜公司之董事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卸任董事長職務,由方嘉陽接任。然上訴人仍實際負責弘宜公司之營運,方嘉陽亦負責弘宜公司工廠生產製造等業務之操作。而上揭交通銀行甲存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開戶,印鑑章啟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弘宜公司董事何長慶、會計林麗玉於第一審證實(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五、一三七頁),並有弘宜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府建工字第0八九九八000六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九六)兆銀羅字第000九號函暨所附弘宜公司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七七五號卷第三至五、七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九、八十頁)。共同被告方嘉陽於第一審亦以其為弘宜公司負責人,有權授與上訴人簽發上揭支票,並非偽造支票等情置辯(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五、二十六、二七0、二九五頁)。事實倘若不虛,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於擔任弘宜公司董事長期間,既係有權代表法人之人,自不能謂其無權代表弘宜公司簽發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後,上訴人固卸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然因繼任董事長之方嘉陽仍授權上訴人簽發上揭帳戶支票,縱令上訴人與方嘉陽未依約定之會計程序簽發該帳戶支票,致損及弘宜公司或東昌公司之利益,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亦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原審未詳予辨明,遽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尚有未合。㈡、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固援引弘宜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之財務報表,以財務報表均未顯示弘宜公司與交通銀行有何往來之紀錄,以及證人即查核會計師陳仁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財簽、稅簽我們都只有抽核,我沒有印象有看過交通銀行的票。……應付票據及應付融資票據這二項也都沒有交通銀行的票」等語,因認上訴人所辯弘宜公司及東昌公司均早已知悉上訴人使用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云云,並非可採;證人張梅英所證:東昌公司知有交通銀行之支票,都任由上訴人使用,財簽、稅簽及東昌公司都知道有這本支票云云,顯非真實,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乙、壹、五之㈦)。然證人即弘宜公司會計林麗玉於第一審證稱:弘宜公司在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有乙存帳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八頁);
證人即查核會計師陳仁基於第一審證述:弘宜公司之財務帳目,東昌公司以弘宜公司名義委託伊之建昇會計事務所辦理,有代弘宜公司申辦營利事業所得稅,伊等依弘宜公司提供之資料向銀行查帳等詞(見同上卷宗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則依上揭二證人所證,弘宜公司既在交通銀行羅東分行設有乙存帳戶,衡情即有利息收入,而會計師陳仁基既有代弘宜公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之責,並因此向往來銀行查帳,則弘宜公司及其法人股東東昌公司是否可能仍不知上訴人在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另有甲存支票帳戶?何況依原判決附表「其他欄」所載,上訴人除簽發該附表所載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八十六張未兌現外,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簽發同帳戶已兌現支票計九百九十二張(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則上訴人簽發該帳戶支票前後逾四年,且數量多達一千餘張,如謂東昌公司及弘宜公司負責審核者始終均不知情,是否與情理有違,亦待究明。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s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