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
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就同案被告廖柏緯(檢察官通緝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槍殺被害人蔡岱廷一情,與廖柏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查無任何適合於甲○○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甲○○被訴涉犯該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甲○○以幫助殺人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援引證人劉朝雄、古家銘(計程車司機)、劉金豐、李百佳(乘客)、目擊證人陳彥豪、被害人之兄蔡岱烜、被害人之妻廖潁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志晃、警員張興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劉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廖柏緯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依卷內資料,應係證人即洗車場合夥人郭少洋所使用,見偵查卷影本第二四頁背面,原審認定有誤)、0000000000、盧嬿(劉朝雄之妻)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暨渠等基地台位址,並台北縣永和巿永亨路、永利路口(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在大廈)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認本件係廖柏緯個人臨時起意,甲○○於事發前後固有駕駛洪偉修之女友陳雅文所有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修至案發現場即永和市○○路與永亨路口附近,惟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甲○○與廖柏緯有事先謀議或計畫接應,且甲○○與被害人並無糾紛,也不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更無仇隙,甲○○與廖柏緯並無殺人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為甲
○○無罪之諭知。然古家銘指稱: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五分,我在永和巿成功路二段一六七號前,當時路旁有四名年輕人在聊天,後來其中二名約二十幾歲的男士,坐上我駕駛的計程車(見監續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八頁);一開始有四名男子在路旁聊天,卻只有二人搭上我的車,(後來從我後面黑色三菱車子下來)付我車資之男子,一開始也是在路旁聊天,所以我才想說他們是不是一開始就跟我車子後方(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我在成功路看到四個人在聊天,看到我的計程車,就攔下,其中有二個人上我的計程車,另外二個人就開黑色的車子跟在我的計程車後面,到了永亨路,因開過頭,車上的人就叫我轉頭,車迴轉後在永亨路一七二號叫我停車等一分鐘,另一台小客車來的時候,我車上穿白色衣服的人下車到對面叫小客車上的人過來付車資。我知道該黑色車子是三菱廠牌,是我當時有看到該車有三菱汽車的商標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五、二三四、二三五頁);而甲○○亦供認伊駕駛3487-ER三菱自小客車搭載洪偉修,先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二分十四秒、十九秒,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七七號前等情(見偵查卷第六五至六七頁;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二頁、第二宗第五四頁);倘若無訛,經前後對照,已足認上開在路旁聊天之四名年輕人,其中廖柏緯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搭乘古家銘計程車、甲○○及洪偉修駕駛三菱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則原判決理由所謂「遍查卷內相關事證,古家銘自始至終均無法確定指認在場聊天之另二名男子為被告及洪偉修,亦不知黑色三菱汽車之車款為何」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至十一行),理由之說明與卷證資料互有齟齬。另原判決理由以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甲○○於案發當日晚間八時二十九分二十八秒撥打劉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六0之三號四樓頂,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一分五十七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八七、八九號十二樓平台及屋突,並行經另基地台中和市○○街四一0巷二四號七樓屋頂。認定甲○○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聯絡劉朝雄時,並非在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內(其經營之洗車場基地台為永和市○○路○段二一七巷五弄六至九、一一號十二樓屋頂閣樓及同巷七、九、一一號十二樓樓頂)。然據甲○○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晚六、七時,洪偉修來洗車廠要洗車,洗完車,我與洪偉修相約去永和市○○○路福和橋下之「ESPN」撞球場(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劉朝雄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分二十秒,廖柏緯聯絡我,要找我喝酒,我告知他我在吃辦桌,問他要不要來,當時他告訴我要過來一起吃辦桌,叫我騎摩托車去載他,我於十九時十六分五十四秒聯
絡他說好要過去甲○○的洗車廠載他。到洗車場載廖柏緯時也有看見甲○○在洗車廠內,洗車廠內當時有甲○○、廖柏緯、郭少洋、曾正豪(未見洪偉修,足徵當時尚未到)。甲○○知道我要載廖柏緯至廟會吃外燴辦桌。我也有找甲○○一起去,可是他說他在忙;甲○○於當天二十時二十九分二十八秒打電話問我,廖柏緯為何跑回去洗車廠要幹什麼,他不是跟你一起在廟會現場吃辦桌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三頁);參諸上開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之時間,及古家銘所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五分,我在永和巿成功路二段一六七號前,當時路旁有四名年輕人在聊天等情;則甲○○當晚自劉朝雄載廖柏緯離去至與洪偉修駕駛三菱自小客車離開洗車場之時間內,應未離開其洗車場,原判決認定甲○○當晚八時二十九分並非在其所經營之洗車場,無從與廖柏緯碰面協商謀議,而對於上開對立事證未說明如何取捨,判決理由嫌有不備。(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劉朝雄(A)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B)對話內容:「B:崇德(即甲○○)怎麼了?A:就開槍那一件警察懷疑他阿。B:我覺得不是他們啦。A:我不知道。B :難怪那時有人放話(瓜子)如果來永和就要給他死。A :那是王鑫放話的啦,崇德他們都是跟王鑫。B :難怪事情發生以後我去洗車場都看不到崇德」等語(見監續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二八頁);則劉朝雄於警詢中指稱:我曾經在甲○○的家中看到甲○○跟王鑫在一起,且外面的友人都這麼說,所以我才會認為甲○○是王鑫的小弟。廖柏緯與甲○○平時都是在永和巿秀朗地區活動,外傳廖柏緯及甲○○均是王鑫的小弟(見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似非無據。原判決以劉朝雄於一審證稱:被告跟王鑫是林國偉送去台大醫院時,聽人家說的(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行),而認甲○○係王鑫手下屬劉朝雄聽聞所得資訊要難遽信云云,核與卷證不符,自有未洽。再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同(二十九)日晚八時四十五分,甲○○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開至永亨路一七0號對面路邊編號21、22停車格位置,同日晚八時四十六分一秒,將三菱自小客車駛離前揭路邊編號21、22停車格位置,開往前方即永亨路與永利路口附近,迄至當晚八時四十六分七秒至四十六秒間,均停在該路口繪有禁止暫時停車之網狀格線區域內等候,當時右方格線區○○路邊緣中間未畫線區域尚有寬裕停車空間並無他車停放,但該車卻未停在路邊,且車燈完全打開未熄火等情。則甲○○所辯其係前往「ESPN撞球場」打撞球找尋停車位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另據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廖柏緯行
兇後,同日晚八時四十六分四十六秒至四十七分三秒間,甲○○駕駛該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於同一路口(即永亨路與永利路口)調頭迴轉(左轉),往永亨路朝成功路一段一0六巷方向,在後緊跟尾隨奔跑之行兇槍手廖柏緯,衝過追逐槍手的人群由永亨路左轉進入成功路一段一0六巷內道路而以逆向方式開至對向車道,則甲○○所辯聽到鞭炮聲,好奇就開過去看,後來一群人過來要打伊,伊就趕快開離現場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七頁),亦與現場錄影帶畫面顯示之甲○○行車方向與槍聲地點完全相反,且該自小客車既未有類似找停車位之情形,更未有追逐行兇者之民眾曾去拍打甲○○所開車輛,反而係甲○○將車迴轉調頭後,由後衝過追趕人群,逆向前進。經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劉朝雄(A)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B)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顯示:甲○○與王鑫係一夥的,王鑫方面曾放話(「瓜子」即被害人)如果來永和就要給他死。甲○○與廖柏緯、蔡俊明均係朋友,甲○○家中電腦內有蔡俊明在醫院過世時所拍攝照片,對照廖柏緯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隨同劉朝雄前去參加廟會吃外燴辦桌,一見被害人在場即離席。嗣於上開時地為古家銘發現有四名年輕人在路旁聊天(或商議),進而分配搭車的次序,由槍手廖柏緯與另一名年輕男子攔下古家銘所駕計程車在前,甲○○、洪偉修則開車在後,同至案發現場附近,再由洪偉修下車付車款,迄至廖柏緯得手後,甲○○則開車在後追隨,俟廖柏緯安全離開後,甲○○亦隨即違規右轉離去。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上午甲○○攜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警詢稱二十三萬元)與廖柏緯相隔二十五秒出境〔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六(原判決書誤繕為五)之(七)〕搭同一班機前往香港,再轉往澳門,至澳門後,即與廖柏緯住同一房間(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十四、二三頁)等情,環環相扣之證據,似均對甲○○不利。實情如何?事涉甲○○有無參與犯罪,自應依據卷證資料,詳查釐清,明白認定。原判決就甲○○是否涉犯共同殺人或幫助殺人,對於卷內一切證據,並未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而為斟酌取捨,僅論列其中有利甲○○之一面,置他面於不顧,乃為有利甲○○之認定,非惟有違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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