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5號
KSDM,91,訴,85,200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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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友人甲○○之介紹,將其岳父所經營之三惟企業 有限公司之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借予乙○○透使用,因弘翠蓮遲遲未處 理該紙票據跳票事宜,詎丁○○為引乙○○出面解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台北市○○○路四七六號友人甲○○、丙 ○○所開設之大信汽車商行內,偽簽「乙○○」之署押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而 冒用乙○○名義購得出賣人林威光所有車牌號碼AI─四八五一號之自小客車一 輛,且除將其所持有乙○○之身分證連同偽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不知情之丙 ○○外,並委請代刻「乙○○」印章以代辦過戶手續,丙○○於受託後,隨即於 是日將上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同為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辦理過戶事宜,該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乃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 一欄上簽署「乙○○」署押,及蓋上「乙○○」之印章後,持以向台北市監理處 基隆監理站辦理汽車移轉登記為乙○○名義之申請,致使該監處承辦之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輸入與稅捐稽徵機關連線之電腦主檔內,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為車 籍登記用意證明及課徵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依據,以公文書論之電子資訊檔 案上,而完成過戶登記為乙○○名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 性及乙○○之權益。嗣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接獲上開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 之繳款通知單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甲○○及林威 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窗口汽機車異動登記審核人員林清 全於本院審理時,就辦理汽車過戶之流程證陳:「買賣辦理過戶,必需攜帶雙方 的身分證原本、行車執照、雙方面印章及原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投保新車主 的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繳當年度的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規定是 要雙方會同來辦理,但實際上只要證件齊全任何人來辦都可以,代辦的人也需要 帶身分證,辦理者需填載二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面需填姓名及蓋印章,經我 們審核證件都齊全無誤後我們就輸入電腦汽機車異動畫面裡,新的行照就出來, 在繳完二百元規費後就完成登記了,我們電腦裡新車主的資料有與稅捐處及高雄 市監理處連線,所以在隔年他們會直接讀取新車主的資料來開徵,這當中沒有再



另外登載任何文件資料。汽機車燃料稅及使用牌照稅是在監理處開單櫃檯先繳清 後取得稅單收據後再來我們這裡辦理過戶,收據一聯由繳費者收執,另一聯由銀 行收執,在辦理時收據經我們核對無誤後,收據會還給車主,銀行取得的那一聯 稅籍資料在繳清後在五至七天就會由銀行將燃料稅收據送到高雄市監理處第四科 ,使用牌照稅稅單則是送到高雄市稅捐處牌照稅股留存。收據上的名字是原車主 的名字」等語明確,此外復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高市監密字第 0二九號函附前開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 籍查詢及乙○○身分證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證 件相符後即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公路監理機關係依過戶登記書表將相關車籍資料鍵入電腦主檔並存置備 查,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下端印有:「依交通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交路七四字第 一九五四一號函示,車輛過戶應憑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免核對原車印 章」,可知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而監理主管 機關依此鍵入電腦所存之符號,為車籍登記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自以公文書論,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 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無審核義務甚明。準此,汽(機)車過戶登 記係由申請人填寫後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之意, 即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上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蓋用偽造之「乙○○」印章於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等行為,為偽造該二紙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盜刻「乙○○」印章之犯行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上述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犯行 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 明。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 等管理之正確性,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且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其 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



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自應依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情急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及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紙,業 已交付監理處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固均不得宣告沒收;惟前開偽 造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共二枚、印文一枚 ,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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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