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825號
TPSM,99,台上,6825,201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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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少年黃○豪湯○瑩、吳○銘林○佑黃○學、毛○翔、鍾○憲、史○榮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銘駕駛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攜帶木棍,其餘之人則分乘三、四十部機車,分持球棒、刀械等物,組成飆車車隊,在台南市及台南縣永康市市區內繞行,沿途佔據道路、高速競駛、闖紅燈、併排行駛,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上訴人雖非自行駕駛機車,但搭乘吳○銘駕駛之機車共同實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仍應負共同責任。上訴意旨以其僅搭乘吳○銘之機車,並非騎機車之人,不成立上開罪責云云,任憑己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漫稱上訴人係單親家庭,生活窮苦,在市場飲食攤幫忙做生意,且尚未成年,亦無前科,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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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