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816號
TPSM,99,台上,6816,201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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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
九一、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而言;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誤信其兄張祥泰所言,被害人游振富、李素蘭因欠債而提供信用卡抵償等語,始為其刷卡購物,第一審徒憑主觀臆測,認定伊明知信用卡為贓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盜刷,有違證據法則;而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相隔僅一小時,編號3、4、5之犯罪時間亦屬同日,均為接續犯,原判決逕予分論併罰,亦有違誤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空言第二審上訴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逕行駁回上訴,違反覆審程序,嚴重剝奪其審級利益,並有違憲之虞云云,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收受贓物、詐欺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另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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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