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9年度,83號
IPCA,99,行專訴,83,2010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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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
                   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黃錚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姿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 加 人 鍾任超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
年4 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54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7 月3 日以「具再生利用之PC B端銑刀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02111 0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491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2 之西元 1994年12月2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プリント配 線基板用の極小徑ドリル」專利案及其中譯本、證據3 之西 元1983年9 月22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 號「小徑超硬ン リツドドリル及びその製造法」專利案及其中譯本及證據4 之西元1999年12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ド リル」專利案及其中譯本為證據,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9 月25日以(98)智專 三㈢05055 字第09820607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 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由證據3 之專利案與系爭專利相比較,可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惟被 告係忽略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包含刃部、頸部之獨立構造, 而證據3 之刀尖部並無系爭專利之頸部,且上開獨立之刀刃 部包含切銷刀刃、頸部之構造,均未見於先前資料,是被告 之認定與事實有違。
㈡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刀刃 為「端銑刀刃」,而證據3 之刀刃為「鑽頭刀刃」,其加工 態樣雖有差異,然兩者皆屬習知之刀刃工具類之相同技術領 域,上開差異為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 3 之技術內容簡單轉用其刀刃為端銑刀刃即能輕易完成。惟 端銑刀刃與鑽頭刀刃雖皆屬刀刃工具,但兩者在使用狀態、 製造上皆有極大差異,鑽頭在使用時為朝基材方向垂直加壓 ,使鑽頭末端於基材表面上鑽孔,其鑽頭整體受力方向與鑽 頭之延伸方向相同,而端銑刀刃為利用機具夾持刀柄部進而 帶動切削刀刃橫向切削基材,此時端銑刀刃之刀柄部與切削 刀刃二者受力方向呈垂直狀,因此二者在設計與製造上所考 量之問題大不相同,若將證據3 所實施之刀刃作為端銑刀刃 使用時,必定於橫向切削基材時,輕易的產生斷裂情形而無 法使用,而系爭專利利用獨立之刀刃部包含切削刀刃、頸部 之構造,以使刀柄部與刀刃部後端頸部具有最大連接面積之 特性,使其一端面與該頸部端面對接銲固定位得以連接成一 體,俾具有最佳之銲接強度。復由原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 所進行之檢測服務報告可知,其中第3 頁之測試報告所測試 之刀刃,為利用實施舉發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製造,由測試 結果得知,實施證據3 所製造之刀刃受到側向力時,其最大 負荷平均值為8.75KG(以試樣品20片計算其平均值),另第 4 頁之測試報告所測試之刀刃,為實施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所 製造,由測試結果得知,實施系爭專利技術之刀刃受到側向 力時,其最大負荷平均值為25.2KG(以試樣品20片計算其平 均值),遠超過證據3 之8.75KG,是兩者於功效上之差異至 為明顯,實非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及所能 增進功效者,則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刀刃部與刀柄部在焊接時,採用刀刃部後端頸部 具有最大連接面積之特性,使刀柄部一端面與該頸部端面對 接銲固定位得以連接成一體,供以具有最佳之銲接強度, 可 藉由此成形之刀刃部及刀柄部施以同心研磨加工,而此刀刃 部後端頸部具有最大連接面積之特徵,乃舉發證據3 所未見



,而刀刃部與刀柄部於對接銲固定位後再施以同心研磨加工 ,亦為舉發證據3 所未見,詎被告全未進行任何比對,顯係 忽略上開事實。復以證據3 之技術領域、創作目的及技術特 徵,均與系爭專利不同,是被告之原處分已違反系爭專利核 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4 章第4 節及第2-2-17頁規定 。至被告並未於審定書中記載系爭專利不具增進功效之理由 ,已違反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行政程序 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2 款之規定,則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 不適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㈣訴願機關以焊接或熔接等方式作為接合固定之技術手段,已 為業界之公知技術,故二案縱有接合面大小及位置等差異, 僅為證據3 之簡單改變而已為由,亦認定系爭專利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惟訴願機關既已 明知系爭專利之刀柄部與刀刃部後端頸部具有最大連接面積 之特性,與證據3 之刀尖部並無系爭專利之頸部差異,其竟 於被告未對此差異進一步分析可產生之進步性功效,並進行 判斷之情形下,仍認定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維持原處分,已違反系爭專利申 請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2 章第 4節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端銑刀刃與鑽頭刀刃雖皆屬刀刃工具,但兩者在使 用狀態、製造上皆有極大差異,鑽頭在使用時為朝基材方向 垂直加壓,使鑽頭末端於基材表面上鑽孔,其鑽頭整體受力 方向與鑽頭之延伸方向相同,而端銑刀刃為利用機具夾持刀 柄部進而帶動切削刀刃橫向切削基材,此時端銑刀刃之刀柄 部與切削刀刃兩者受力方向呈垂直狀,因此兩者在設計與製 造上所考量之問題不大相同,若將證據3 所實施之刀刃作為 端銑刀刃使用時,必定於橫向切削基材時,輕易地產生斷裂 情形而無法使用。惟鑽頭在使用時如未有旋轉力,僅靠垂直 加壓無法進行切削,蓋鑽頭之切削刀刃必須有旋轉力量始能 進行切削工作,其旋轉力量與鑽頭軸向呈垂直狀,其作用與 端銑刀刃相同,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刀刃部與刀柄部在焊接時,採用刀刃部後端頸部具 有最大連接面積之特性,使接合強度大為提升,且同軸度可 精準控制,而在加工實施上具有較佳之旋轉穩定性,均為舉 發證據3 所未見。惟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刀刃部可對應證據3 之刀尖部,而系 爭專利之刀柄部可對應證據3 之柄部,另系爭專利之切削刀 刃可對應證據3 之刀尖部,至系爭專利之頸部則可對應證據



3 之頸部(未標號),且系爭專利之對接銲接處可對應證據 3 金屬薄板溶融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 能對以前廢棄、折損 或者是使用完之鑽頭再使用,是以,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 為證據3 所揭露。兩者於結構上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刀刃 為「端銑刀刃」,而證據3 為鑽頭刀刃,其形狀略有差異, 雖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系爭專利銑刀刃為習知之刀 刃,另系爭專利之「最大連接面積」為簡易大小之變化,就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可由證據3 之技術內容 簡易轉用其刀刃為端銑刀刃即可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則原告之主張 即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為「該PCB 端銑刀構造係由一碳化 鎢材質之刀刃部及一不銹鋼材質之刀柄部相互對接連結成形 所構成,該刀刃部係將回收PCB 端銑刀報廢品之桿部再切斷 研磨加工製成,以形成前端具有較小直徑之切削刀刃,後端 具有一較大直徑且呈錐度型態之頸部,而刀柄部係利用刀刃 部後端頸部具有最大連接面積之特性,使其一端面與該頸部 端面對接銲固定位得以連接成一體,供以具有最佳之銲接強 度,可藉由此成形之刀刃部及刀柄部施以同心研磨加工,且 此對接銲接處所外凸於週緣之銲料得以同時去除,如此構成 之構造,進而能達到具同心度之切削精度,以及能降低製造 成本之效益者。」,而證據3 係「小徑超硬實心鑽頭及製造 法」,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由超硬合金所作成之實心 鑽頭中,刀尖部和柄部之依據高能量電子槍夾帶著熔接接合 層,使之一體化為其特徵之小徑超硬實心鑽頭」,其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係「小徑超硬實心鑽頭製造法之特徵為:由超 硬合金所製成之實心鑽頭製造法當中,在刀尖部及柄部中間 之該接面夾著金屬薄板,在軸方向以加壓狀態的方式對該薄 板部分照射高能量電子槍,使之溶解、凝固然後接合。」。 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較可知,系爭專利端銑刀刃為習知之 刀刃,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3 之技 術內容簡易轉用其刀刃為端銑刀刃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刀刃部可對證據3 專利案之刀尖部、系爭專利之刀 柄可對應證據3 專利案之柄部、系爭專利刃部可對應證據3 專利案之刀尖部、系爭專利前刃錐部可對應證據3 專利案之 前刃錐部等、系爭專利之軟性合金接合劑可對應證據3 專利



案之金屬薄板,兩者差異僅在系爭專利之刀刃為端銑刀刃, 而證據3 為鑽頭刀刃。是系爭專利端銑刀刃為習知之刀刃,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 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刀利用獨立之刀刃部包含切削刀刃後端頸部,具最 大連接面積具有最大連接面積之特性,使其一端面與該頸部 端面對接銲固定位得以連接成一體,具有最佳之銲接強度, 此僅為簡易大小之變化,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得自引證案之技 術輕易完成。至原告委託測試,系爭專利實施之標的物優於 引證案實施之專利,惟原告既主張兩者非屬同一技術領域, 其再持兩者刀刃進行比對是否有據,當屬爭議等情。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由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證據3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 如下: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0年7 月3 日以「具再生利用之PCB 端銑刀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0211105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4918號 專利證書。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係將PCB端 銑刀報廢品再回收使用,利用PCB端銑刀報廢品後端刀柄部 之碳化鎢棒材還具備利用價值之使用特性,將此部位再研磨 加工成PCB端銑刀之刀刃部,復利用加工後碳化鎢材質之刀 刃部後端頸部具有最大銲接面積之特性,使其頸部銲接一成 本較低之不鎖鋼棒材以形成一可供工具機夾爪挾持之刀柄部 ,以具有最佳之銲接強度效果,最後將此成形之刀刃部及刀 柄部施以同心研磨加工,以達到刀刃部及刀柄部兩者具同心 之精度,因此在加工實施上會有較佳之旋轉穩定性,不至影 響切割精度,致使切割出之PCB基板合乎精度要求,如此構 成之再生利用之PCB 端銑刀構造,進而能達到降低生產PCB 端銑刀之製造成本之目的。基於上開創作目的,原告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總計僅有一項,亦為獨立項,其所揭櫫之技 術特徵為:「一種具再生利用之PCB 端銑刀構造, 其特徵在 於:該PCB端銑刀構造係由一碳化鎢材質之刀刃部及一不銹 鋼材質之刀柄部相互對接連結成形所構成,該刀刃部係將回



收PCB 端銑刀報廢品之桿部再切斷研磨加工製成,以形成前 端具有較小直徑之切削刀刃,後端具有一較大直徑且呈錐度 型態之頸部,而刀柄部係利用刀刃部後端頸部具有最大連接 面積之特性,使其一端面與該頸部端面對接銲固定位得以連 接成一體,供以具有最佳之銲接強度,可藉由此成形之刀刃 部及刀柄部施以同心研磨加工,且此對接銲接處所外凸於週 緣之銲料得以同時去除,如此構成之構造,進而能達到具同 心度之切削精度,以及能降低製造成本之效益者。」(參附 件圖示1 所示)。以上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 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屬兩段式之撰寫法, 在「其特徵在於」之前所述者屬先前技術而在「其特徵在於 」用語之後所載者始屬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亦為與先前 技術比對之範圍。
㈢而參加人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者,主要係援引 證據2 之西元1994年12月2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 「プリント配線基板用の極小徑ドリル」專利案及其中譯本 、證據3 之西元1983年9 月22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 號 「小徑超硬ンリツドドリル及びその製造法」專利案及其中 譯本及證據4 之西元1999年12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 00000 號「ドリル」專利案及其中譯本為證據。就上開證據 資料中,被告機關認為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規定,有應撤銷專利之事由者,主要係以證據3 所揭露 之技術特徵為其依據,認為證據3 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惟其間差異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證據3 之資料即可輕易完成,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為其理由,是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是否確有應撤銷之事 由,爰以證據3 作為主要比對之先前技術,茲就比對結果, 析論如下:
⒈查証據3 乃西元1983年9 月22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 號 專利案,其係一種「由超硬合金所作成之實心鑽頭中,刀尖 部和柄部依據高能量電子槍夾帶溶接接合層,使之一體化為 其特徵之小徑超硬實心鑽頭」,及「由超硬合金所製成之實 心鑽頭製造法當中,在刀尖部及柄部中間之該接面夾著金屬 薄板,在軸方向以加壓狀態的方式對該薄板部份照射高能量 電子槍,使之溶解、凝固然後接合。」(參附件圖示2 所示 )之技術,其說明書內容第三段進一步說明:「……為能對 以前廢棄、折損或者是使用完的鑽頭再使用,……,在超硬 鑽頭的柄部前端接合刀尖部之超硬合金,在該接部以電子槍 或是雷射槍照射,然後將超硬合金予以溶接結合,將全體以



一體成型為實心之鑽頭,可發現能得到具有同等性能之小徑 超硬鑽頭。在上述溶接作業中,直接溶接超硬合金作業時, 照射槍照射在溶接部會造常異常的溫度上升,也造成碳化鎢 (WC) 相則粒成長,超硬合金的強度則降低,特別是小徑超 硬實心鑽頭的使用條件如果嚴苛也有可能導致小徑實心鑽頭 的使用壽命縮短。」等語,可知證據3 主要運用領域係在於 小徑實心鑽頭之製造法,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專利係一種再 生利用之PCB 銑刀結構,其應用範疇在端銑刀之技術領域, 與證據3 係應用於小徑實心鑽頭之製造法,兩者技術領域不 同云云。惟因兩者材料之來源均係採自廢棄、折損或使用完 之鑽頭之再利用,且均為利用刨削刀具為直向或橫向切削動 作,就此種功能而言,均屬切削刀具之製作,在技術領域上 具有共通性,自屬相關技術領域,此在工業用刀具製造商, 知名者如Bosch 等,均製造銷售各種不同用途之鑽頭、銑刀 等,即可證明此類技術領域乃高度相關。
⒉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兩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載其刀刃部係將回收PCB 端銑刀報 廢品之桿部再切斷研磨加工製成,而證據3 則係利用廢棄、 折損或者是使用完的鑽頭再使用,兩者之材料來源相同,已 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刀刃前端具有較小 直徑之切削刀刃,後端具有一較大直徑且呈錐度型態之頸部 ,此一技術特徵同樣亦可見於證據3 圖1 之鑽頭前端具有較 小直徑的刀刃後端具有一較大直徑之特徵,所不同者僅在於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利用焊接方式將刀刃部呈錐 狀之頸部與刀柄部在對接焊接處結合,而證據3則是利用刀 尖部及柄部中間之該接面夾著金屬薄板,在軸方向以加壓狀 態之方式對該薄板部份照射高能量電子槍,使之溶解、凝固 然後接合。另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 用較大頸部之對接焊接處與刀柄處相結合,對熟習該項技術 者而言,切削刀刃之直徑小於刀柄處直徑屬一般常態,系爭 專利既利用廢棄材料與刀柄相焊接結合,選定後端頸部面積 較大之部分與刀柄處相焊接,自然可因較大之黏銲面積進而 產生較佳之穩固效果,亦即,以相同圓面積相結合,可較以 不同圓面積相結合者獲得較佳之穩固效果,乃此一般物理常 識,並非高深之技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以面積較大之頸部作為對接焊接處之所在,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經由藉由通常知識即能得知之必然效果。再者,有關刀刃 部與刀柄部之結合方式,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揭示為一般之焊 接方式,然兩金屬件之結合採焊接方式為一般通常知識,屬 可輕易完成者,其功效亦屬可預期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雖分別選用不同之刀刃及結合方式,然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刀刃選用、對接焊接部之焊 接結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 難謂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3 比對之結果雖非完全相同,而 仍具有新穎性,惟因兩者間差異處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且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即不具進 步性。被告依法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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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