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144號
IPCA,99,行商訴,144,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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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
                 民國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孝宏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09906057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超神拖把」商標 (圖樣中之「拖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下稱本件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21類之「拖把、抹布、水桶、提桶、非人體清潔用 刷、清潔用海棉、保鮮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超神拖把」整體文義為其所指 定使用商品之品質、功用之說明,除無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外,亦有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 註冊,以99年2 月11日商標核駁第32092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 月2 日經訴字 第099060574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被告引 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駁回本件商標,原告已特別提 起聲明該商標圖樣中之「拖把」放棄專用,避免產生該商標 有品質說明之疑義;而被告卻仍主觀認定「超神」2 字有前 揭商標法之適用,不禁令人產生雙重標準之疑義。另核准商 標註冊第1084867 號第12類「超神」及核准商標註冊第0000 000 號第11類「超神爐」(爐字放棄專用),以上2 案明明 白白核准註冊「超神」2 字在各自的商品類別中,何以原告 使用於第21類之商品便違反前揭商標法,令人難以心服。綜 上所述,本件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



事,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做訴願決定內容,實 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件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超神拖把」所單獨構成,別無其他 可資區別之部分,其中「拖把」雖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惟以 本件商標圖樣之中文「超神拖把」其整體文義,含有超神奇 很好用的拖把之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 、抹布、水桶、提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棉」等商 品,有使消費者聯想誤認其商品為具有新功能,應為直接明 顯表示所指定商品品質、功用之說明。原告聲明不專用除無 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外,本件商標整體圖樣不脫屬表示 商品品質、功用說明用語之印象,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㈡至原告另舉同類「超神」、「超神爐」之註冊核准案例,核 其圖形文字與本件不盡相同,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本件商 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所稱核不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所 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 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 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註冊 之適用。復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 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 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 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換言之,若商標圖 樣整體均為說明性文字或不具識別性,則無從就圖樣之一部 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取得註冊。
㈡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超神拖把」 所構成,該等文字整體觀之具有「超神奇、很好用的拖把」 之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拖把、抹布、非人體清 潔用刷、清潔用海棉或與前揭商品經常搭配使用之水桶、提 桶等商品,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具有新奇好用之功 能的直接聯想,為商品品質之說明文字,依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且原告未能舉證本件商標實 際使用之證據資料,難謂本件商標業經其使用而於交易上已 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雖聲明本件商標圖樣內之「拖把」不在專用之列, 惟本件商標圖樣「超神拖把」整體均為商品之說明性文字, 並非僅「拖把」部分為商品說明性文字,故無從依商標法第



19條規定,將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後取得商標註冊,原 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准商標註冊第1084867 號第12類「超神」 及核准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第11類「超神爐」(爐字放棄 專用),卻否准本件商標註冊於21類,令人難以心服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該原則係要 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 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核註冊第0000000 號「超 神」及第0000000 號「超神爐」之圖形文字與本件不盡相同 ,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 以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為憑,難認該等商標之 註冊與本件商標之情形相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本件商標不得註冊 ,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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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