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143號
IPCA,99,行商訴,143,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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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
                 民國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孝宏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1日經訴字第09906057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地二春真神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拖 把、抹布、水桶、提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棉」等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 據以核駁註冊第1339842號「好神拖及圖」商標圖樣構成近 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應不准註冊,以99年1月25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 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原告現仍有效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 號「地二春 」指定使用於第21類「抹布、拖把、、掃帚、水瓢、畚斗、 雞毛撣、垃圾箱、垃圾桶、紙屑簍、洗衣板、肥皂盒、晒衣 架、菜瓜布、通廁器、肥皂吸盤、衛生紙盒、衛生紙架、擠 牙膏器、雨傘置放套、堵塞管清通器、肥皂粉自給器、臉盆 、浴盆、毛巾環、毛巾架、牙膏架、牙刷架、浴巾環、浴室 化妝鏡箱、滾筒式衛生紙架、水桶、海棉」等商品,二者屬 同一類別及商品,且皆為「地二春」系列之商標延伸案。 ㈡原處分所引用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好神拖設計圖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二者皆由中文字 所構成,但是據以核駁商標「好神拖」三字係以外部加設框



體之設計圖樣形成,與系爭商標之外觀及意義並不相同,二 者雖皆有「神拖」二字,惟系爭商標商標於神拖之前乃加設 「地二春真」字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神拖之前的單一「好」字 實有明顯差異,絕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地二 春真神拖」與「好神拖」設計圖二者無論意義、讀音,均不 致使人產生混淆。其次,二者外觀不同,「地二春真神拖」 係單純標楷體書寫6 個文字組成,而「好神拖」三字係於字 體外周緣設有線條圓框,以突顯立體效果,且該文字之字體 係經過設計而呈現圖樣化,外觀亦不構成近似,故系爭商標 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情事,被告及訴願機關 所為之處分、決定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㈢並聲明: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辯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 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 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 斟酌,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標楷體中文「地二春真神拖」6字由左而右臚 列而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施以外框及陰影效果之 中文「好神拖」3 字排列構成,二者均係單純之中文,別無 其他可資區別部分。又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中有原告所稱屬同 一系列商標之註冊第867973號「地二春」商標圖樣之中文「 地二春」,是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為二獨立字詞「地二 春」及「真神拖」之組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39842 號 「好神拖」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同有中文「神拖」,而置於 中文「神拖」前之中文「真」、「好」之字義相近,依圖樣 組成方式觀察,應僅係用以形容後方之「神拖」,二者於外 觀、觀念上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 產生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 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系爭商標商 標指定使用之「拖把、抹布、水桶、提桶、非人體清潔用刷 、清潔用海棉」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毛刷;海棉 刷;洗車刷;地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 抹布;地板用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 圾箱;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 ;清潔用海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清潔商品,其 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系爭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 ,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又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因素判斷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 前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 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 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 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 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倘文字商標係組合或複合字詞,比對文字商標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先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是否有 主要字詞與形容字詞之分,若有,原則上應以主要字詞為比 對客體。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正楷墨色橫書中文 「地二春真神拖」六個字所構成,其予以消費者之寓目印象 應為「地二春」及「真神拖」二獨立詞語之組合,並未形成 一獨立字義,而「地二春」又與「第二春」諧音,「地二春 」及「真神拖」之組合,於觀念上具有隱喻第二代「真神拖 」產品之涵義,是以其主要字詞仍為「真神拖」,而據以核 駁商標圖樣係略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好神拖」三個字所構成 ,兩商標圖樣相較,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均有相同之中文「神 拖」二字,且該二字前之「真」及「好」字,均係形容及強 調其拖把具有超強之清潔功效,二者所欲傳達之觀念及文字 外觀極為相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之際,易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拖把、抹布、水桶、提桶、非人體清 潔用刷、清潔用海棉。」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則指定於 「毛刷;海棉刷;洗車刷;地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 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 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 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 家用清潔用商品,所提供商品之內容、性質相同或相近,在 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其所有「地二春」系列商標之延伸, 且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明顯差異,無論外觀、意義及讀音均不 同,不致於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經查,註冊 第867973號「地二春」商標確為原告所有,且係指定使用於 第21類「抹布、拖把、掃帚、水瓢、畚斗、雞毛撣、垃圾箱 、垃圾桶、紙屑簍、洗衣板、肥皂盒、晒衣架、菜瓜布、通 廁器、肥皂吸盤、衛生紙盒、衛生紙架、擠牙膏器、雨傘置



放套、堵塞管清通器、肥皂粉自給器、臉盆、浴盆、毛巾環 、毛巾架、牙膏架、牙刷架、浴巾環、浴室化妝鏡箱、滾筒 式衛生紙架、水桶、海棉」商品,惟系爭商標係「地二春」 及「真神拖」之組合語詞,自應就組合之外觀、觀念或讀音 予觀察,而不得僅因其將組合語詞之一部,單獨另行註冊獲 准,即謂所有包含該註冊字詞之其他組合語詞一概得以系列 商標方式取得註冊,原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 商品間高度之類似等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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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