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6號
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孝宏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56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黨煮席真神拖」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1類之「拖把、抹布、水桶、提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 潔用海棉、保鮮盒」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 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39842 號「好神拖及圖 」商標圖樣(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 ,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家用清潔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9年1 月25日商標核駁第32 048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99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568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原告之第00000000號「黨煮席」指定使用於21類 「拖把、抹布、通廁器、垃圾箱、晒衣桿、炒鍋、蒸鍋、熬 鍋、壓力鍋、平底鍋、不沾鍋、悶燒鍋、鍋蓋架、食物研磨 器、家用非電動榨果汁器、咖啡壺、保溫瓶、眉刷、眉毛夾 」等商品,二者係屬同依類別及商品,且皆為原告同一「黨 煮席」系列之商標延伸案,合先陳明。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者雖皆由中文字所構成,但是據以核 駁商標「好神拖」三字係以外部加設框體之設計圖樣形成, 與系爭商標之「黨煮席真神拖」,其外觀及意義並不相同, 二者雖皆有「神拖」二字,唯系爭商標於神拖之前乃加設「 黨煮席真」字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神拖之前的單一「好」字實
有明顯差異,絕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以,「黨 煮席真神拖」與「好神拖」設計圖二者無論意義、讀音,均 不致使人產生混淆。其次:二者外觀不同,「黨煮席真神拖 」係單純標楷體書寫六個文字組成,而「好神拖」三字係於 字體外周緣設有線條圈框,藉突顯立體效果,且該文字之字 體係經過設計而呈圖樣化,二者外觀亦不夠成近似。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為系爭商標准予註 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 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 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參閱被告網站;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 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 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 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 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審查基準5. 2.1參照)。又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以及與單一 字詞之間,觀察時應先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是否有主要 字詞與形容字詞之分,若有,原則上應以主要字詞為比對客 體(「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6 )。商標近似之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黨煮席真神 拖」商標圖樣係由標楷體中文「黨煮席真神拖」6 字由左而 右臚列而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39842 號「好神拖」商 標商標圖樣則係由施以外框及陰影效果之中文「好神拖」3 字排列構成,二者均係單純之中文,別無其他可資區別部分 。又本件「黨煮席真神拖」商標圖樣中有原告所稱屬同一系 列商標之註冊第1146233 號「黨煮席」商標圖樣之中文「黨 煮席」,是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為二獨立字詞「黨煮席 」及「真神拖」之組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39842 號「
好神拖」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同有中文「神拖」,而置於中 文「神拖」前之中文「真」、「好」之字義相近,依圖樣組 成方式觀察,應僅係用以形容後方之「神拖」,二者於外觀 、觀念上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產 生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 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黨煮席真 神拖」商標指定使用之「拖把、抹布、水桶、提桶、非人體 清潔用刷、清潔用海棉」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1339 842 號「好神拖」商標指定之「毛刷;海棉刷;洗車刷;地 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 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 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 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清潔商品,其用途、功能大致 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系爭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 ,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又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因素判斷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 前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有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 註冊之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所謂「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 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 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 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系爭「黨煮席真神拖」商標圖樣係由標楷體中文「黨煮 席真神拖」6 字由左而右臚列而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 1339842 號「好神拖」商標商標圖樣則係由施以外框及陰影 效果之中文「好神拖」3 字排列構成。二者均係單純之中文 ,別無其他可資區別部分。系爭「黨煮席真神拖」商標圖樣 中有原告所稱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註冊第1146233 號「黨煮席 」商標圖樣之中文「黨煮席」,是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 為二獨立字詞「黨煮席」及「真神拖」之組合,與據以核駁 之註冊第1339842 號「好神拖」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同有中 文「神拖」,而置於中文「神拖」前之中文「真」、「好」 之字義相近,依圖樣組成方式觀察,應僅係用以形容後方之 「神拖」,是兩造均有寓目顯然且相同之中文「神施」二字 ,其字體及排列順序相近,僅系爭商標為「黨煮席」「真神 拖」,據以核駁商標為「好神拖」,二者於觀念上極相彷彿 ,且兩造商標均係指定於清潔用品(詳如後述),而屬日常 用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其注意程度較低,對 二商標間些微差異之辨識能力較弱,是以二造商標倘係標示 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 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拖把、抹布、水桶、提桶、非人體清 潔用刷、清潔用海棉」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毛刷
;海棉刷;洗車刷;地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 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 斗;垃圾箱;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 漿海棉;清潔用海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清潔商 品,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 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於「神拖」之前乃加設「黨煮席真」字 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神拖之前的單一「好」字實有明顯差異, 絕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黨煮席真神 拖」係單純標楷體書寫六個文字組成,而「好神拖」三字係 於字體外周緣設有線條圈框,二者外觀亦不夠成近似等語。 然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於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以及與單 一字詞之間,觀察時應先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是否有主 要字詞與形容字詞之分,若有,原則上應以主要字詞為比對 客體。經查,系爭商標為「黨煮席真神拖」,其應係「黨煮 席」「真神拖」之組合性文字,而「真神拖」又係消費者所 熟知好神拖之意,是以該部分字詞應可認係主要字詞,其予 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為其後之「真神拖」文字,因此比對兩 造商標之主要字詞部分,兩者構成高度近似,原告將系爭商 標區隔為「黨煮席真」、「神拖」而與據以核駁商標為比對 ,尚非可採。再查,系爭商標雖為楷書體,據以核駁商標則 為施以外框及陰影效果之中文字體,兩造文字商標之外觀雖 略有差異,惟兩者字義近似,仍會因觀念近似而認為近似, 是以原告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未近似,無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尚無足採。
㈤經衡酌二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 品,且消費者對該類商品之注意程度較低,原告亦未證明系 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 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 ,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 商品係源自於同一提供者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 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
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