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寶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乙○○(原名陳章英)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8年11月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乙○○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2年1月1日 起至103年3月19日止。乙○○發現寶暉有限公司所製造、銷 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於市場上取得寶暉公 司所產銷之工具盒後,遂於98年4 月23日送請鉅鼎國際聯合 事務進行初步專利侵權分析。經鑑定之結果,寶暉公司所製 造之工具盒,本體均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其中於 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而活動體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 孔槽,另一端即與調整孔呈一卡合關係,顯與被上訴人之系 爭專利相同。至兩者不同之處,僅在於活動體與調整孔卡合 關係之結構安排上。亦即系爭專利係在調整孔之環緣凸設有 一個以上之卡體,再於活動體之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 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 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 係;而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工具盒則相反,係在調整孔之環緣
設有複數之片體,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另再 於活動體之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外周緣上凸設有卡體, 並藉由調整孔上片體間之缺槽,與轉體上之卡體,成一卡合 關係。是寶暉公司製造該工具盒所使用之技術手段、欲達成 之目的與最終之結果,均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明顯為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已符合 「均等侵權」之要件,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至第3 項,自屬侵害乙○○之系爭專利權。寶暉公司未經乙 ○○同意,即擅自製造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物品,依專利法第 106 條規定,乃屬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乙○○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第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寶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寶暉公司負責人甲○○就寶 暉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乙○○固曾委託訴外人蘇建輝與寶暉公司員工曾世傑接洽, 並以單價新臺幣(下同)94元購得型號為BH-17A之工具盒2 個、單價99元購得型號為BH-21A之工具盒2 個。訴外人蘇建 輝購得寶暉公司之工具盒後,隨即送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 編號並進行鑑定。又訴外人蘇建輝向寶暉公司購得之工具盒 產品,於其扣環上(即活動體)確實設有卡體,寶暉公司員 工曾世傑縱稱寶暉公司所販賣黑色腰帶扣環上面應係1 個小 點,而乙○○送鑑定之成品扣環上面卻是1 個卡榫或卡槽, 惟寶暉公司員工曾世傑僅係負責進出貨工作,不僅不清楚生 產扣環之機器及模組,且其係寄出已組裝好之工具盒,是其 稱送鑑定之工具盒與寶暉公司所製造及銷售之工具盒產品不 同,顯係與寶暉公司串證後所為之虛偽陳述。至寶暉公司提 出與乙○○庭呈之工具盒扣環(即活動體)稍有不同之產品 ,惟二者相比對之下,其顏色、形狀、尺寸均大致相符,應 係寶暉公司所生產之同系列產品,或以原生產該工具盒之模 組所臨時偽造,自不足採。又乙○○就系爭專利所製造之工 具盒於97年度銷售共計224,283 個,以工具盒市場目前並無 遭獨家廠商壟斷之情形下,由此推估寶暉公司每年銷售型號 為BH-21A及BH-17A之工具盒,應有同額之數額,而乙○○向 寶暉公司購買上開型號工具盒之單價為94元及99元,其平均 單價約為96元,由此推估寶暉公司每年銷售上開工具盒可獲 得之利益為21,531,168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合理。
㈢寶暉公司、甲○○於原審法院另庭呈與乙○○所購得系爭工 具盒產品之扣環,其外觀、形狀、大小均屬相同,僅於卡體 之部分稍有不同而已,而此特定部位之不同,並無需重新開
模,只要依據原模具稍加以修改即可,是寶暉公司、甲○○ 之上開論述,明顯悖於事實,而有刻意誤導本院之嫌,不足 採信。且早於97年7 月出刊之「BENCHMARK REPAIR」雜誌中 ,寶暉公司即刊有銷售BH-17A及BH-21A工具盒之廣告,是衡 諸常情,寶暉公司最遲自97年7 月份起,即已製造並對外銷 售系爭工具盒產品,是斷無可能僅有於98年4 月15日方銷售 型號為BH-17A及BH-21A工具盒各2 個予乙○○而已,寶暉公 司就其銷售系爭工具盒之事實,顯然有所隱瞞。另寶暉公司 、甲○○於原審最終故意不提出自97年7 月至98年4 月份之 發票,而僅以出貨單代替,顯然亦有隱匿其銷售系爭工具盒 事實之意,反面足證寶暉公司所銷售系爭工具盒之數量,當 不可能只有其銷售予乙○○之4 個而已。
㈣並於原審聲明:⒈寶暉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寶暉公司、甲○○負擔。⒊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寶暉有限公司(下稱寶暉公司)、甲 ○○則以:
㈠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提出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 專利鑑定報告所載,中華民國第198668號「兼具掛牌及腰掛 之工具盒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係盒體一側設有 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及活 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 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等2項技術特徵,乃 寶暉公司所生產及製造之工具盒(下稱系爭產品),以全要 件比對後亦認為並不相符,是本件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且本件縱以「均等論」為分析,惟依專利法第126 條第2 項 規定,新型專利權須以專利說明書上所載之申請權利範圍為 據,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既與乙○○主張係 由寶暉公司所生產及製造之系爭產品兩者於外觀上有極大差 異,乙○○自不得僅以該工具盒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為由,據認定 市面上所有類似盒體之工具盒均侵害系爭專利。 ㈡乙○○固提出訴外人蘇建輝向寶暉公司購買之系爭產品,然 依寶暉公司所提出訂購單上所載之訂購者並非蘇建輝,則向 寶暉公司訂購工具盒究為何人,即有疑問。況訴外人蘇建輝 係乙○○所提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即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之 經理,亦為乙○○申請系爭專利之代理人,其證詞顯有偏頗 之虞。又寶暉公司員工曾世傑已否認乙○○所提出之系爭產 品為其所寄交,並指出乙○○所提出之工具盒與寶暉公司生
產及製造之工具盒不同之處,足見乙○○所提出之工具盒並 非寶暉公司所生產及製造。乙○○既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工 具盒為寶暉公司所生產、製造及未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專 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35條規定,本件毋庸 就損害額繼續審理。復以寶暉公司於97年底開發該工具盒產 品後,因受金融風暴影響,除有人訂購樣品外,即未再出售 該工具盒,自無任何獲利可言。況據寶暉公司自98年1 月起 至98年9 月止之送貨單可知,其中並無型號BH、BH-17A之工 具盒,至乙○○雖主張其於97年度銷售系爭專利所製造銷售 之工具盒共計224,283 個,然乙○○均未提出證據,僅提出 其所製作之統計表,並以該銷售數量推估寶暉公司應有同額 之銷售數量,再以平均單價計算所得之利益為21,531,168元 ,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再者,寶暉公司所生產之工具盒,其扣環與乙○○於原審所 提出者並不相同,倘寶暉公司欲重新製作扣環,勢必要重新 開模,所需花費不見得低於乙○○,況且既要重新開模大可 另行製作與原先扣環有明顯不同,何須生產與陳英提出之扣 環稍有不同者。再者,乙○○於原審所提工具盒扣環與本體 卡合部份與乙○○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有不相同之設計,且卡 體亦有不和,自屬未侵害系爭專利。此觀之86年2 月1 日公 告編號29749 排油煙機頂殼與側板之接合改良與91年12月21 日公告編號515513號排油煙機殼體之改良結構,兩者之不同 僅在缺口與凸插片之方向不同即分別享有新型專利,相對本 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上開不同之設計,其差異性較上開排 油煙機殼體之改良專利尤為明顯,自不能認為侵害系爭專利 。另寶暉公司於原審業已提出98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出貨單 正本,可證寶暉公司於此期間內僅銷售4 個工具盒予訴外人 蘇建輝,經原審當庭查核上開出貨單並確認屬實,且經乙○ ○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審視無誤,而上開出貨單編號連貫,並 無脫頁差補情形,亦經原審認定。
三、原審為寶暉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乙○○441 元及自98年 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 餘之訴之判決。寶暉公司、甲○○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寶暉公司、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 負擔。乙○○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 ○○部分廢棄,寶暉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乙○○999, 559 元,暨自98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寶暉公司、甲
○○負擔。寶暉公司、甲○○對於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 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乙○○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乙○○為系爭中華民國第198668號「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 盒結構」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 92 年1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止。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兼具掛牌 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括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 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 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一活 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 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 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 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 之結構功效者。」,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 特徵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兼具掛牌及腰掛之 工具盒結構,其中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 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之技術特徵則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 所述之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中該轉體形成一具 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 全固定於腰際部。」(見附圖A圖式)。
五、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乙○○於透過訴外人蘇建輝向寶暉公司購買之工具盒(即系 爭產品),是否確為寶暉公司所生產?
㈡寶暉公司所生產之型號BH-17A、型號BH-21A工具盒(即系爭 產品)是否落入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 專利?
㈢寶暉公司自97年7 月迄今,其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 銷售金額為何?成本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寶暉公司並不否認其確有生產銷售型號BH-17A、型號BH -21A工具盒,此部分事實並有乙○○提出之西元2008年7 月 五金雜誌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 頁),寶暉公司、 甲○○對上開雜誌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8 頁)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本件乙○○透過訴外人蘇建輝 向寶暉公司購買2 組工具盒,此部分事實經蘇建輝到庭證述 屬實,與寶暉公司職員曾世傑證稱確有蘇姓人士向其購買2 組工具盒之情節相符,雖寶暉公司、甲○○辯稱當時具名向 寶暉公司員工曾世傑購買工具盒者並非蘇建輝,且乙○○所
提出之系爭產品與寶暉公司生產及製造之工具盒有若干不同 之處,足見乙○○所提出之系爭產品並非寶暉公司所生產及 製造云云。然查,本件寶暉公司、甲○○並不否認確有蘇姓 人士向寶暉公司購買如上開型號所示之工具盒,且依寶暉公 司所稱,其自始至終僅出售2 組工具盒,除此之外,並未向 他人出售如乙○○提出之工具盒,此部分事實並經寶暉公司 提出出貨單為證,是以,倘寶暉公司自始至終僅有出售2組 工具盒,而璋英亦確實可提出其與寶暉公司員工曾世傑購買 系爭產品過程中往來之電子郵件(此部分電子郵件經兩造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參原審卷第115 頁),且寶暉 公司、甲○○對於乙○○所提出之系爭產品與其所出售之工 具盒或行銷目錄上所刊載之工具盒外觀、顏色均屬相同復無 重大歧見,則乙○○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堪信為確係購自寶暉 公司,殆無疑義。況本件乙○○自己所生產之工具盒,與寶 暉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相較,乙○○之產品外觀呈四方型 ,與寶暉公司之系爭產品為長方型不同,又乙○○所生產之 工具盒產品較厚,而寶暉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較薄,乙○ ○所生產之工具盒其扣環較粗大,無法與寶暉公司所生產之 系爭產品共用,此部分事實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誤(見 原審卷第159 頁),經本院審視兩造工具盒,亦同此見解, 此與乙○○所稱購自寶暉公司之系爭產品,其扣環可與寶暉 公司所提出之工具盒共用情形不同,是倘乙○○欲誣陷寶暉 公司,其必須就其所提出所謂購自寶暉公司之長扁型工具盒 另行開模製造,所費必然不貲,是此部分疑慮自可排除。故 綜觀上開事證,益證本件乙○○提出所謂購自寶暉公司之工 具盒確為寶暉公司生產銷售者無誤。
㈡系爭產品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及3 項之 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3 月20日,智慧局於91年11月21 日審定核准專利,故其若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 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
⑴發明特徵:
系爭專利係在提供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 其主要包括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 一活動體所組成,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 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一活動體,其 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 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
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 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如此而達其活動體具有任 意轉動之調整功能,其代表圖示如附圖A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①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括一工 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 成;
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 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
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 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 ,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 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 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 ②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 具盒結構,其中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 令其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
③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兼具掛牌及 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中該轉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 ,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 定於腰際部。
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 項) 之解析: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其解析後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
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括一工 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 成;
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 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
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 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 ,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 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 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 其中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於卡固 轉動時,更具穩固性。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多項附屬項,分別依附於第1 及2 項,依其依附之項次還原為3-1 及3-2 兩項,其
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3-1 、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 括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 一活動體所組成;
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 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 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
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
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
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
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
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
其中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
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其中該轉體形成
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
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
3-2、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 括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
一活動體所組成;
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
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
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
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
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
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
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
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
其中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
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其中該轉體形成
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
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
⒊系爭產品技內容分析:
⑴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寶暉公司、甲○○分別提出工具盒產品2 個,系爭產 品係以乙○○所提出者為準。又乙○○所提2 個產品,背 後分別以貼有手寫「寶暉BH-21A GL-1005」及「寶暉BH-1 7AGL-1006 」字樣標簽,經檢視兩者盒內附加之工具置放 架結構雖有不同(工具置放架結構非屬系爭專利之技術特 徵),但兩者之工具盒本體結構則完全相同。又經本院檢 視乙○○所提2 個產品之工具盒本體結構與其於原審時所
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附待鑑定物照片內容為一致。承 上所述,乙○○所提2 個產品之工具盒本體結構則完全相 同,兩者分析結果將無不同,是以本院以貼有手寫「寶暉 BH-21A GL-1005 」字樣標簽之產品為分析(即系爭產品 ),其照片如附圖B 所示。
⑵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描述:
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括一工具 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 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設有 複數之片體,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 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 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並凸設有一個卡體,如此而 藉由該卡體,令其與調整孔之缺槽成一卡合關係,並使 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其中,片 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於卡固轉動時,更 具穩固性;此外,該活動體之轉體處形成一具角度之折 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 定於腰際部。
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判斷(基於全要件原則) :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編號1 要件「 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編號2 要件 「其主要包括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 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編號3 要件「一活動體, 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編號4 要件「其 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編號5 要件「該 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於活動體之 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 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 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使 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 ②經解析系爭產品,可以解析出系爭產品具有相對應的 的要件,分別為編號1 要件「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 工具盒結構,」,編號2 要件「其主要包括一工具盒 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 」,編號3 要件「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 之孔槽,」,編號4 要件「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 調整孔,」,編號5 要件「該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
之片體,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於 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並凸設有一個卡 體,如此而藉由該卡體,令其與調整孔之缺槽成一卡 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 效者;其中,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 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此外,該活動體之轉體 處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 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
③逐一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各 相對要件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 、2 、 3 及4 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 取,但要件編號5 則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文義所讀取。由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5 結構係 於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之片體,其中於片體與片體 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 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 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要件編號5 之結構係於調整孔之環緣凸設有一 個以上之卡體,而於活動體一端設有一轉體, 該轉體 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 複數之缺槽,兩者明顯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 5 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5 所文義讀取。
④承上,由於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5 技術內容無法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須進一步判斷要件編號5 兩者之差異是否適用「均等 論」。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5均等論判斷: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5 與系爭產品要 件編號5 兩者之差異,如前所述主要係: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5 結構係於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之片體,其中於 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一活動體,其一端設 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 該轉體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5 之結構係於調整孔之環緣凸設有 一個以上之卡體,而於活動體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 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 數之缺槽。惟兩者之差異,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 係藉由轉體之片體上之缺槽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
係,系爭產品則藉由調整孔片體上之缺槽與轉體上之卡 體成一卡合關係,兩者皆利用轉體之片體上之缺槽與調 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技術手段屬實質相同;就功 能而言,系爭專利因具有卡合並可任意調整活動體方向 之功能,系爭產品於功能上亦具有卡合並可任意調整活 動體方向之功能,兩者功能屬實質相同;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在使活動體卡合於盒體上,兩者 結果亦屬實質相同。故二者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 產品要件編號5 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5 為均 等物。
⑶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2 、3 及4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2 、3 及4 所文義讀取,而要件編號5 為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編號5 之均等物,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文義讀取判斷(基於全要件原則) :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編號1 要件「一 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編號2 要件「 其主要包括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 及一活動體所組成;」,編號3 要件「一活動體,其 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編號4 要件「其中 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編號5 要件「該調 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於活動體之另 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 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 缺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 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編號 6 要件「其中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 其於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
②經解析系爭產品,可以解析出系爭產品具有相對應的 要件,分別為編號1 要件「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 具盒結構,」,編號2 要件「其主要包括一工具盒本 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 ,編號3 要件「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 孔槽,」,編號4 要件「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 整孔,」,編號5 要件「該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之
片體,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於活 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並凸設有一個卡體 ,如此而藉由該卡體,令其與調整孔之缺槽成一卡合 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 者;其中,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於 卡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此外,該活動體之轉體處 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 可塑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編號6 要件「 其中,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於卡固 轉動時,更具穩固性;此外,該活動體之轉體處形成 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 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
③逐一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系爭產品各 相對要件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 、2 、 3 、4 及6 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 所讀取,但要件編號5 則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之文義所讀取。由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5結 構係於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之片體,其中於片體與 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 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該 轉體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5 之結構係於調整孔之環緣凸設 有一個以上之卡體,而於活動體一端設有一轉體,該 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 成有複數之缺槽,兩者明顯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 編號5 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要件編 號5 所文義讀取。
④承上,由於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5 技術內容無法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須進一步判斷要件編號5 兩者之差異是否適用「均等 論」。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5 均等論判斷: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5 與系爭產品要 件編號5 兩者之差異,如前所述主要係: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5 結構係於調整孔之環緣設有複數之片體,其中於 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一活動體,其一端設 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 該轉體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5 之結構係於調整孔之環緣凸設有
一個以上之卡體,而於活動體一端設有一轉體, 該轉體 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 數之缺槽。惟兩者之差異,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 係藉由轉體之片體上之缺槽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 係,系爭產品則藉由調整孔片體上之缺槽與轉體上之卡 體成一卡合關係,兩者皆利用轉體之片體上之缺槽與調 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技術手段屬實質相同;就功 能而言,系爭專利因具有卡合並可任意調整活動體方向 之功能,系爭產品於功能上亦具有卡合並可任意調整活 動體方向之功能,兩者功能屬實質相同;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在使活動體卡合於盒體上,兩者 結果亦屬實質相同。故二者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 產品要件編號5 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5 為均 等物。
⑶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2 、3 、4 及6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 1 、2 、3 、4 及6 所文義讀取,而要件編號5 為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5 之均等物,故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