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
原 告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邱靖貽 律師
謝良駿 律師
被 告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長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於色帶類產品上使用與附圖相同或近似之圖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不大於二十四點八公分乘以七點八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之全國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7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告使用如原證4 所示之圖樣或 相似之圖樣於色帶類產品上,自行或委託他人就上開產品為 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陳列、進口、加工、授權
、生產製造或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處分行為。嗣於 民國99年8 月23日具狀擴張前開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4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9 月27日具狀追加聲明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全部,以橫半頁(35 .6公分乘以26.3公分)之面積,各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 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面1 日。經核上開訴之聲明㈠之變更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開訴之聲明㈢之追加,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則為同一,被告對於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復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 利息。㈡禁止被告使用如原證4 所示之圖樣或相似之圖樣於 色帶類產品上,自行或委託他人就上開產品為輸出、運送、 販賣、批售、散布、陳列、進口、加工、授權、生產製造或 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處分行為。㈢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民事判決之全部,以橫半頁(35.6公分乘以26.3公 分)之面積,各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 版面1 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9096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而被告前於88年至91年間本為原告之色帶產品銷 貨廠商,其就原告於88年間即已獲得日本富士通株式會社及 臺灣富士通公司選為總經銷公司一事,及對系爭商標之商標 專用權係屬原告所有等情,均知之甚詳。
㈡被告見原告之商品銷售獲利甚鉅,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 ,竟直接修改系爭商標後,於92年1 月28日申請登記為被告 所有(即原證4 ,下稱被控侵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6類之「色帶、 改錯帶、電腦用之色帶、電腦用之碳帶、打字機用之碳帶、 打字機用之色帶夾、更正色帶夾、文字處理機用之色帶夾、 色帶上墨機、列表機用之色帶、列表機用之碳帶、油墨帶、 墨水、支票繕寫機、噴墨列表機用之紙、影印紙、傳真紙、 報表紙」等商品獲准。
㈢其後被告將被控侵權商標用於自行產銷之色帶,然其所銷售 之色帶不論包裝盒外觀、所使用之圖樣及使用之機型均與原 告所銷售之色帶均極為類似,侵害原告色帶之銷售量,使原 告蒙受巨大之損失。
㈣原告得知上情後,以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復 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之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由兩造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以97年度裁字第4663號裁定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故被告明知被控侵權商標已於97年10月1 日確定 與原告所有系爭商標近似,然被告現仍一直使用被控侵權商 標於其所銷售之色帶產品上,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亦構成商標法第29條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㈤原告日前以被告將被控侵權商標用於其所銷售之色帶產品上 ,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而提起告訴,並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於99年3 月5 日核發搜索票前往 被告之工廠,當場查扣被告之色帶產品,其市價高達數百萬 元,顯見被告至今仍無意停止生產,並有意圖繼續生產和銷 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色帶產品,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原 告對於侵害其商標權之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第3 款計算賠償金額。
⒈被告遭查扣產品數量分別為F70 共267 件、F80 共3,820 件及F84 共625 件,其中F80 業已超過1,500 件,按前揭 規定,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300 ×1500(倍)+ 280 ×3820(件)+600×1500 =2,419,600 ,並加計原告請求商譽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 1,000萬元,共計12,419,600元。 ⒉商品零售單價應依原告售價為準:
⑴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有3 種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得 由商標權人自行擇一主張。依「損害賠償」之基本概念而 言,主要應以受害人所受損害認定侵害人賠償數額為原則 ,若僅能依據侵害人獲益多寡定其賠償數額,受害人所受 損害恐怕無法獲得適當填補。尤其在商標侵權案件,極可 能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 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所能查獲之商品 數量不多,造成受害人不能獲得應得之賠償,非僅有失公 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
⑵易言之,原告因被告銷售侵權色帶產品,致營業額衰減而 受有損害,此處損害之計算基礎應以原告本得銷售色帶產 品之收益為準(即以原告色帶產品售價為計算依據),惟 為免舉證困難,並衡諸被告銷售侵權色帶產品期間已久、 銷售數量龐大,爰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1, 500 倍計算損害金額(至於F80 型號產品因超過1500件, 即以總價定之),然數量上之推定與商品零售單價分屬二
事,自仍應以原告色帶產品售價為計算基礎。
⑶實則,以原告聲請保智大隊單次搜索被告侵權色帶產品, 即可分別查扣數以百件計、甚至數以千件計之侵權色帶產 品觀之,足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節甚為嚴重,以商品 零售單價1,500倍計之,並無顯不相當之情。 ⑷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於商標權侵 害案件中,因侵權人無庸辛苦建立品牌知名度,更可省下 大筆之行銷廣告費用等,從而侵權商品可大大壓低售價以 奪取受害人之市占率及銷售額,倘就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認定概以侵權人之售價為準,顯與損害賠償目的不合而無 法確實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其間落差可由被告售價僅為 原告之四成至五成,足見以被告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將 對原告甚為不公。
3.縱認不應僅以原告售價為準,退萬步亦應以兩造售價之平均 值計算,方不致產生嚴重失衡現象,即依兩造所提出之資料 可得零售單價平均值分別為:⑴F70 :238 元(被告平均售 價175 元及原告售價300 元相加後除以2 )。⑵F80 :198 元(被告平均售價115 元及原告售價280 元相加後除以2 ) 。⑶F84 :430 元(被告平均售價260 元及原告售價600 元 相加後除以2)。據此所得損害賠償金額為:238 ×1500 +198×3820+430×1500 = 1,758,360元。 ㈥又被告製造、販賣之侵權色帶商品數量龐大,銷售通路遍及 全台,不僅嚴重影響原告營運收入,更嚴重損及原告商業信 譽,打擊原告一貫強調之商品形象,爰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商譽減損之損害賠償1,000 萬元,且按前揭商標法第61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對於侵害其商標權之被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爰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
㈦被告雖辯稱其遭保智大隊搜索後,即未再使用原告商標云云 ,然經原告於網路搜尋結果,仍發現諸多網頁顯示被告公司 為FUTEK 原廠耗材總代理、FUTEK 色帶總代理,甚至將FUT EK劃歸為被告公司自有品牌,此乃肇因於被告長期盜用原告 商標,造成相關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為使被告侵害商標權 之事實公諸於眾以正視聽,並回復原告商譽,爰追加請求由 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全部,以橫半頁(35.6公 分乘以26.3公分)之面積,各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 經濟日報全國版面1日。
㈧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⑴據保智大隊臺北分隊99年3 月12日當場查扣被告之色帶產
品、原告99年8 月23日庭呈兩造色帶產品外盒及鑑定報告 書可知,被告確有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至少為近似) 之商標,相關消費者難以分辨二者色帶產品有何不同,甚 至被告之色帶產品外盒故意未註明被告公司名稱,欲使相 關消費者無從得知被告係仿冒原告商標,更可能因而誤認 為原告所生產之色帶產品,其不法意圖實昭然若揭。 ⑵被告於其色帶產品外盒所使用之圖樣與系爭商標確屬高度 近似之商標,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 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63號裁定確認在案, 是被告確有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至少為近似)之商標 之行為無疑。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類別與其已遭撤 銷之註冊第1066583號商標指定使用類別不同,應無侵害 原告商標權云云。惟查,前開判決及裁定亦已就此問題明 確表示,原告指定使用之電腦修理服務與被告指定使用於 電腦用之色帶、電腦用之碳帶等商品,均屬電腦類相關商 品或服務,彼此間有極緊密之相輔作用,應屬類似商品或 服務,可見被告業已構成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要件,至為灼 然。
⒉至於系爭商標是否與其他商標近似,實與本件被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涉,更況被告所舉被 證3 、被證4 商標,外觀上既無同一或類似之情形,指定 使用商品及服務類別亦相差甚遠,並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被告欲據此卸責,顯屬無由。
⒊被告色帶產品之品質確實較為粗劣,致使原告客戶要求維 修服務頻率增加、反應不良,非但提高原告成本,亦對原 告商譽造成嚴重打擊:
⑴經原告檢驗兩造色帶產品,以F80 為例,被告產品之墨重 不足(被告可藉此降低成本,但產品價廉質劣),且運轉 太高,容易造成機器故障,又橡皮輪及泡棉輪大小不一, 使卡帶機率增加,泡棉輪套上容易吸太多墨,而發生腐蝕 、損壞情形。
⑵原告客戶購買被告色帶產品後,因被告色帶產品品質較差 ,造成機器故障,原告客戶頻頻叫修、抱怨連連,使原告 疲於提供維修服務,然故障原因並非出於原告機器瑕疵, 而係因使用被告色帶產品之故,此等情形顯對原告商譽損 害甚鉅。
⒋因原告先前為處理被告仿冒色帶產品品質低劣而產生之客 訴、維修問題,耗費人力、時間、金錢成本甚鉅,原考量 為維持兩造商誼,有意採用商業手段解決問題,而曾與被
告洽談合作事宜,未料竟遭被告所拒,原告忍無可忍下,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被告第01019278號 「FUTEK 」及被控侵權商標,提出商標評定申請。又被告 明知「FUTEK 」商標係原告使用在先,且原告早已取得系 爭商標在案,竟又於94年間申請註冊第1218902 號商標( 目前亦經撤銷註冊確定在案),由被告此種一再搶註之行 為可知其確屬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且食髓知味、一犯再 犯。
⒌原告F70 、F80 及F84 色帶產品營收金額自94年之20,008 ,041元,至95年大幅滑落為12,652,600元,98年更下降至 9,985,850 元,已不到94年營收金額之50%,於此期間, 被告第01019278號「FUTEK 」、及被控侵權商標及第0121 8902號(彩色)商標經智慧局及法院認定應予撤銷註冊, 然被告仍持續銷售仿冒色帶產品長達數年之久,此由被告 自行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即可證之,是衡諸原告減損之營 收金額、流失之客戶,且被告產品確有品質低劣之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1,000 萬元並將本件民事判決登 報,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 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原申請使用類別為電腦修理類,被告無侵 害其商標之行為:
⒈系爭商標原註冊公告服務標章,其商品類別為第037 類, 原係註冊為服務標章,所表彰之服務為「電腦修理」,嗣 雖於92年因法令變更為商標,亦係表彰「電腦修理」,侵 害原告商標權,其指定商品類別為「建築物建造;修繕; 安裝服務」。
⒉系爭商標註冊簿上所表明之商品類似組群為第3703號電腦 硬體安裝保養及修理類計有「電腦硬體安裝保養及修理、 電腦硬體安裝、電腦硬體保養、電腦硬體修理、網路線架 設」各項與第4210號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類計有 「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 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軟 體諮詢、電腦系統分析、電腦系統設計、電腦軟體安裝、 電腦程式複製、電腦病毒防護服務、數位化地圖製作、電 子地圖軟體設計、電腦硬體租賃、電腦租賃、提供線上不 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電腦資料處理、電腦資 料復原、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電子程式及 資料之資料轉換(非實體性轉換)、網路伺服空間出租、
網路伺服器租賃、網站規劃建置、為他人建置及維護網站 、電腦主機代管、提供網域名稱之註冊、提供網路搜尋引 擎、網路認證服務、網路安全管理服務、網路網頁設計、 主持電腦網頁、為他人製作或維護網頁、電腦硬體諮詢」 各項。
⒊被告並未販售上開電腦修理商品,亦未使用原告之雙F圖 商標於任何上開電腦修理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原告應舉 證證明其主張存在。
㈡原告未舉證明被告何商品上之商標如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自 應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使用製造或販賣何種商品上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板橋地檢署於99年3 月12日搜索之被告扣案證物,可證明 被告未侵害原告商標權:
⑴原告指稱板橋地檢署於99年3 月12日搜索被告於臺北縣○ 里鄉○○○道000 號工廠查獲之型號為F70 、F80 、F84 色帶產品各10箱、23箱、32箱(箱內數量是否如同原告所 主張F70 為267 件、F80 為625 件、F84 為3820件尚待查 證)侵害原告之商標。
⑵惟被告該批商品為色帶並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前述 類似商品,故未造成系爭商標權之侵害。
⑶扣案證物中,於銷售點扣獲之物,總公司有FUTEK 商標圖 樣空盒2盒、FUTEK環保筷1組及桃園分公司有FUTEK色帶7 盒及型錄等證物,從上開所扣之證物係空盒或數量稀少亦 可證明於銷售點已不販賣該等商品。至於上述倉庫之商品 僅係回收於倉庫之存貨,可證明被告並無運至銷售點準備 販賣之行為。
⒊原告僅泛稱「被告將原證4 之商標用於自行產銷之色帶… 」,並僅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且該照片並未證明被告於 何時何地有「使用」系爭商標,或就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行為提出證據,故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⒋至於板橋地檢署扣案之倉庫內回收色帶所使用之雙F 圖及 FUTEK 商標,乃被告於94年9 月7 日申請註冊經審定註冊 編號第01218902號商標,商品類別為第16類,指定商品為 「色帶、影印機用之色帶、列表機用之色帶、打字機用之 色帶、改錯帶、電腦用之色帶,電腦用之碳帶、打字機用 之碳帶、列表機用之碳帶、噴墨列表機用之紙、影印紙、 傳真紙、報表紙、墨水、油墨帶、支票繕寫機」,非如原 告所稱係使用其系爭商標或類似商品。
㈢上開雙F 圖及FUTEK 商標因原告申請評定,經智慧局於98年
4 月10日撤銷,嗣於99年6 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第13 02號裁定確定時間係在本件板橋地檢署查扣之後。但上開商 標被撤銷僅係被告之商標權不存在,並不因此即擴大系爭商 標之註冊類別及指定商品,亦非謂被告當然即有使用原告系 爭商標之侵權行為。
㈣又被告註冊第01066583號彩色雙F圖(即被控侵權商標)之 「類別」、「商品名稱」均與系爭商標相異,亦非「類似組 群」,不構成商標法第61條第2項及同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 中「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被控侵權商標之商品類別 為第016類、名稱為「色帶、改錯帶、電腦用之色帶、電腦 用之碳帶、打字機用之碳帶、打字機用之色帶夾、色帶上墨 機、列表機用之色帶、列表機用之碳帶、油墨帶、墨水、支 票繕寫機、噴墨列表機用之紙、影印紙、傳真紙、報表紙」 ,與系爭商標完全為分屬不同類商品,名稱亦相異。而被控 侵權商標所註冊指定之商品第016類「不屬別類之紙、紙板 及其製品;印刷品;裝訂材料;照片;文具;文具或家庭用 黏著劑;美術用品;畫筆;打字機及辦公用品(家具除外) ;教導及教學用品(儀器除外);包裝用塑膠品(不屬別類 者);印刷鉛字;打印塊」與原告所指定之商品完全不同, 尚無法將兩者商標指定商品評價為類似商品或服務。 ㈤系爭商標亦係近似於註冊在先之芬蒂艾德有限公司(下稱芬 蒂公司)之註冊審定第00153605號商標及第01303561號商標 ,且使用商標所指定之類別及商品名稱相同:經查系爭商標 與70年芬蒂公司早已註冊審定第00153605號商標,均為以兩 個F相對顛倒排列之圖案、圖樣顏色亦皆為墨色,註冊之商 品類別皆為第37類,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類別相同。另芬 蒂公司註冊審定第01303561號商標所指定商品名稱中亦有「 已錄製電腦軟體」,與系爭商標之類別含商品名稱為電腦軟 體設計處理相類似,亦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 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事由。
㈥因智慧局先後於不同類別核准系爭商標及被告之被控侵權商 標商標、雙F 加FUTEK 商標,被告雙F 加FUTEK 商標未侵害 原告原證2 雙F 商標:
⒈兩商標並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系爭雙F 商標 商品類別為第37類、指定商品為電腦修理 ,商品類別為「建築物建造;修繕;安裝服務」,商標註 冊簿上所示之類似群組3703、4210類均無被告之色帶商品 或服務,已詳前述。原告固然稱其有自某個時間起販賣色
帶或將雙F 商標使用於色帶商品上,惟未見原告為任何舉 證。如果原告於86年取得系爭商標之登記時,有使用於色 帶上,依通常經驗法則,原告不會沒有登記於第16類「色 帶、影印機用之色帶、列表機用之色帶、打字機用之色帶 、改錯帶、電腦用之色帶,電腦用之碳帶、打字機用之碳 帶、列表機用之碳帶、噴墨列表機用之紙、影印紙、傳真 紙、報表紙、墨水、油墨帶、支票繕寫機」。
⒉被控侵權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登記後於92年12月1 日取得註 冊,而被告向來之使用均係用於第16類色帶上,足見當時 審定商標之智慧局亦認為商品或服務不類似,亦無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否則不會核准被告之商標。
⒊又被告雙F 圖及FUTEK 商標,亦指定使用於第16類色帶上 ,並於95年7 月16日取得審定註冊,亦足佐證當時審定商 標之智財局亦認為商品或服務不類似,亦無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否則不會核准被告之商標。。
⒋前述37及16兩類商標所使用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迥然 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 注意,尚難謂有致誤認其商品來源而發生誤購之情形。 ㈦被告因信賴智慧局註冊審定之核准處分,認註冊於不同類別 ,沒有類似沒有混淆之虞才使用在商品上,不構成侵權。原 告亦未於第16類色帶類為雙F 商標註冊,被告於撤銷前使用 商標,信賴值得保護不應構成侵權。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人民對公權力 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 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 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 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 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 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 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 及誠信原則。
⒉原告選擇不登記色帶類別卻於被告信賴經濟部登記之後, 才對被告主張侵權,行使權利,顯有違保護原則及誠信原 則。
㈧原告未舉證被告何時何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權,被告於所謂搜 索時亦未有販售之行為,不應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 ,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金額
之規定,無適用之餘地,蓋原告未舉證被告何時有販售雙F 商標商品之行為。
㈨就本件被告產品F70、F80、F84之零售單價,及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之答辯:
⒈被告現未有零售之販售,不應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 0倍之金額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 倍為請求賠償之標準,惟查 獲之商品既有F70 、F80 、F84 三種不同之產品,且其零 售單價不同,則以此金額乘以1,500 倍計算其賠償額,共 計177 萬元(計算式:〔300 +280 +600 〕X1,500=1, 770,000 )。其賠償倍數加總為4,500 倍,已超過商標法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之範圍。
⒊又被告銷售予經銷商之單價為F70 :160 元、F80 :110 元、F84 :250 元,是以原告所主張單價亦非可採,再衡 諸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 利益計算損害賠償者,尚得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本件被 告所販售商品,應扣除必要成本,始為相當。
⒋商譽損失部分:
⑴本件自被告為警方搜索後,被告並未再使用圖樣。 ⑵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為商標權人獲利甚鉅,乃移植而申請 並使原告商譽嚴重受損云云。然被告產品銷售,外箱標有 立光字樣,在市場為經銷商所知,且經銷商在市場上亦皆 知本公司產品與原告公司產品,不會產生混淆,但被告產 品或服務品質亦非低劣,本件原告僅泛言其商業信譽受損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害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受 有何貶損可言,其主張被告應賠償1 千萬元,並非可採。 且其所提原證12僅係為訴訟所用而編寫,尚不足證明其有 何商譽受損可言,於茲否認其為真正,除此之外,原告並 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註冊商標第90965號(即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腦修理,專用期間自86 年6 月16日起,延展至106 年5 月15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商標資料檢索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故第三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於系爭商標專用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 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否則即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被告前於92年1 月28日固曾以「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色帶、改錯帶、電腦用之 色帶、電腦用之碳帶、打字機用之碳帶、打字機用之色帶夾 、更正色帶夾、文字處理機用之色帶夾、色帶上墨機、列表 機用之色帶、列表機用之碳帶、油墨帶、墨水、支票繕寫機 、噴墨列表機用之紙、影印紙、傳真紙、報表紙」等商品, 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1066583 號商標 (即被控侵權商標),並於92年11月15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嗣於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依現行商標法 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註冊,且於92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及 核發商標註冊證在案。惟查:
⒈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 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 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 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③商標以文字、圖形 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 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 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 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⑵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 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 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 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⑶查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被控侵權商標圖樣 ,係由兩個類似英文大寫字母F,以彼此相對但上下左右 互呈巔倒卻密接嵌合之方式,所組成整體上略呈菱矩形構 圖之圖案,而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亦均同樣由相對但上 下左右呈巔倒但密接嵌合之英文字母F ,組成整體上略呈 菱矩形之圖案者相較,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上極相彷彿,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被控侵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 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 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 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⑵查被控侵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色帶、電腦用之色帶、電腦 用之碳帶、列表機用之色帶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電腦修理之服務相較,兩者均屬電腦類相關商品或服 務,彼此間具有高度之相輔功能,在商品或服務之用途、 功能、銷售或服務對象、行銷通路、販賣場所等均具有共 同及極緊密之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 ,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
⑶衡酌兩造之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並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等因素判斷,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標示兩者商 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⒊再者,被控侵權商標嗣後經原告以該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 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為由,對之申請評定後,原經智慧局審認兩造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而以95年4 月14日中台評字第 940362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訴經經濟部認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屬類似
,而以95年9 月5 日經訴字第09506177510 號訴願決定書 撤銷前揭處分,並命智慧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後,經智慧局 重新審查,已以96年6 月23日中台評字第950379號商標評 定書為被控侵權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又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 號駁回被告之訴,及最高 行政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63號裁定駁回 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見原證6 )附卷可佐,足徵 前開判決亦同認被控侵權商標係近似於系爭商標而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⒋是以,被告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後再以被控侵權商標 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被告因信賴智慧局註冊審定之核准處分而使用在商品 上,不構成侵權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告雖又辯稱板橋地檢署所查扣被告倉庫內回收色帶所使 用之雙F 圖及FUTEK 商標,係被告於94年9 月7 日申請註 冊經審定註冊編號第01218902號商標,商品類別為第16類 ,非如原告所稱係使用其系爭商標或類似商品,且上開雙 F 圖及FUTEK 商標雖因原告申請評定而經智慧局於98年4 月10日撤銷,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6 月10日以99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