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99年度,63號
IPCM,99,刑智上訴,63,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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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智訴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柏喬為址設臺中縣大甲鎮○○街七號,以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為業之喬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鈦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BRIDE 」、「LOWMAX」之文字圖樣係 謝翼謙及日商堤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資公司)分別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汽車座椅等商品,後謝翼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將「BRIDE 」之商標權轉讓給堤資公司,堤資公司則於九十九年一月一 日為日商BRIDE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RIDE 公司)吸收合併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 標並販賣該商品。詎竟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之後,在臺中縣 大甲鎮○○街七號等地,於喬鈦公司生產之汽車座椅上,使 用上開商標而加以販賣,並於販賣交付座椅時,附有於不詳 時地所偽造之堤資公司及BRIDE 公司名義產品保證書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堤資公司及BRIDE 公司。嗣於九十九年二 月八日十六時十分許,經警前往喬鈦公司位於臺中縣大甲鎮 ○○路一六九五號旁左側約三十公尺無門牌鐵皮屋工廠執行 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仿冒汽車座椅四張、汽車座椅半成品一 張、布標四百五十個、底座型號貼紙七百十張、登錄證七百 三十張、保證書三百五十張、安裝證明書三百五十張、旋鈕 螺絲蓋三百零五個、安全帶扣環二十三個、認證貼紙一千四 百六十張、座椅固定板三百個、座椅坐墊五個。 案經日商 BRIDE 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高銘壯陳生全律師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商標註 冊證、侵害商標權全真仿品比對報告、蒐證照片、日商公司 合併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十月 五日函等在卷可證,另有扣案仿冒汽車座椅四張、汽車座椅



半成品一張及布標四百五十個、底座型號貼紙七百十張、登 錄證三百三十張、保證書三百五十張、安裝證明書三百五十 張、旋鈕螺絲蓋三百零五個、安全帶扣環二十三個、認證貼 紙一千四百六十張、座椅固定板三百個、座椅坐墊五個等證 足稽,且前揭扣案之布標、產品保證書、登錄證與安裝證明 書等內容,均為日文標示,並印有「MADE IN JAPAN」、「 堤資株式會社」、「BRIDE株式會社」等字樣,而扣案之座 椅亦印有「LOWMAX」之商標文字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有前揭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查獲 員警游國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汽車座椅零件、產品保證書等 係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堤資公司人員係上網至喬鈦公 司網站後向被告購得仿冒之汽車座椅等證述情節相符。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 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告訴代理人高銘仕及陳生全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未經其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尚未相符 ,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被告對上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仍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游 國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偵查卷 第十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 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 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經查,被告王柏喬於警偵及原審程序中均坦承有前揭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有違反 商標法之行為,辯稱其中LOWMAX商標原係案外人謝翼謙所有 ,謝翼謙委託伊製造商品,被查獲之商品乃未銷售完畢之庫 存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不再爭執,就起訴事實均 坦承不諱,又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游國文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汽車座椅零件、產品保證書等係在被告駕駛之車 輛內扣得及堤資公司人員是上網至喬鈦公司網站後向被告購 得仿冒之汽車座椅等語;並有商標註冊證、侵害商標權全真 仿品比對報告、蒐證照片、日商公司合併資料、公司登記資 料、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函等在卷可證,及仿冒汽 車座椅四張、汽車座椅半成品一張及布標四百五十個、底座 型號貼紙七百十張、登錄證七百三十張、保證書三百五十張 、安裝證明書三百五十張、旋鈕螺絲蓋三百零五個、安全帶 扣環二十三個、認證貼紙一千四百六十張、座椅固定板三百 個、座椅坐墊五個扣案足稽,前揭扣案之布標、產品保證書 、登錄證與安裝證明書等內容,均為日文標示,並印有「MA DE IN JAPAN 」、「堤資株式會社」、「BRIDE 株式會社」 等字樣,扣案之座椅亦印有「LOWMAX」之商標文字,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諭知被告王伯喬有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之 座椅除BRIDE 商標外,另侵害LOWMAX之商標,被告侵害二商 標專用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論罪,尚有未妥。被告於 九十五年間即承諾不再使用BRIDE 商標,本件竟仍使用BRID E 商標,並另使用LOWMAX商標,足證其明知故犯,又扣案物 中有仿冒汽車座椅四張、汽車座椅半成品一張及布標四百五 十個、底座型號貼紙七百十張、登錄證三百三十張、保證書 三百五十張、安裝證明書三百五十張、旋鈕螺絲蓋三百零五 個、安全帶扣環二十三個、認證貼紙一千四百六十張、座椅 固定板三百個、座椅坐墊五個,數量龐大,足見被告犯行重 大,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詎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 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確 實侵害告訴人二商標一節業已於判決中論述,就扣案之物品 亦已一一詳列,難謂原審毫未審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一事實復經告訴人具狀到院,而量刑輕重復屬法院 職責事項,原審於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動機、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及家中有身心障礙之子女賴其照料,暨於法 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如主文所示之物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認事 用法,尚稱允洽,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原審判決就被告 上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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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鈦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