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蔡明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智易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憲明知「馬利與我」、「X戰警:金剛狼」、「007量子 危機」等視聽著作,後一部係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前二部係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著作,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 傳輸,且可預見其將上開電影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 ,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藉以 非法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 其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之集合犯意,未經上開 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在新竹元培科技大學宿舍內,利用其所 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至臺灣gogobox.com.tw網站 以「csad」為帳號申請免費網站空間,並透過網路下載重製 上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電影檔案,再將上開檔 案上傳至網址為http://gogobox.com.tw/csad之電子儲存空 間內,復以「takki0903」帳號,在「伊莉討論區」網站建 立超連結至含有如附表所示電影檔案之上開gogobox免費網 站空間,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選超連結下載上開電影檔案,而 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自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蔡明憲將上開網站轉讓予詹明賢,改由詹 明賢擔任站長(即管理員),負責管理維護該網站,詎詹明 賢亦明知「馬利與我」、「X戰警:金剛狼」、「007量子危 機」等視聽著作,分別係哥倫比亞公司、福斯公司等著作權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其將上開電影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 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 藉以非法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詎其仍基於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之集合犯意,未經上開著 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開放不特定網友在註冊後,得於上開
網站內下載觀看前揭電影,以此方式公開傳輸前揭視聽著作 檔案,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哥倫比亞公司、福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警察詢問及偵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二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條第二項設有規定。本件告訴代理人黃建華、陳 正剛及關係人蔡忠和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詢卷第二二頁;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四五號偵查卷第 三五頁至第三八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 第六二一號第八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 第六二一號第八頁),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四三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四三頁 至第四四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㈡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憲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承認本件犯罪之事實,惟被告於偵查時已以新台幣六 萬元和解,且被告係在學生,須繳納助學貸款,然原審判處 「蔡明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三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量刑顯屬過重 ,爰請求法院諭知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蔡明憲坦承確有前揭犯行,上開事實並經證人黃建 華於原審陳述明確,復有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帳 號「csad」使用人基本資料、帳號「b0000000」使用人基本 資料、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GOGOBOX 網頁列印資料、伊莉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本案被告上訴之主要意旨僅在於量刑是否過重 ,有無得諭知緩刑之適用。
⒉惟查,原審調查後,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憲所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又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 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 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由,認本件被告蔡明憲自九十八年 四月間某日起,在密集期間內以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式 ,持續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其重製、公開傳輸之犯行,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有收集之性質,從而在行 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其所犯致被害人哥倫比亞公司、福斯 公司均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犯,對被害人 福斯公司部分有二部影片受害,被告犯罪情節較重,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此一部分處斷;又被告蔡明憲上開重製 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於審酌被告蔡明憲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坦承犯罪,並未有何謀利行為,
所侵犯之影片數量僅三片、且係在學學生,有學生證影本一 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從輕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爰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依上 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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