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更(一)字,98年度,27號
IPCM,98,刑智上更(一),27,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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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
、五八O、六九一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交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維骨力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2、4-3、4-4、4-5、4-6、4-7及附表二編號4、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普拿疼加強錠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4、1-5及附表二編號1、10、11、12、13、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4、1-5及附表二編號4-1、4-2、4-3、4-4、4 -5 、4 -6 、4 -7 及附表二編號1 、4 、10、11、12、13、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維骨力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2、4-3、4-4、4 -5、4-6、4-7及附表二編號4、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普拿疼加強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4、1-5及附表二編號1、10、11、12、13、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4、1-5及附表二編號4-1、4-2、4-3、4-4、4-5、4-6、4-7及附表二編號1、4、10、11、12、13、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任職國內藥廠,對國內藥品通路極為熟稔,於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間,因違反藥事法、商標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案件受理);另於九 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二月間之具保停止羈押期間,竟再度因違 反藥事法、商標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著作權法、偽造文 書等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 號亦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 日經具保停止羈押。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Panadol Extra Caplets 」(普拿疼加強錠)係英商葛蘭 素美占集團公司(Glaxo Smith Kline, GSK,下稱葛蘭素公 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PANA DOL 及圖」、「PANADOL 」、「gsk 」、「Glaxo Smith Kl ine 」等商標,經葛蘭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 專用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PANADOL 及圖」之專用期 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PANADOL 」之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止、「gsk 」之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Glaxo Smith Kline 」 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五日止 );另「VIARTRIL」(「維骨力」)膠囊,係義大利商羅特 芳公司(下稱羅特芳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 販售之藥品,且羅特芳公司在我國之合法經銷販售藥商為大 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而「VIARTRIL」及 「維骨力」等商標,亦分別經羅特芳公司、大統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 (「VIARTRIL」之專用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三 年九月三十日止、「維骨力」之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五日止);甲○○乙○○均明知 前揭情事,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原判決事實係 記載被告向丙○○)販入後述之「普拿疼加強錠」、「維骨 力」等藥品及其外包裝【即指其上附有前開商標之包裝藥錠 (膠囊)之鋁箔片(膜)、外包裝盒、瓶裝之藥瓶及附加之 藥品說明書(即仿單)等】。又:⑴藥品部分,均非前開葛 蘭素公司、羅特芳公司等原廠(亦均為商標權人、著作財產



權人,下合稱「葛蘭素公司等原廠」)所生產製造,而係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⑵前 開藥品外包裝【指包裝藥錠或膠囊之鋁箔片(膜)、包裝鋁 箔片之外包裝盒及藥瓶】及藥品說明書上,標示之商標名稱 、生產公司、圖樣及標籤,係屬未經葛蘭素公司等原廠之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 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⑶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 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 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均未 經葛蘭素公司等原廠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侵害 著作財產權重製物。⑷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上標 示生產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及其上說明,各屬未經 葛蘭素公司等原廠同意或授權使用而偽造之準私文書(外包 裝)、私文書(藥品說明書),而於下列時、地,分別起意 為:
㈠「維骨力」偽藥部分:
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使用仿冒商 標、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偽造準私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不 詳之時間另起犯意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訂購「維骨力」 偽藥膠囊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貨運)及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以 貨運寄送包裹之方式,留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 聯絡收受後,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十二日止,分批寄送「維骨力」偽藥膠囊共計約一百一十萬 餘顆、說明書、雷射標籤塑膠空罐一百多罐(罐上已印妥外 裝標示),至上揭貨運公司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六腳鄉及雲 林縣北港鎮之貨運站,乙○○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 元之代價,自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甲○○,負責包 裝、運送「維骨力」暨後述偽藥之分工。
⒉彼二人並透過陳嘉勝介紹,於九十六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某 日,向不知情之楊美蘭(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二千五 百元代價,承租楊美蘭所管有之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六腳二 二四號房屋(下稱六腳倉庫),作為囤放「維骨力」暨後述 偽藥及外包裝之處所;及向楊美蘭借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 十三鄰後潭一六○之一一號房屋(下稱太保倉庫),作為囤 放紙箱及將包裝完成之偽藥裝箱之處所,乙○○另承甲○○ 指示,於九十六年十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綽號「昇仔」成 年男子,以每月二千五百元代價,承租嘉義縣朴子市南勢竹 一之六號鐵皮屋(下稱朴子工廠),作為包裝偽藥之處所。



乙○○自上揭貨運站領回「維骨力」偽藥膠囊及藥品外包裝 後,即囤放於六腳倉庫,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十二月十五日止,由乙○○將部分「維骨力」偽藥膠囊及藥 品外包裝,分批自六腳倉庫運送至朴子工廠,由甲○○及乙 ○○將「維骨力」偽藥膠囊與說明書放入塑膠空罐內(每罐 五百顆),並貼上雷射標籤(以其上標示上述商標權人商標 名稱或圖樣等仿冒商標之標籤,黏貼於藥瓶瓶身或外包裝盒 之分裝方式而使用仿冒商標並完成準私文書之偽造)後,再 將簡易說明標籤以橡皮筋綑綁於塑膠罐上,共計包裝妥適「 維骨力」偽藥約五十餘罐,並預計於九十七年一月中旬前包 裝妥適二千罐後賣出。
普拿疼加強錠」偽藥部分:
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使用仿冒商 標、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不詳時 間,起意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普拿疼加強錠」偽 藥藥錠(以大、小牛皮紙桶分裝)約八十三萬餘顆、偽造之 「普拿疼加強錠」塑膠膜、鋁箔片(其上印有「普拿疼」及 「Panadol 」)商標二捲、外包紙裝盒(大、小盒)及藥品 說明書(數目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委託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以 貨運寄送包裹方式,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十二日止,以乙○○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 絡收受後,分批寄送至上揭貨運公司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六 腳鄉及雲林縣北港鎮之貨運站,再由乙○○前往領回囤放於 六腳倉庫。
乙○○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 朴子工廠內,利用甲○○所提供之模具、封膜機、打印機、 空氣壓縮機、裁剪機等工具,將「普拿疼加強錠」偽藥藥錠 分顆放置在塑膠膜內並以鋁箔片封緘,再於鋁箔上打印日期 及編號後,復將整排封緘完成之藥錠裁剪成十粒裝之大小, 以利裝入偽造之「普拿疼加強錠」外包裝盒內(其中使用相 同於上述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行為及偽造準私 文書行為部分,即指將各該單顆散裝藥錠或膠囊之偽藥放入 鋁箔片,再將其上標示上述商標權人商標名稱或圖樣等仿冒 商標之鋁箔片膜,黏貼於該鋁箔片上而封存分裝之方式而使 用仿冒商標並完成準私文書之偽造),嗣乙○○分批將偽造 之藥品說明書分別裝入偽造之「普拿疼加強錠」外包裝盒後 ,再由乙○○陳嘉勝運送至太保倉庫,經甲○○裝箱妥適 後囤放伺機出售。




三、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陳嘉勝(業經判決 確定)基於明知為偽藥而運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7G-2858號自用小客車,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含甲○○所有 之偽藥普拿疼加強錠),自朴子工廠運送至太保倉庫轉交予 甲○○
四、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經檢警持搜索票至 太保倉庫、六腳倉庫及朴子工廠搜索查獲甲○○乙○○陳嘉勝,並分別在太保倉庫、停放在太保倉庫門前陳嘉勝所 有之7G-2858號自用小客車(此處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六腳倉庫、朴子工廠、停放在朴子工廠內乙○○所有之車號 TO-1719號自用小貨車、0078-SU號自小客車等處搜索,共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經本案宣告沒收之物外,其中有 關「善胃得」、「樂酸克」、「諾美婷」、「虎標萬金油」 、「后安錠」等偽藥及外包裝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2-1 、3 、5 、5-1 、5-2 、6 、7 、7-1 、7-2 、8 、9 、17 、18、19、20、21、22所示之物,另經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報告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欣怡及楊美蘭 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六之四頁至第六之五頁、第七之 一頁至第七之二頁),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及檢察官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 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於偵查時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五四頁至 第五五頁、第一○五頁),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時業以證人地位到庭,依 法具結(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五七頁、第一○七頁)而為 陳述,且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見原 審卷第二九一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交互詰問及使被告 乙○○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復以被告乙○○就該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廖欣怡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與 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證人廖欣怡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楊美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未經其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在卷,與法 定要件尚未相符,然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上開陳述,於本院時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仍洵無妨害被告防禦 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證人 楊美蘭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李嗣清於本院審  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而為陳  述,並經檢察官交互詰問及被告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 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 三○一頁至第三○四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甲○○乙○○就如何於前揭事實二㈠、㈡時、地,自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所示維骨力及普拿疼加強 錠偽藥、藥品說明書、雷射標籤空罐(其上印有外裝標示) 後,共同在六腳倉庫、朴子工廠處囤放偽藥並進而包裝等情 ,業據被告甲○○、被告乙○○各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偵 字第九六三八號卷第五四至五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及 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第二六 八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七二頁、第二八○頁),被告甲○ ○、乙○○並就於前揭事實二㈠、㈡使用仿冒商標、意圖散 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 私文書進而行使等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坦承販入普拿疼偽藥準備販賣,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販賣維骨力偽藥而販入之正犯犯行,被告甲○○辯稱: 扣案含維骨力及普拿疼加強錠偽藥均係丙○○所有、其寄來 後以每罐一百元工資僱請其包裝共二千罐,扣案普拿疼加強 錠偽藥係抵用維骨力包裝代價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係 以每月三萬元代價受僱於甲○○,負責包裝維骨力及普拿疼 加強錠偽藥云云。被告二人均稱僅係「幫助」販賣云云。被 告二人提起本件上訴復指稱:
⒈被告甲○○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販賣偽藥部分係想 像競合犯,惟當時有些藥品尚未流入市面,且被告甲○○係 以單一犯意販賣藥品,以賺取包裝費用,自不得僅以單一藥 品即認定被告另起一個犯意。詎原判決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之 事實,即認被告甲○○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自屬有誤。爰上 訴請求法院重新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應成立



幫助販賣偽藥未遂,然原判決卻認定被告甲○○乙○○係 共同販賣偽藥,顯有量刑過重。爰上訴請求法院重新量刑, 以啟自新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甲○○乙○○於前揭事實二㈠時、地販賣維骨力偽藥 、使用仿冒商標、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等犯行,於除 販入偽藥一節外,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 ○(就被告乙○○犯行部分)於偵審時、證人乙○○(就被 告甲○○部分)於偵查時結證綦詳,復有附表二編號4-1 、 4-2 、4-3 、4 -4、4-5 、4-6 、4-7 及附表二編號4 、14 、1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查獲現場照片六幀(見聲搜卷第五 九頁至第六一頁)、現場照片(見保三第一大隊警卷第十一 之一頁至第十一之十一頁)、扣案維骨力偽藥照片二幀(見 偵字第九六三八號卷第二四二頁),而前開扣案「維骨力」 等藥品及其外包裝【即指其上附有前開商標之鋁箔片(膜) 、外包裝盒、罐裝之藥罐」及附加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 ,分別係羅特芳公司等原廠所生產製造,經我國主管機關核 准而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羅特芳公司及大統公司原廠或 其代理商在我國製造、銷售,且分別為上述藥品及外包裝所 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迄今均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有「維骨力」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 983764)影本資料(見保三第一大隊警卷第十二之二頁)、 「VIARTRIL」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71799 )影本(見 偵字第九六三八號卷第二二一頁)附卷可憑。又附表二編號 4 之維骨力膠囊藥品及其外包裝,經大統公司鑑定結果如附 表三㈠所示,被告甲○○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維 骨力並非真藥,與真品相比,其雷射標籤顏色差異大、骨頭 圖案差很多、顏色不同等情明確(見偵字第九六三八號卷第 七頁至第十頁),是前開扣案維骨力膠囊確係偽藥、其外包 裝【指其上附有前開商標之包裝藥錠(膠囊)之鋁箔片(膜 )、外包裝盒、瓶裝之藥瓶】及附加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 )均屬仿冒等情明確(詳見附表三),足認扣案之「維骨力 」等前開藥品及其外包裝,確均係偽藥,且均係仿冒、偽造 商標及其藥品說明書並為侵害羅特芳、大統公司等原廠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等情事,均甚為明顯。
⒉被告甲○○乙○○於前揭事實二㈡時、地販賣普拿疼加強 錠偽藥、使用仿冒商標、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等犯行 ,除販入偽藥一節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



○○(就被告乙○○犯行部分)於偵審時、證人乙○○(就 被告甲○○部分)於偵查時結證綦詳,復有附表二編號1-1 、1-2 、1-3 、1 -4、1-5 及附表二編號1 、10、11、12、 13所示之物(告訴人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告訴狀內表明附表 二編號10之物為包裝普拿疼加強錠所用)、查獲現場照片六 幀(見聲搜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現場照片(見保三第 一大隊警卷第十一之一至十一之十一頁,其中第十一之七頁 標明附表二編號11至13之物為包裝普拿疼加強錠偽藥所用) 、扣案普拿疼加強錠照片四幀(見偵字第九六三八號卷第二 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而前開扣案「普拿疼加強錠」等藥 品及其外包裝【即指其上附有前開商標之鋁箔片(膜)、外 包裝盒、罐裝之藥罐」及附加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分 別係葛蘭素公司原廠所生產製造,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而 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葛蘭素原廠或其代理商在我國製造 、銷售,且分別為上述藥品及外包裝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權 人、著作財產權人,且迄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乙節,有「 PANADOL 及圖 」、「 PANADOL 」、「 gsk 」、「 Glaxo Smith Kline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757132 、748552、161509、166224)影本資料(見偵字第九六三八 號卷第一九四頁、第一八五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 附卷可憑。又附表二編號1 之普拿疼加強錠藥錠及其外包裝 ,經GSK 鑑定專家鑑定結果如附表三㈡所示,前開扣案藥錠 係屬偽藥、其外包裝【指其上附有前開商標之包裝藥錠(膠 囊)之鋁箔片(膜)、外包裝盒、瓶裝之藥瓶】及附加之藥 品說明書(即仿單)均屬仿冒等情明確(詳見附表三),足 認扣案之「普拿疼加強錠」等前開藥品及其外包裝,確均係 偽藥、且仿冒及偽造商標及其藥品說明書並為侵害葛蘭素公 司原廠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情,亦均至為明顯。 ⒊又扣案維骨力係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某 日(對照通聯譯文結果,應係二十二日之誤)與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聯繫後,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十二日止;扣案普拿疼加強錠偽藥部分,係被告甲○○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前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繫後 ,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先後 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及超峰快 遞,以貨運寄送包裹之方式,先後寄達等情,業經被告甲○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九六三八號卷第 七頁至第十頁),並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持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 午六時二分八秒起、七時三十二分二十四秒起、十時三分十



九秒起,收自新竹貨運分別通知「國統」、「蕭春生」寄來 貨物之短訊內容,係替被告甲○○領取偽藥,經被告乙○○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四之七頁);另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六分四十五秒起,收自新竹貨運分別通知 「天威生化」寄來貨物之短訊內容,有前揭通聯譯文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一○二頁、第一○五頁),係替被告甲○○ 領取偽藥,經被告乙○○警詢時證述在卷,有前揭通聯譯文 在卷(見他字卷第一○二頁、第一○五頁),彼此互核相符 ,則扣案維骨力、普拿疼加強錠確係被告甲○○乙○○共 同於事實一㈠、㈡時、地取得等情,即堪認定。 ⒋被告甲○○固辯稱扣案含維骨力、普拿疼加強錠偽藥等物品 均係丙○○寄來,其僅係受僱包裝,並未意圖販賣而販入云 云。惟查:⑴被告甲○○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 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十八分十四秒 起,與000000000 電話受話人「林仔公話」(B 方)通聯譯 文內容「(B )兄弟,東西都要,你不要又有人要(A )你 星期天下來就有(B )「加強」(按:應即普拿疼加強錠) 的有嗎?感冒的(A )都有啦(B )「骨」啦! (按:應即 維骨力)..(A )都有啦」,有前揭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 警聲搜卷第二三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附表 二編號14)扣案可憑,前揭意圖販賣維骨力偽藥情事甚明, 復與證人郭明惠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甲○○ 有來店裡找我,他有提過普拿疼、維骨力等藥要賣(見偵字 第九六三八號卷第二八四頁),再佐諸其於警詢時即自陳: 普拿疼加強錠是其包裝後準備自己拿來販售等語(見他字卷 第八八頁),及偵查中結證稱:普拿疼加強錠預計賣給台南 縣白河鎮信安藥局、台南郭明惠等共七、八位(見偵字第九 六三八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收到 普拿疼加強錠後有將普拿疼加強錠準備販賣的意思、但尚未 賣出(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與前揭通話內容及推銷情事 互核觀之,足徵被告甲○○持有之維骨力偽藥、普拿疼加強 錠,均各有販賣意圖情事甚明。⑵被告甲○○雖稱普拿疼加 強錠係丙○○寄來供抵維骨力包裝工資之用、機器鋼模係丙 ○○提供(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惟普拿疼 加強錠包裝機器是其經朋友介紹向台東一位李先生以三萬八 千五百元購入等情,為其於警詢供陳甚明(他字卷第八十七 頁),且其每月出資承租六腳倉庫、朴子工廠(均每月二千 五百元)、僱請被告乙○○包裝(每月三萬元),又自備普 拿疼加強錠包裝機器,為被告甲○○自陳在卷,自九十六年 十月、十一月間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查獲日止,所費不貲,



倘係為丙○○包裝維骨力賺取二十萬元工資,有何利得可言 ?再自被告甲○○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 電話(A 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四十七分 二十七秒起,與000000000 電話受話人「吳先生」(B 方) 通聯譯文內容「(B )維骨力蓋子一模二個十五萬(A )那 「身」多少(B )一模二個十六萬,另外一模一個九萬(A )這樣要幾天(B )通常要四十五天(A )好啦,我星期一 過去」等情,有前揭通聯譯文在卷(見警聲搜卷第三四頁) ,惟本件維骨力偽藥包裝僅須以分裝五百粒一瓶、再貼上標 籤並用塑膠圈裝說明書放在瓶外面方式,為被告甲○○供陳 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九六頁),其擬就維骨力機器鋼模花費 一、二十萬元購置,不無偽造維骨力商標等計畫。況丙○○ 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判處罪刑,委由其配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 年上訴字第四一六三號案件審理中,即經傳喚均未到庭,復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發布通緝在案,有其 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六六頁),其行蹤不明,畏 罪潛逃甚明,倘果僱請由被告甲○○包裝,而依被告甲○○ 於警詢時陳稱:丙○○係以大陸公用電話撥打其行動電話聯 絡(見他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八八頁),其二人間僅憑電話 訊息往返,則以扣案維骨力偽藥膠囊達一百十五萬餘顆之真 品市價達七百六十萬餘元(詳附表三鑑定內容說明)、扣案 普拿疼加強錠數量達八十三萬餘顆,數目龐大、價值極高, 丙○○逃亡至大陸地區,如何能單方信任被告甲○○即逕交 付前揭之物?⑶又被告甲○○就其販入上開維骨力、普拿疼 加強錠等偽藥之來源雖一再指稱係來自案外人丙○○,惟查 ,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否認有販賣任何藥品與甲○ ○之行為(參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而甲○○就其 貨源係丙○○一節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丙○○此部 分之犯嫌嗣因僅有被告甲○○之指訴,缺乏其他證據資料情 形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九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七號,參本院卷第二○○頁),由是足見 被告甲○○所稱其貨源及鋼模工具為丙○○提供、係受僱包 裝云云,顯無足採,被告甲○○所持有之維骨力、普拿疼加 強錠顯各係本於販賣營利意圖而自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 入取得等情,亦堪認定。
⒌又被告甲○○雖於更審前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吳東柏到庭作 證,證人吳東柏固證稱被告甲○○曾與伊聯繫訂購藥品瓶罐 之事宜,嗣因價格及交貨問題而未完成交易等語。經查,依



證人吳東柏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曾與伊洽商訂購 藥品瓶罐之事,至於被告甲○○係因自己之所需或受何人之 指示與之洽商,並無法證明。故尚難以證人吳東柏之證詞認 定被告甲○○確係受丙○○之指示訂購藥瓶,藉以證明被告 甲○○並無販賣維骨力偽藥之行為。
⒍被告乙○○雖辯稱僅受僱包裝云云。惟查:⑴扣案維骨力並 非真藥,與真品相比,其雷射標籤顏色差異大、骨頭圖案差 異頗多、顏色不同,被告乙○○知悉維骨力、普拿疼加強錠 均係偽藥等情明確(見偵字第九六三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 ),且衡諸維骨力、普拿疼加強錠均係世界知名藥廠生產之 暢銷藥品,被告乙○○更陳稱知悉藥品製造販賣須經核准( 見原審卷第二七九頁),以其高中一年級肄業、家中代理痠 痛藥布為業之智識及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當 具備維骨力、普拿疼加強錠並無在無品質管制場所包裝之一 般知識,其猶多次領取維骨力、普拿疼加強錠偽藥不輟,當 於取得之初即已明知無疑。⑵又扣案維骨力、普拿疼加強錠 偽藥,均為被告乙○○領取,已如前述,且領取藥品均係留 被告乙○○行動電話予寄貨人等情,經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並與前揭被告乙○ ○領取藥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見 他字卷第一○二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被告乙○○直接與寄貨人連繫,其客觀參與情節已合於販 入行為甚明。⑶況被告乙○○更透過其父陳嘉勝介紹承租房 屋(即六腳倉庫),作為囤放「維骨力」暨後述偽藥及外包 裝之處所;及借用房屋(太保倉庫),作為囤放紙箱及將包 裝完成之偽藥裝箱之處所,更承甲○○指示向「昇仔」成年 男子承租鐵皮屋(即朴子工廠),作為包裝偽藥之處所,被 告乙○○領得維骨力、普拿疼加強錠等物後,即由其載放至 六腳倉庫,為其自陳在卷(見偵字第九六三八號卷第一四八 頁至第一四九頁),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見他字 卷第八六頁)、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字第九六三八號卷第八 頁至第十頁),自前揭被告乙○○明知維骨力、普拿疼加強 錠係偽藥而領取、租屋囤放、包裝等情觀之,顯係參與偽藥 販賣、出面承租存放偽藥之倉庫等等販賣偽藥之各前置準備 行為,其與被告甲○○間就取得偽藥之初,顯即具備意圖販 賣而販入之犯意聯絡甚明。
⒎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非最初向偽藥上游 訂購之人,惟其參與訂購後之買入收受偽藥(含包裝盒及說 明書)之行為,又與共犯甲○○事前謀議如何租屋囤放、仿 冒包裝盒及雷射標籤,顯已就仿冒藥品包裝盒及雷射標籤與 共犯甲○○有犯意之聯絡,而應就共犯甲○○冒用他人藥物 名稱、仿冒他人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文書及違反著作 權法之行為,負其責任。
⒏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甲○○、被告乙○○共同於事實 二、㈠、㈡時、地共犯前揭罪名等情,至為明顯,前開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前揭犯行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藥品「外包裝」上前揭葛蘭素公司 等原廠之「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係該等公司表示其所 生產產品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 文書,被告甲○○乙○○販賣之前開「維骨力」、「普拿 疼加強錠」偽藥,包裝盒(瓶)上均有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 、圖樣、標籤,則其有主張係該公司產品之意思內容,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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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