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告兼以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違約金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20,000 元,並邀被告戊○○○與丁○○為連帶 保證人。丙○○於93年7 月26日繳納部分借款後即未再還款 ,尚欠原告本金143,998 元,依雙方所訂契約第2 條第4項 約定,除本金外,尚應支付依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 息30%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二、被告辯稱:對所欠金額無異議,但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且因 颱風影響生計,已無力繳納,目前亦無收入,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 個人帳等為證。被告丙○○雖辯稱無力償還但不能解免其責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 定法定最高率為年息20% ,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爰依上開法條酌減至20% 為計算標準。綜上所述,原告 所請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為依簡易判決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