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貳拾片、目錄貳本、目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緣其係位於高雄市 新興區○○○路三五號「正大影視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出租影片為業。明 知「入侵腦細胞」及「黑洞頻率」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為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美商新線公司),竟基於意圖銷售與出租之概括犯意,未經美商新 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與綽號「小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重製每片盜版VCD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 代價,連續委由「小鄭」以燒錄之方式加以重製,欲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 不特定人,及欲以每部五十元至六十元之價格,出租上開錄影帶予不特定之人牟 利,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乙○○將上開盜版光碟藏放在上址騎樓的車牌號碼為WH-五七二二號宣傳車 內時,為警查獲,致未及出售及出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入侵腦細胞」 VCD十二片、「黑洞頻率」八片,及預備供人選片用之目錄二本、目錄一張等 物。
二、案經美商新線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意圖銷售與出租而委託「小鄭」重製如附表所示之 影片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確係重製告訴人美商新線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盜版物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 扣案影片著作權證明文件二份、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光碟 片二十片、目錄二本、目錄一張等物扣案可佐,雖被告仍辯稱其係經告訴人輾轉 授權在台灣地區發行上開影片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得利公司)口頭 同意,始重製上開影片供出租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其後伊詢之得利公司,已遭該 公司否認,且衡之著作權人無不重視其享有之著作權,並以原版之影片銷售或出 租方式以營利,衡情豈有允許被告自行重製以出租或出售之理,其空言為上開辯 詞,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其意 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多次意圖銷售及意圖出租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 件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且其以一行為 ,同時犯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意圖出租而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其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享有不同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數法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雖被告所犯上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未 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又被 告與「小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 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 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犯後又否認部分犯行,試圖卸責,本應予重罰,惟念其 僅重製後尚未及銷售或出租,重製數量不多,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二十片,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目錄二本與目錄一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之用,均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後,進而出租之行為 ,係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伊尚未及出租等 語。經查:本件檢察官曾命警至被告店內將有關如附表所示二部光碟影片出租情 形作成紀錄,經警於被告店內查證結果,該二部影片並無出租紀錄等情,有該影 片出租明細表一紙、電腦列印單三紙、自電腦查閱出租紀錄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且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係於被告停放其店前騎樓之車牌號碼為WH -五七二二號宣傳車內查扣,如被告重製後有出租之情形,衡情應係置放於店內 以方便客人租片還片之用,應無置放於宣告車內之理,更且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 三月間委託「小鄭」之人重製後,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間緊接,是 其辯稱尚未及出租等語,尚無與常理相違,況被告已自承意圖銷售與出租而重製 該影片,衡情亦無對情節較輕之出租行為予以否認之必要,自不能因被告自七十 四年間開始經營影帶出租業,扣案影本重製多部,又有目錄供人選片,即逕臆測
其有出租之行為,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無庸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重製著作權人香港嘉禾公司專屬授權嘉通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通公司)在台灣地區享有散布出租、公開上映權利之「 特務迷城」影片,並進而擅自出租之行為,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 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 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八、本件被告上開重製告訴人嘉通公司享有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特務迷城」影本,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與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嘉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諭 知不受理,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無庸另為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九、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再告訴人 合法撤回其告訴後,固不得再行告訴,但有告訴權人為數人時,本得分別行使, 其告訴權除撤回告訴人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外,於其他有 告訴權人之告訴,不生何種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二部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美商新線公司等情,有 其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二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既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 為,美商新線公司即為本件之被害人而得獨立提起告訴,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得利 公司和解,並經得利公司撤回告訴在案,惟得利公司撤回告訴,既對美商新線公 司之告訴權不生影響,其告訴人自仍合法有效,本院自得本於其告訴而為審判,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榮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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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中文片名 │英文片名 │片數 │著作財產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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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入侵腦細胞│The Cell │十二 │美商新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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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黑動頻率 │Frequency │八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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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二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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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