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36號
KSDM,91,訴,636,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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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五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楊土漢、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及視聽光碟片共壹仟玖佰貳拾伍片、重製不詳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光碟片共肆佰肆拾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江」之人所有供丙○○抵債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光碟片,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 司)、環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 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研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片;與附 表二所示之光碟片,係未經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及 其他不詳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之視聽光碟片,丙○○甲○○竟基 於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由甲○○承租位於高雄 市○○區○○路二二○巷八十七弄十號七樓房屋,以散發產品目錄傳單,在傳單 上留下綽號「小東」「小雪」之0000000000號(未經扣案)與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經不特定人於觀覽產品目錄傳單後,以電 話號碼為○七─0000000號之傳真機,接收選購者欲購買之光碟片及送貨 地點等資料,或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客戶訂購傳真所用,再由丙○○甲○○記 載欲選購光碟片者之稱呼、電話號碼、選購之光碟片種類、數量與送貨地點,以 每片音樂光碟片(CD)新台幣(下同)六十元,每片視聽光碟片(VCD)八 十元之價格出售,再依據上開記載資料,前往交付重製光碟片,收取價金之方式 ,多次交付光碟片予不特定人牟利,每日營業收入約一千八百元不等,丙○○甲○○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不詳著作(財 產)權人享有,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四百四十片等物。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公司、博 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華研公司及協和公司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右揭時、地、方式販賣重製光碟片之事實,然則矢口否認 有以販賣重製光碟片為常業之犯行;而被告甲○○亦直承確實知悉附表一、二所 示之光碟片係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物,及有於右揭時地幫被告丙○○接訂購電話 與登記客戶購買資料之情非虛,惟亦否認有意圖營利交付重製光碟片予不特定人 及以之為常業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非以販賣重製之光碟片為業;被告 甲○○則諉稱:伊係來高雄找工作,且僅替被告丙○○接電話、記帳而已,並未 有交付重製光碟片之行為,也沒有朋分販賣所得等語。惟查:㈠、警方於右記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及不詳著作(財產) 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光碟片共四百四十片,而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 被告丙○○所有,且分別用以供聯絡欲選購重製光碟片者,及記載選購者資料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前述之物品扣案可憑,而 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及視聽光碟片,係違法重製之事實,除據右揭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丁○○、乙○○指述明確外,並經本院當庭調取扣案光碟片檢視結果, 認光碟片外包裝之地址為虛構、商品外包裝攝影模糊、無廣告說明等情,亦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天購買者李文雯於警訊中已證稱:確實有依據傳 單購買盜版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一女生所 接,該女生有問伊是否要購買CD,依照傳單上所寫每片六十元,伊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購買CD共計十五片,九百元等情屬實。且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廖 明貴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佯稱欲購買之情節,及比對扣案之記錄單所載內容一致, 故被告丙○○之自白洵屬有據,自堪採信,且反徵被告甲○○之辯詞,已難謂為 可採。
㈢、至於被告甲○○參與情節除接聽電話外,並有在扣案之計算本記載重製光碟片之 名稱、數量及送貨地點、聯絡電話之事實,除經被告甲○○侯士漢供陳甚詳外 ,亦核與扣案之「小雪的客戶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而警方前往執行搜索之過 程,參諸證人廖明貴結證稱:伊於搜索前前往查看發現甲○○所有之EK─三八 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傳真目錄,且並無包裝,在外觀上一望即知等語,而被告 甲○○亦坦言警方執行搜索前與被告丙○○共同開車外出,徵諸被告二人共同居 住之高雄市楠梓區德賢百二十巷八十七弄十號七樓房屋,係被告甲○○於繳交壹 萬陸仟元押金及八千元租金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承租一年之情,復有卷附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憑考,苟被告甲○○僅單純的是前來高雄找工作,衡情實無只 為不確定是否可覓得之工作環境,即大費周章繳交非微之押租金,承租一年房屋 之理。而被告丙○○既係以散發傳單,再以電話或傳真機知悉選購者資料、選購 之重製光碟片名稱、金額後,再由其前往交付之方式,販賣重製之光碟片,而被 告甲○○亦參與與選購者聯絡及接受要約,達成承諾之契約意思表示,復有提供 其所有之EK─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丙○○送達重製光碟片,及承租上開 住處為置放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用等情觀之,彰顯被告甲○○與被告丙 ○○間,就販賣重製光碟片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㈣、按刑事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始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



常業犯之規定,莫不皆為營利維生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販賣盜版光碟片時, 即以散發產品目錄傳單之方式,供不特定者觀覽後選購,鑑諸該傳單上已載明「 須定購二十片以上方可送貨」等詞及前開證人李文雯之證詞,足證其每次販賣之 數量甚鉅,佐以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每天販賣盜版光碟片約三十片,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伊販賣時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等語,及扣案重製光碟片之數量高達二千三百六十五片,被告丙○○並有反覆 實施之事實觀之,足見被告丙○○主觀上確有賴之維生、以之為常業之事實,被 告甲○○既與之共為前開行為,自難解渠等間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主觀 上以之為常業意圖付諸實現之情,從而被告丙○○甲○○前揭辯詞,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 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意圖營利而交付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 侵害數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甲○○為圖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 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及渠等以前開方式販賣 重製光碟片情節侵害告訴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非微;惟念其等均於犯罪後坦承大 部分犯行,犯罪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 ,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考,因一時貪慾,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伍年,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其他不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音樂光碟片共四百四十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丙○○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販賣重製光碟片所得,及供販賣所用之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均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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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片 名 │ 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 │ 數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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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龍吻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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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古墓奇兵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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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戰猩球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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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失落的帝國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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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太空戰士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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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侏儸紀公園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六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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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玩命關頭 │同 右 │六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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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驚聲尖笑 │不詳 │八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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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蜀山傳 │不詳 │八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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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天誅地滅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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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英雄鄭成功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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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英雄人物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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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哈利波特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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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鱷魚先生 │不詳 │六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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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單身日記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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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仲日夏夜夢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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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珍珠港 │不詳 │六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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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深海喋血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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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騎士風雲錄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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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戰地情人 │不詳 │六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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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朋友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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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來去天堂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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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震憾教育 │不詳 │四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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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金髮尤物 │不詳 │六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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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靚女差館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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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楊過與小龍女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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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浪跡天涯 │不詳 │八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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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絕色神偷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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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進化特區 │不詳 │八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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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海兄弟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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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聖經密碼 │不詳 │八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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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少林足球 │不詳 │八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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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天翻地覆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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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全職殺手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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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瘋狂世界 │不詳 │八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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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風情萬種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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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千嬌百媚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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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同居密友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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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枕邊陷阱 │不詳 │八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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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劍魚 │不詳 │六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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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特警新人類三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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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慌心假期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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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神鬼第六感 │不詳 │十六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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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美國甜心 │不詳 │八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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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尖峰時刻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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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美國派二 │不詳 │六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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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麻雀變公主 │不詳 │六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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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生死極速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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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戰雲密佈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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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幽靈人間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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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皮卡丘 │不詳 │六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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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獸性大發 │不詳 │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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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共四百七十四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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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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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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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七)0000000號傳真│一台 │丙○○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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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台 │丙○○
│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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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產品目錄傳單 │一三七張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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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計算紙 │四本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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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購買紀錄單 │四張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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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定購傳真紀錄單 │八張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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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客戶紀錄表 │一本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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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