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8年度,1629號
STEV,98,店簡,1629,201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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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戊○○
被   告 庚○○
      丙○○
      辛○○
      丁○○
      乙○○
      癸○○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296號土地上,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所列之地上物水塔、水池、欄杆、水泥地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㈠命被告庚○○應將坐落台 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29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鋪設 之地上物(水泥地、欄杆、魚池)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 告;㈡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放置之水塔遷移後,返還原告;又原告起訴原僅列庚○ ○一人為被告,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12月15日 具狀追加其餘占有人丙○○辛○○丁○○乙○○、癸



○○、壬○○為被告,復於99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改為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B、C、D、E所列之地上物水塔、水池、欄杆、水泥地拆除並 回復原狀,以供兩造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用。核係追加訴訟 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丙○○五人為被告,及因經複丈後之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予減縮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 、5款規定,均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296號 土地所有權人,前於83年10月15日與被告庚○○及被告之共 同被繼承人潘玉桂(已歿)就上開土地東側部分與同段屈尺 小段9-34地號、9-1地號土地鄰界線上長約54公尺、寬約3公 尺之土地(現有道路)約定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用,並簽訂 土地讓與永久使用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即就上 開土地東側部分土地之使用,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 據,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使用之範圍內,僅作為公共道路使用 ,不得興建建物供作被告之使用;詎料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逕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C、 D、E部分放置地上物水塔及鋪設水池、欄杆、水泥地,作為 自己之使用,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無權占用上開土 地,經伊函請被告拆除所鋪設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未獲被 告回應,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兩造於83年10月15日所訂定土地讓與永久 使用協議書,其內容實為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收取補償金實 為買賣價金後,拒絕依協議書內容分割讓與被告庚○○及被 繼承人潘玉桂,伊等已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地政事務所測量 錯誤,當初定這個契約時路面比較窄,現在我們把他拓寬, 如果沒有用衛星定位測繪,測量即會有誤差,如果重測我們 願聲請並先墊付聲請測量費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 書上的鑑定圖亦有失真的現象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296號土地所有 權人(下稱系爭土地),曾於83年10月15日與被告庚○○及 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潘玉桂就系爭土地東側部分與同段屈尺 小段9-34地號、9-1地號土地鄰界線上長約54公尺、寬約3公 尺之土地(現有道路)約定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用,並簽訂 系爭之土地讓與永久使用協議書,被告現則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部分放置水塔及鋪 設水池、欄杆、水泥地,作為自己之使用,而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讓與永久使用協議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存證信函、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被告否認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B、C、D、E部分放置之水塔及鋪設水池、欄杆、水泥地,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上詞置辯。惟均為原告所否認。是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是否為買賣契約?㈡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 部分所設置之地上物水塔及鋪設水池、欄杆、水泥地,作為 自己之使用,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茲分論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雖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 83年10月15日與被告庚○○及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潘玉桂所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於第一點前段業已載明:「甲方(按即 為原告)同意提供所有土地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296號 其東側與同段屈尺小段9-34地號及同小段9-1地號土地鄰界 線,由電塔路叉口處順山脊線向西延伸至興華大道院本宅東 北角長約54公尺、寬約3公尺現有道路地,給甲、乙方(按 即被告與潘玉桂)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用等語,有兩造所不 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核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為「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其東側與同段屈尺小 段9-34地號及同小段9-1地號土地鄰界線,由電塔路叉口處 順山脊線向西延伸至興華大道院本宅東北角長約54公尺、寬 約3公尺現有道路地,給原告及被告與潘玉桂作為公共道路 永久使用。」之意至明,自無須別事探求,更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為買賣契約。
㈡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已給付與原告60萬元所謂之「補償金」實 為買賣價金云云,惟查,當時原告與庚○○等人除約定上開 之現有道路地,給原告及被告與潘玉桂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 用之外,另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後段載明「興華大道院原有 使用部分,甲方(按即原告)願意分割讓與乙方,應繳增值 稅、規費等由乙方負擔。」等文字,足見雙方彼時業已另就 興華大道院原有使用部分,由原告表示願意分割讓與被告庚



○○等人,並約定應繳增值稅、規費等由庚○○等人負擔, 彼時雙方既已就興華大道院原有使用部分,另行約定分割讓 與(即買賣)之意,顯已區分買賣及永久使用之程序,據此 ,益證兩造間就上開現有道路地係約定給原告及被告與潘玉 桂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用,另就興華大道院原有使用部分則 約定為買賣亦至明,足見被告辯稱當時給付與原告60萬元所 謂之「補償金」為買賣價金云云,亦非可取。綜上,被告辯 稱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云云,即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屬有據。
㈢被告又辯稱本件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當初定這個契約時路 面比較窄,現在伊等拓寬,如果沒有用衛星定位測繪,測量 即會有誤差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書上的鑑定圖亦有 失真的現象云云。惟查,本件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C 、D、E部分所設置之地上物水塔及鋪設水池、欄杆、水泥地 ,係占用系爭土地等情,除經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測量,製成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外,並依被告之聲請函 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衛星定位方式定位,作成鑑定書及 鑑定圖在卷可參,且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衛星定位方式 定位,作成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B、C、D、E部分所設置之地上物水塔及鋪設水池、欄杆、水 泥地,亦均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等情,亦有該鑑定圖可稽。而 上開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依其意旨均得認屬公文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均推定為真正。至被告雖提出之瑞 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鑑界成果圖,核屬民間測量人員所為 之測繪圖及說明,該等文書既為私文書,且係測量屈尺小段 9-1地號,而非小粗坑小段296地號土地,自不得以之遽予推 翻上開公文書之真正。被告爭執該等公文書之真正,亦無可 取。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C、 D、E部分設置地上物水塔及鋪設水池、欄杆、水泥地,作為 自己之使用,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即屬可取。
㈣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民 法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所辯伊等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 、C、D、E部分之地上物水塔及鋪設水池、欄杆、水泥地,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取,已據論述如上,被告復未能 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等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該等 部分所設置之地上物水塔、水池、欄杆、水泥地拆並回復原 狀,以供兩造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用,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小 粗坑小段296號土地上,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C、D、 E 所列之地上物水塔、水池、欄杆、水泥地拆除並回復原狀 ,以供兩造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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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