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廖清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詹宗諺
被 告 潘東貴
黃雲卿
潘欽民
黃雲娥
黃明全
潘錦珍
潘錦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雲卿
許國宏
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296 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曾於民國83年10月15日與被告潘東貴及 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潘玉桂(已歿)就上開土地東側部分與 同段屈尺小段9-34地號、9-1地號土地鄰界線上長約54公尺 、寬約3公尺之土地(現有道路)約定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 用,並簽訂土地讓與永久使用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 ),即就上開土地東側部分土地之使用,係以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內容為據,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使用之範圍內,僅作為公 共道路使用,不得興建建物供作被告之使用;詎料被告竟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逕自於系爭土地上放置地上物水塔及 鋪設水池、欄杆、水泥地,作為自己之使用,已違反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經伊函請被告拆除所鋪 設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未獲被告回應,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及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坐 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296號土地上,如附件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所列之地上物水塔、水池、欄杆 、水泥地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則抗辯稱略以:兩造所訂定
土地讓與永久使用協議書,其內容實為土地買賣契約,原告 收取補償金實為買賣價金後,拒絕依協議書內容分割讓與被 告潘東貴及被繼承人潘玉桂,伊等已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聲請於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壹節,經查原 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逕自於系爭土地上放置地上物水塔及鋪設水池、欄杆、水 泥地,作為自己之使用,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訴請被告 拆除所鋪設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等情,雖一併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惟查,原告訴之聲明既僅請求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拆除所放置、鋪設之地上物等並回復 原狀,並未涉及所有權之爭執,尚與系爭土地是否有應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無涉,自無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可言,本院認並無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