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9年度,401號
SSEV,99,新簡,401,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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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曾明賢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被   告 曾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九六-四地號、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96-4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296-4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兩造各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29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建 地之應有部分1/2,另1/2所有權人為被告。查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一只可輕易遷移之貨櫃屋,其 內裝潢破損,僅供堆放腳踏車等雜物之用,顯屬臨時置放之 性質而已。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96-1地號乃原告大哥 曾福彬所有,原告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東側與兄長之土地相鄰 ,以利土地之使用,且分割後兩造之土地均臨路,價格相同 ,對兩造均甚公平等語。
㈢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上有水、電貨櫃屋及門牌等,主張欲分得 系爭土地東側位置云云。但上開物品均可輕易遷移,對被告 影響甚微,而系爭土地東側及北側均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96- 44 地號毗鄰,如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原告所有之同 段296-44地號東南側留下狹長而難以開發之畸零地與物盡其 用法則不合。
㈣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系爭土地確實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伊 現於土地上放置一個貨櫃,伊於系爭土地東側申請使用自來 水、電力及門牌多年,此有水費、電費收據及門牌證明書可 以證明,故請求分得系爭土地東側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嗣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及照片5張在卷可參,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為 憑,可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以系爭土地南側經界 線之中點平均分割為東、西兩部分,惟兩造均主張欲分得東 側部分之位置,而有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因此,原告依據民 法第823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
㈡至兩造上開同意之分割方式(按分得位置部分另論述如后)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尚稱方正,東、西、北三側均為 建物,僅南側緊鄰臺南縣永康市○○街可對外通行,及系爭 土地上雖有貨櫃屋1只及自來水管線、水表、電線等,但上 開地上物之遷移均非難事等情,認兩造主張之方案應屬適當 ,故就兩造同意之方案進行分割,不予考量其餘方案。 ㈢上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測繪後,業於99年10月28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兩造 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分得系爭土地東側即附圖編號296-4 ⑴ 之位置,惟本院斟酌被告於系爭土地東側雖有申設自來水管 線、水表、電線及門牌等事實,但該門牌上原有建物早因老 舊而倒榻,不復存在,顯見水、電及門牌均無足供原建物使 用,並無存在實益。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置放之貨櫃屋 ,並非固定式,可輕易移動,貨櫃屋內部裝潢老舊僅堆放腳 踏車及雜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經本院勘驗在卷, 依此現況,上開位置如分予被告取得,對被告而言經濟效益 不大。反觀,如將該位置分予原告取得,與系爭土地東、北 側相鄰之同段296-44地號,即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告取得該位置後,可與該相鄰之296- 4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顯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解 決296-44地號東側難以利用之狹長土地。況且,系爭土地面 積僅84平方公尺,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面積僅42平方公尺 ,依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之49平方



公尺,是依被告之主張,兩造均無法建築使用,徒然增加二 塊畸零地而已,如依原告之方案,則可發揮上述之土地經濟 效用。因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 狀,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同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3,200元及地政規費1,600元外,兩造並無 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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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