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含仟元券壹佰陸拾壹張、伍佰元券捌拾陸張)、書有林秀珍等人姓名、鄰別、住址、電話等造冊名單紅包袋拾叁只,空白紅包袋柒拾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任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村之村長職務,因逢林園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與 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鄉長候選人黃兆呈順利當選,於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林園鄉港埔村港龍宮左側廂房,自該不詳姓名男子處取 得以報紙包裹之現款新台幣二十萬四千元,準備以該款項向港埔村有投票權之村 民以每票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約使村民投票支持黃兆呈,惟甲○○尚未將上 開現金交付予其村內有投票權人之時,即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 鄉○○村○○○路九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車牌號碼OVT─八一五號 機車椅座下置物箱內查得現款十萬元(千元券一百張)及寫有港埔村民林秀珍等 二十八人之姓名、鄰別、住址、電話等造冊名單紅包袋十三個,空白紅包袋七十 個,並在甲○○右口袋查得現款十萬四千元(千元券六十一張、伍百元券八十六 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駕機車及其口袋中查得現金、紅包袋 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為鄉長候選人黃兆呈賄選之犯行,辯稱:伊所 有前開金錢,係於九十一年年初左右出售蝦苗,該買蝦苗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三日或十四下午交予伊二十五萬元,伊付飼料款予鄭天蔭等,尚剩二十萬四千元 ,又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娶媳婦,紅包袋所載林秀珍等二十八人係伊記載未發請 帖之人云云。惟查,被告雖稱所扣之現金係向其購買蝦苗之人所交付之貨款,惟 迄今未能提出該購買蝦苗之人之姓名、年籍或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且被告如係在 九十一年一月十三、十四日下午收受出售蝦苗之貨款二十五萬,何以在翌日(十 五)晚間仍將該筆款項隨身攜帶外出,並分別置於口袋及機車置物箱內,此顯不 合常理,本件被告被查獲時同時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得書有港埔村民林秀珍等二 十八人之姓名、鄰別、住址、電話等造冊名單紅包袋十三只、空紅包袋七十只、 黃兆呈宣傳單一張等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被告顯係持現金準備交付予有投 票之人,以約定其投票予鄉長候選人黃兆呈權,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賄投票罪。公訴人雖認係 同條第一項之罪,惟查本件被告被查獲持有現金二十萬四千元,與其供稱係出售 蝦苗所得之二十五萬元有四萬六千元之差額,就此差額部分被告固先稱付予鄭天 蔭飼料錢,後又稱不記得,其先後供述不一,惟被告所稱出售蝦苗二十五萬元部 分是否屬實已有可議,業據上述,則是否確有所謂之差額四萬六千元,自亦有疑 問,況綜然有此一差額存在,惟亦難以被告無法交待差額之流向,即認差額已經 被告作為買票之用而予發出,此外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交付金錢予特定 之投票權人,而約定其在鄉長之選舉中投票予黃兆呈,從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應予變更。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就上開預備行賄投票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不思以 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竟從事買票行為,足使表 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及其前除曾於 七十九年間因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外,並無其他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之素行良好,惟犯後並未見悔悟 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現金二十萬 四千元(含千元券一百六十一張、五百元券八十六張),為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書寫有港埔村民林秀珍等二十八人之姓名、鄰別、住址 、電話等造冊名單紅包袋十三個,空白紅包袋七十個、林園鄉長候選人黃兆呈宣 傳單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黃蔡秋雲、陳淑潔、王憶萍、黃蔡愛月、黃焦平、黃能安身分 證影本各九張,黃金土身分證影本十八張,及藍色奠儀袋二十七只、書有乙○○ 之紅包袋一只,並無證據可供認定與被告預備賄選之犯行有關,至黃兆呈之宣傳 單一張雖係供選舉之用,然僅屬供宣傳之用,亦非被告交付賄款時一併交付之相 關物品,亦難認定與被告上開賄選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俊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仕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