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7號
KSDM,91,訴,47,200206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七號
、第二0八四二號、第二二八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皆為高雄市援中港區漁民,明知姓名、年藉不詳之人委託運送之如附表所示洋菸,係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 走私物品,仍基於共同運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五十 五分許,駕駛一艘無船名之舢舨(起訴書誤載為漁舢港外五○一號舢舨),以漁 舢港外五○一號舢舨名義,由援中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在援中港外海往西五公里 處接駁如附表所示之私運進口洋菸,將之藏放於該舢舨之密窩內,並於同日上午 十一時十分許,將該無船名舢舨駛回援中港安檢站報關進港,以此方式運送私運 進口洋菸。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查緝走私專案小組人員據報後,隨即會同援 中港安檢站執勤人員前往察看並進行監控,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抵達現場指揮之下,登上該舢舨清艙,當場於密窩內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私運進口洋菸,始查獲上情。二、丁○○甲○○明知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得依職權實施 檢查,猶於九十年十月廿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無正當理由,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未向援中港安檢站報關並接受安全檢查,即共同駕駛高雄籍漁舢港外九六○ 號舢舨(統一編號CTS七三八六號、船籍號NB○一二○八一號)出港,在援 中港外海五公里處捕魚。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丁○○甲○○駕駛前開舢 舨返回援中港安檢站,欲報關進港時,為安檢人員發現其當日並無出港紀錄,始 查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五二大隊分 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該艘無船名之舢舨並非伊等 所駕駛出海,當天伊等係駕駛漁舢港外五○一號舢舨出海,在援中港往西五公里 處捕魚,並捕獲十幾公斤之漁獲,嗣即返港經安檢人員檢查後,伊等就回家去了 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五十五分確係駕駛上開無船 名舢舨報關出港,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將該舢舨駛回援中港報關進港,且於 報關進港安檢時,所駕舢舨並無任何漁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進出港報關之安



檢員戊○○、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並有渠二人所製作之安檢報告書二紙、指認照片二張、漁舢港外五○一號 舢舨照片二張、援中港進出港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二人與被告二人 素不相識,且無冤隙,斷無設詞誣陷之理,被告二人事後辯稱伊等確係駕駛漁舢 港外五○一號舢舨出海捕魚,並捕獲十幾公斤之漁獲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復 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份在卷及附表所示之走 私洋菸扣案可資證明。又扣案之未稅洋菸經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其完稅價格 ,總計為四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 押物品表一紙在卷可參。按洋菸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 類第一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其一次運送上揭物品之完稅價格不得逾十萬元,被告 二人一次運送前揭未稅洋菸,其進口完稅價格已達四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自已 逾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進口數額,又被告二人均僅供承駕駛舢舨至援中港往 西五公里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從我國領海外運送上開走私 物品至援中港,是應認被告運送走私洋菸之地點均係在我國領域內。又訊據被告 二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援中港安檢站安檢員丙○○及己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進出港登記簿影印本乙紙、照片 四幀在卷可參,被告二人雖辯稱:係因巡防人員動作較慢,因潮流魚汛因素,等 不及乃先行出港云云,惟此並非未報關受檢出港之正當理由,所辯自不足取。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三條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再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 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 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函,公告修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該類第一項「菸、酒 、捲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三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意旨,此乃是行政上適應當 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是行政院上開修正公告,其 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 ,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按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航行境內之船筏,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膠筏 之水上運輸工具,應核對信號、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載運物件,前項水 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因此,船筏進出港口、海 岸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報關檢查。核被告丁○○甲○○運送完稅價格逾公 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均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又被告二人身為船員,已如前述,應知漁船進出港口應依上



開相關規定辦理報關檢查,竟仍未依相關規定報關,即逕行出港捕魚,核其所為 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論處。被 告二人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述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 行為,均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 影響國家經濟,且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扣案洋菸 數量非鉅,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質損害,以及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國 家安全法之犯罪動機、所犯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走私洋菸,雖係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係年籍不詳之人委請被告二人運 送之走私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二 號被告二人就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部分,認亦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總統令公 告廢止,且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之行為,菸酒管理法又無處罰明文,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就此併辦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被告此部分行 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 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
│ 廠 牌 │ 數 量 │ 價 值 │
├──────────┼───────┼─────────────┤
│MILD SEVEN │一萬九千包 │ 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




├──────────┼───────┼─────────────┤
│ 峰 │六千五百包 │ 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元 │
├──────────┴───────┴─────────────┤
│ 共計:四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 │
└────────────────────────────────┘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修正前)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