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9年度,98號
TLEV,99,六簡,98,2010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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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簡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秋玉
      方秋萍
      方志元
      方志達
兼 共 同 方謝秀英
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重信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1,000 元【計算式如下:請求廢
棄原判決駁回部分並更為判決部分(122+4+136) 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500 元/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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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