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9年度,156號
TLEV,99,六簡,156,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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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一0二七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六一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一三0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90年8 月10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67 元,及 其中294,259 元自9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須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此有鈞院96年度 司促字第1601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證。惟被告丙○ ○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5年9 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1027之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第618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130 號(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設若被告間為買賣行為,理應提出資金交易紀錄,惟 被告無法提出,故被告2 人間應為無償行為,且已使被告丙 ○○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乙○○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爰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及其弟即訴外人陳全森 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91年間被告乙○○為購買陳全



森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遂由被告丙○○先向 銀行貸款支付給陳全森,不足額再由被告乙○○向其弟即訴 外人徐嘉昇借貸860,000 元,被告丙○○則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借貸之款項由徐嘉昇以現金交付,借款時雙方並 約定若被告未於約定期限清償借款,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徐嘉昇或其指定之第3 人,此有被告 2 人與徐嘉昇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及被告乙○○所開立之 本票2 紙為證,並經陳全森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系爭房地即變為被告2 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因被告未於約定期限還款予徐嘉昇, 且系爭房地尚有貸款而無法直接過戶給徐嘉昇,故經徐嘉昇 指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利被告乙○○姊弟2 人處理債 務,系爭房地始變為登記為被告乙○○1 人所有,是依上所 述,被告2 人間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亦無原告所述逃避還款 責任。又被告丙○○於90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當初 申請該項業務簡易、條件寬鬆,且不需保證人與不動產抵押 擔保設定,然因被告丙○○近年來飽受經濟因素影響,無力 償還債務,致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第3 人 名下,並無不當,亦無違法。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0年8 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現尚積欠原告298,167 元,及其中294,259 元自96年 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1,000 元,此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暨被告丙○○於95年9 月4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業於同年8 月2 日贈與其妻即被告 乙○○為由,而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 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01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收件字號95年斗地普字第1406 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全部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乙節,則為 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乙○○前因向陳全森購買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辦理過戶,而由被告丙○○向 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給陳全森,不足額再由被告乙○○



其弟徐嘉昇借貸860,000 元,被告丙○○則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其後因被告未能依約還款予徐嘉昇,遂依借款時 之約定,由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 登記給徐嘉昇指定之被告乙○○等情,並提出被告2 人與徐 嘉昇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及被告乙○○所開立之本票2 紙 等件為憑。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徐聰敏陳全森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88年12月間經陳全森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乙情,固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異動索引及本 院依職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收件字號88年斗地普字 第0515 0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全部資料在卷可參, 應可認定。惟觀之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所載貸與人為徐嘉昇、 借用人為被告乙○○、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借貸金額 額為860,000 元,清償期限為3 年,自91年4 月20日起至94 年4 月20日止,訂約日期為91年4 月20日,另前揭本票之發 票日亦為91年4 月20日,則此金錢借貸契約之內容縱認屬實 ,被告乙○○徐嘉昇借款,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時間應為91年4 月20日,此與陳全森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時間已相距2 年多, 衡情實難認被告乙○○徐嘉昇所為借貸與陳全森上開過戶 行為有何關連性。再者,前揭金錢借貸契約上雖有記載「若 無法履行約定願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00 00-0000 地號為其上建物0618-0建號,門牌斗六市鎮○里○ ○街13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貸與人名下,作為擔保品或 貸與人指定第3 人,另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惟被告乙○○ 既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債權人即徐嘉昇竟要求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 告乙○○,此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2 人復未能提出徐 嘉昇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之證明;再參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催收 紀錄所載,99年1 月29日之處理結果為:債務人妻子(即被 告乙○○)說……房子以前是夫妻共有,自己有出一半的錢 ,後來房貸繳不出,要妻子繳,妻子要求債務人房屋要過戶 給他,當初過戶時債務人已沒做繳款等語,足見被告丙○○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過戶予被告乙○○,並非基於 前揭金錢借貸契約,前揭金錢借貸契約及本票極有可能係被 告2 人臨訟為逃避原告追償債務所為之,故被告2 人上開所 辯,尚不足以採信。此外,被告2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有 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基於無償之 贈與行為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 ○○固早於95年9 月4 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辦妥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完畢,惟參酌原告所提出 之前揭催收紀錄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 認原告最早查知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時間應為上開建物登記謄 本上所載列印時間即98年12月18日,則原告於99年8 月20具 狀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佐,應尚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 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 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 係於95年9 月4 日以同年8 月2 日發生之夫妻贈與為原因而 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予被告乙○○,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丙 ○○於95年7 月25日所積欠原告之本金餘額已達299,084 元 ,其後即無還款紀錄,至同年11月15日始再還款4,332 元, 經抵充帳務管理費及利息,可見被告丙○○為本件移轉行為 時已無法正常還款予原告;又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丙 ○○95至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被告丙○○於95、96、97年度,除分別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 得373,653 元、346,506 元、592,608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至98年度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由上可知,被告丙○○為 本件無償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除系爭房 地外,其薪資所得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以致停止繳款, 故被告丙○○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致其本身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顯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被告乙○○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2 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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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