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 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分別仲介、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另案 被告沈建隆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丙○○受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11,993元至被告乙○○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 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經報警查獲。是核被 告2 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 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茲審酌被告甲○○有前科,非累犯;被告乙○○為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量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幫助犯罪參與程度,與被 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