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49號
TNDM,105,易,104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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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孝
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續一
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 度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 00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因於一0三 年七月間某日借款十萬元(已預扣利息二萬元,實際僅交付 八萬元)與乙○○(原名黃淑櫻),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個半 半,丙○○因不滿乙○○無法如期還款,竟為下列行為:(一)丙○○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此期間某日(起 訴書誤載為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該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十七時、十七時四分、十七 時十二分、十七時二十分,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 乙○○與家人合照之照片一張、「你的照片我還給你全家人 出入小心我會去找你們的」文字、乙○○與其小孩合照之照 片一張、「凡事小心點」、「要死趕快去死一死如果死不了 我再幫你」等內容至乙○○之LINE,而以傳送上開乙○ ○與家人照片搭配文字等方式,以此將加害於乙○○家人身 體、乙○○本人身體及生命之事,恫嚇乙○○,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於乙○○未依約定還款後至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此期 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乙○○之住處地址及使用之車輛 車牌號碼告知某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唆使原無毀 損犯意之該二名成年男子,前往毀損乙○○住處鐵門與車輛



,該二名成年男子因丙○○之唆使,即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 日凌晨,持硫酸及噴漆前往乙○○臺南市○○區○○○街○ ○號住處,以硫酸潑灑乙○○所有之車號0000—WX號小客車 ,並向乙○○住處鐵門噴漆,造成上開車輛車體烤漆損壞、 鐵門油漆難以回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 乙○○。
(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訴 書誤載為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七分至同日凌晨 一時八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 在不還錢會更慘的」之文字內容至乙○○之LINE,復於 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二 十一時五十九分接續傳送「你東西我要還你」、傳送乙○○ 家人之照片、乙○○之個人照片各一張,而以傳送上開文字 及文字搭配照片之方式,以此將加害於乙○○及其家人身體 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 時三十五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乙○○與兒子照片、 乙○○與家人照片各一張至乙○○之LINE,復接續於同 日十三時三十六分、十三時三十七分傳送「你的東西我還你 」、「你的家人我還你」、「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 不到你們」、同日十三時四十一分傳送乙○○與兒子照片、 乙○○與家人照片各一張至乙○○之LINE,以傳送上開 文字搭配照片之方式,以此將加害於乙○○及其家人身體之 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除不同 意①告訴人乙○○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日、 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之供述;②告 訴人乙○○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一日於檢 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證據使用;③告訴人所提出 附於警卷第十四頁、十五頁、偵續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 、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偵續一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及於 法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做為證據,其餘證據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 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乙○○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 同意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作為證據,且上開警詢指述並無該 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 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乙○○警詢之供述 即無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一 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作證,而上開檢察官偵訊時雖係以 告訴人之身分傳喚乙○○,然該二次偵訊內容係針對本案遭 恐嚇情節,證人乙○○就此部分實際上乃居於證人之地位, 檢察官未表明乙○○上開偵訊時有何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存在,即未依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是證 人乙○○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 供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先予敘明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 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參照)。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 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 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並非原始之對話內容而係截圖, 應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雖係截圖,然仍係LINE通訊軟體本身互動對話及情 境表達紀錄,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 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再以類似照



相之功能予以截圖,該截圖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 達所呈現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且待證事實,係以該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認定,而告訴人本於 其係該通訊軟體對話之接收方提出該對話截圖,且本院亦請 告訴人提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內儲存 於雲端相簿內之截圖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一0三年七月間有借款十萬元與告訴人乙 ○○,實際支付八萬元,嗣後於催討債務過程中有使用LI 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教唆毀 損犯行,辯稱:警卷第十五頁雖然係我跟告訴人之對話內容 ,這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叫我要承認車子是我做的,一0四年 二月二十六日雖然有傳送告訴人與其家人、兒子之照片,並 有傳送「你的東西我還你」、「你的家人我還你」、「你們 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文字,是因為當時父親 往生亟需用錢,告訴人說好要還款卻未履行,並無任何恐嚇 意思,其餘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我所為云云 。
二、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一)告訴人乙○○於一0三年七月間因急需用款,經由友人陳瑞 良即陳景豪之介紹,向被告借款十萬元,預扣二萬元利息, 被告實際上支付八萬元,預計於一0三年九月間還款,而告 訴人乙○○並未如期還款,嗣後被告即有使用LINE通訊 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而被告亦因借款與乙○○ ,其所為之重利行為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五 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判決 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其有借款十萬元、實際支付八萬元與 乙○○,事後乙○○並未如期還款,嗣後有使用LINE通 訊軟體與之對話一情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 十四頁),是被告確實有借款與告訴人乙○○,被告並有使 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一情,即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此期間某日 ,有於該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十七時、十七時四分、十七時 十二分、十七時二十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乙○○ 與家人合照之照片一張、「你的照片我還給你全家人出入小 心我會去找你們的」文字、傳送乙○○與其小孩合照之照片 一張、「凡事小心點」、「要死趕快去死一死如果死不了我 再幫你」等文字內容至乙○○之LINE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四六頁、第七 四頁反面至第八二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之 行動電話,其中相簿時間為「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之五張 照片檔,內容如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相簿時間為「一 0三年九月十三日」之三張照片檔,內容如附件編號六至編 號八所示,有本院列印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被告LINE 對話內容截圖之隨身碟檔案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反面、第七三頁至 第七四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且觀諸附件編號三相簿 時間為「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其中第三張截圖照片,對話 者「丙○○」於十六時五十九分傳送乙○○與家人照片(總 計其上有十一人)、十七時傳送「你的照片我還給你全家人 出入小心我會去找你們的」、十七時四分傳送乙○○與小孩 合照、十七時十二分傳送「凡事小心點」,又附件編號六相 簿時間「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張截圖照片,於十七時 二十分傳送「要死趕快去死一死如果死不了我再幫你」,而 上開附件編號四、三、八、六之對話時間係自十六時五十九 分至十七時二十分,且對話內容部分重複而具有延續性,主 要均係該名「丙○○」催討債務,而被告雖否認其有傳送上 開LINE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乙○○,然告訴人乙○○提出 之LINE對話內容談話之人「丙○○」使用之照片確實為 被告一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 參以被告前於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提示再議狀所附LINE對話內容八張,你是什麼情形要跟 黃淑櫻講這些話?)我沒有打過LINE給黃淑櫻過,她是 把我LINE內容拼湊起來的;(你為什要跟黃淑櫻講說『 你的照片我還你,全家人出入小心,我會去找你們的』?) 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向黃淑櫻討錢,她說要還可是都騙我好幾 次,開的票地址也有錯,我約她到派出所她都不要,我很生 氣才會這樣」等語(見偵續一卷第三八頁),是被告前於檢 察官提示再議狀所附之LINE對話內容八張後,詢問關於 附件編號四之對話時,被告並未否認其有傳送該對話內容, 而上開附件編號四、三、八、六之對話內容係部分重複並有



時間之延續性,足見附件編號四、三、八、六之對話確實係 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況依前述本院勘驗告訴 人乙○○行動電話相簿情形,附件編號四、三、八、六之L INE對話係於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截圖儲 存雲端,該截圖儲存之時間,均係行動電話內系統自動設定 ,應無造假之可能,則告訴人乙○○於一0三年七月間向被 告借款後,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應係還款期 限到期未久,告訴人乙○○豈有可能在債務甫到期未久後, 刻意假造遭被告恐嚇之證據?且附件編號四、三、八、六之 LINE對話若係告訴人乙○○早於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 同年九月十三日即刻意假造,豈會於最初提告時未積極提出 該證據?是被告辯稱並未傳送附件編號四、三、八、六之L INE對話內容,實不足採,被告有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 同年月十二日此期間某日,於該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十七時 、十七時四分、十七時十二分、十七時二十分,使用LIN E通訊軟體傳送乙○○與家人合照之照片一張、「你的照片 我還給你全家人出入小心我會去找你們的」文字、傳送乙○ ○與其小孩合照之照片一張、「凡事小心點」、「要死趕快 去死一死如果死不了我再幫你」等文字內容至乙○○之LI NE等情,即堪認定。
(三)再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七分至同日凌晨一時 八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在不 還錢會更慘的」之文字內容至乙○○之LINE,復於同年 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一 時五十九分傳送「你東西我要還你」、傳送乙○○家人之照 片、乙○○之個人照片各一張至乙○○之LINE等情,業 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四六 頁、第七四頁反面至第八二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乙○○之行動電話,其中相簿時間為「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 」之五張照片檔,內容如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四所示,相簿 時間為「一0四年二月十九日」之二張照片檔,內容如附件 編號十五至編號十六所示,有本院列印告訴人乙○○提出其 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之隨身碟檔案資料、本院勘驗 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反 面、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並有被 告自行提出其與乙○○雙方LINE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一0五頁)。而觀諸被告自行 提出之被告與乙○○雙方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二十 一時五十二分傳送「你東西我要還你」、二十一時五十七分



傳送乙○○與其家人之照片、二十一時五十九分傳送乙○○ 之個人照片各一張,是被告有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傳送上 開內容之照片與文字至乙○○使用之LINE即堪認定。又 附件編號十相簿時間「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其中第一張截 圖照片,對話者「丙○○」於一時七分、一時八分傳送「車 子被噴漆了吧」、「在不還錢會更慘的」,而告訴人乙○○ 提出之行動電話內相簿時間「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一 0四年二月十九日」截圖,其中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五之對 話時間係自一時七分至一時三十九分,且對話內容部分重複 而具有延續性,被告雖否認其有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 與告訴人乙○○,然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談話之人「丙○○」使用之照片確實為被告一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參以被告於一0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提示偵續卷第二一頁 )是你先傳LINE向黃淑櫻講說車子被噴漆了吧?)不是 ,是她先用LINE及打電話跟我講,我才這樣留言的,我 有跟她講說不是我做的;(你說在不還錢會更慘的,是什麼 意思?)我不太清楚,太久了,她有說車子的損害要來抵欠 我的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二四頁反面),是被告前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件編號十之對話內容後,被告並未否認 其有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之對話內容,而上開附件編號 十至十五之對話內容係部分重複並有時間之延續性,應係同 一日持續傳送之內容,足見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五之對話確 實係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況附件編號十至編 號十四對話之截圖時間為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而對話時間 為一時七分至一時二十九分,該截圖儲存、LINE對話之 時間,均係依照行動電話內系統設定而自動顯示,應無造假 之可能,而告訴人乙○○車子遭人噴硫酸之時間係於一0四 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而一般監視器雖有可能因未定 時調校時間造成與實際時間稍有差異,然停放在住處外之車 輛與住處鐵門遭不詳人士潑灑硫酸與油漆應屬突然,一般人 遭遇此事應係盡力保全證據、思索係何人所為,應無心思在 凌晨一時許偽造他人名義傳送LINE之可能,告訴人乙○ ○行動電話相簿內如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五所示之內容,應 確實係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七分至一時三十 九分與告訴人乙○○之對話內容,亦堪認定。
(四)再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乙○○與兒子照片、乙○○與家人照片各一 張至乙○○之LINE,復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六分、十三時



三十七分傳送「你的東西我還你」、「你的家人我還你」、 「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同日十三時四 十一分傳送乙○○與兒子照片、乙○○與家人照片各一張至 乙○○之LINE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四六頁、第七四頁反面至第八二頁) ,且被告所提出其本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 料,其中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雖僅有告訴人乙○○於 十七時五十二分傳送「對話紀錄刪除了也沒用,我刪也沒用 ,因為我都有保存」、十七時五十三分傳送「你自己都承認 說你請人來潑硫酸潑漆,紀錄都留著」,然告訴人乙○○於 十七時五十六分傳送與被告之LINE截圖照片,可見被告 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傳送乙○○與其子 照片一張、十三時三十六分傳送乙○○與家人合照一張、「 你的東西我還你」,十三時三十七分傳送「你的家人我還你 」、「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同日十三 時四十一分又傳送乙○○與其子照片、乙○○與家人照片各 一張,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與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且被告於乙○○傳送 上開截圖照片後,並未在LINE對話中質疑告訴人乙○○ 傳送之截圖內容非渠等對話內容,足見被告確實有傳送上開 照片與對話與告訴人乙○○,即堪認定。
(五)另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其中一0四年 二月十六日凌晨至上午八時之對話內容,僅有七時五十三分 告訴人傳送「你等著警察抓」之文字,並無附件編號十至編 號十五對話內容,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列 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九頁)。然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雖難以增加或更改他人傳送之內容,惟此通訊軟 體提供之「刪除」功能,可刪除自身使用之LINE系統內 自己與他人之對話句串,但此種刪除功能無法同步將對話他 方使用之LINE系統內對話功能刪除,此為一般LINE 使用者均熟知之功能,故使用此種刪除功能後,將會出現刪 除之我方與對話之他方二者提出之LINE頁面對話內容差 異,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其中二月 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四分前、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分至十七時 五十三分均無對話內容,但告訴人乙○○於二月二十五日十 八時十分、十七時五十九分傳送與被告之雙方LINE對話 截圖,明顯可見二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三分至十時三十三分 、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分至十七時五十三分,雙方均有相當 多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告訴人乙○○傳送上開對話內容截 圖後,並未質疑雙方未曾有上開對話內容,有被告提出之其



與告訴人於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LINE對話 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七五頁至第八六頁),顯然被告確 實有刪除其自身LINE通訊軟體之部分內容,始會呈現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較少,而告訴人乙○○將雙方對 話內容截圖回傳與被告之內容較多情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之其本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係刪除部分內 容後提出,並非告訴人有偽造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另辯護 人雖以證人乙○○對於附件編號一至編號十六對話內容,究 係何時與被告為該對話,證人乙○○證述之時間並非一致, 主張證人乙○○證述內容均不可信,然依前述本院勘驗告訴 人行動電話雲端相簿之內容,附件編號一至編號十六LIN E對話內容分係於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一 0四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九日截圖 ,證人乙○○歷次作證時間距離上開時間均甚久,且被告與 告訴人間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非僅有一、二則對話內容 ,對於各該對話內容之發生時間本即難以逐一記憶,故證人 乙○○就被告傳送該對話內容之時間前後證述不符部分,應 係囿於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始會有前後不一致情形,尚難以 此認為證人乙○○證述為不可採,惟就被告與告訴人間LI NE對話內容時間,自應以不受記憶影響之相簿顯示截圖日 期、LINE通訊軟體顯示之時間為準,併此敘明。(六)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 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同此意見)。查被告於一0 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此期間某日十六時五十九分、 十七時、十七時四分、十七時十二分、十七時二十分,傳送 乙○○與家人合照之照片一張、「你的照片我還給你全家人 出入小心我會去找你們的」、乙○○與其小孩合照之照片一 張、「凡事小心點」、「要死趕快去死一死如果死不了我再 幫你」,復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七分至同日凌晨 一時八分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在不還錢會更慘的」 ,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一時五十七分 、二十一時五十九分傳送「你東西我要還你」、傳送乙○○ 家人之照片、乙○○之個人照片各一張與乙○○,另於一0



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傳送乙○○與兒子照片、 乙○○與家人照片各一張,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六分、十三時 三十七分傳送「你的東西我還你」、「你的家人我還你」、 「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同日十三時四 十一分傳送乙○○與兒子照片、乙○○與家人照片各一張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乙○○係因友人介紹而向 被告借款,並因嗣後未按期還款,因此接獲被告傳送上開L INE之對話內容,故雙方關係並非熟稔亦無特殊交情,被 告取得告訴人乙○○及其家人照片之方式亦不詳,此種因借 貸而生之糾紛,債主故意傳送債務人家人照片並搭配上開文 字,本即含有欲對告訴人本人及照片中顯示之家人不利之意 思,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含,該等照片 搭配文字意思均係表達欲加害他人本人、照片中家人身體之 意,均係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 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受,參以證人乙○○復於本院證稱:之前我並沒有 給被告我家人的照片,偵卷第六三頁的合照是我前夫跟三個 小孩,這張照片不是我給被告的,但是我有放在FB跟LI NE可上傳照片的地方,下一張我個人照片也是有放在FB 跟LINE,我看到被告傳這個我會怕,怕被告傷害小孩, 因為他知道我們住哪裡,從被告傳的照片當中小孩的長相, 是可以認得出我小孩,有覺得被告是在表示他可以認得我家 人,可能會對家人做不利的事,被告也知道我住哪裡,所以 收到照片之後我就有把小孩帶去我媽媽那裡住,偵卷第一0 一頁這是我家人、小孩的照片,第一0一頁也是我前夫跟三 個小孩,第一0二頁這是我爸爸、媽媽跟我姊姊、姊夫,這 些照片大部分放在FB,有些LINE裡頭有,被告如何取 得這些照片我不知道,我看到被告傳這些照片跟「你的東西 我還你」、「你的家人我還你」「你們最好小心一點,別以 為我找不到你們」,我每天都睡不照覺,怕小孩有事情,被 告都有威脅家人和小孩,九月十二日被告傳照片跟全家人出 入小心一點、凡事小心點,我看到會害怕,擔心被告對我跟 家人做一些不利的事,被告傳那句死不了我在幫你,我看了 也是會怕,被告二月十六日傳的內容,我看到時覺得他怎麼 可能會知道,我也是剛剛才知道而已,他怎麼可能那麼快就 知道,我心裡會害怕,當時因為被告這樣子,我才會把小孩 帶到我媽媽那裡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反面 、第八一頁反面至第八二頁),足認證人乙○○亦因被告傳 送上開照片與文字,使其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至 為明確。




(七)綜上,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此期間某日 、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及翌日、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述照片與文字,內容係欲加害證人 乙○○生命、身體意思,以及欲加害證人乙○○家人身體之 意思,並使證人乙○○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上開恐嚇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並未為任何恐嚇行為, 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另附件編號一所示八時十六分「我在等你三天看不到十萬你 就等死」、附件編號二所示八時十分「不用說那麼多一句話 沒錢你就等著你跟你家人出事」、附件編號十六所示十二時 五十六分「該還錢啦不然你全家小心點」之文字內容,雖亦 有恐嚇之意,然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內容, 且證人乙○○對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時間亦已記憶不清, 自難認定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之時間,與前述犯罪事實一 (一)、(三)、(四)之時間密接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非 屬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二)即教唆毀損罪部分:
(一)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WX號小客車、住處鐵門,於 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持硫酸及噴漆,以硫酸潑灑乙○○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並 朝乙○○住處鐵門噴漆,造成上開車輛車體烤漆損壞、鐵門 沾染噴漆難以回復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並有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步行接近、朝車輛潑灑液體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六張、車輛與鐵門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十張、被告提出告 訴人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車輛毀損照片十四張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至第二三頁、偵卷第四二 頁至第四五頁),是告訴人乙○○上開車輛烤漆、住處鐵門 確實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持硫酸及噴漆潑灑而毀損,即堪認定。(二)再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乙○○之車輛、鐵門毀損與其有關,然 依前述,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相簿內LINE對話內容截 圖,其中相簿時間為「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之五張照片檔 ,內容如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四所示,相簿時間為「一0四 年二月十九日」之二張照片檔,內容如附件編號十五至編號 十六所示,有本院列印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被告LINE 對話內容截圖之隨身碟檔案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反面、第七三頁至 第七四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而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 五之對話時間係自一時七分至一時三十九分,且對話內容部



分重複而具有延續性,被告雖否認其有傳送上開LINE對 話內容與告訴人乙○○,然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談話之人「丙○○」使用之照片確實為被告一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參以被告於一 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附件編號 十之對話內容後,被告並未否認其有傳送該對話內容,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附件編號十至十五之對話內容係部分 重複並有時間之延續性,應係同一日持續傳送之內容,足見 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五之對話確實係被告與乙○○之LIN E對話內容。而觀諸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四之對話內容,被 告於一時七分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告訴人回覆「你怎 麼知道?」、「是你做的?」、「是你做的嗎?」、「你先 跟我說你怎麼知道車子的事,是你叫人做的嗎?」,被告於 一時二十一分回覆「你扣掉三萬拿去修車拿五萬還我就好」 ,告訴人於一時二十二分再度詢問「是你做的?」,被告於 一時二十二分、一時二十四分回覆「我沒那麼笨」、「這種 事不需要我親自來一萬就有人做了」,告訴人於一時二十五 分回稱「所以是你叫人來的」,被告於一時二十五分、一時 二十六分回覆「恩」、「不是說叫你掉三萬拿去修車拿五萬 還我就好了嗎」,告訴人又於一時二十七分再度詢問「真的 是你叫人來做的?」,被告於一時二十八分答稱「是是我叫 人去做的不是要跟你處理了」,而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四對 話之截圖時間為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而對話時間為一時七 分至一時二十九分,該截圖儲存、LINE對話之時間,均 係依照行動電話內系統設定而自動顯示,應無造假之可能, 參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乙○○車子遭人噴硫酸之 時間係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而一般監視器 實有可能因未定時調校時間造成與實際時間稍有差異,則被 告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即已知悉告訴人之車 輛遭人潑漆而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且依照雙方對話 內容之脈絡,告訴人對被告表示「車子被噴漆了吧」感到訝 異而詢問「你怎麼知道」,顯然車輛遭噴漆一事並非告訴人 主動告知,參以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提示偵續卷 第二一頁、偵卷第十九頁,丙○○寫『車子被噴漆了吧』, 妳很驚訝說『你怎麼知道?』對照偵卷第十九頁七時五十三 分妳寫『你等著警察抓』,九時五十四分妳就說『那不是我 們公司票,還親自來潑硫酸,麻煩你了』,這時從你的筆法 、講的內容,你都在講監視器等等,是否被告已經知道妳車 子被潑硫酸的事情?)被告已經知道了。我那時候提出監視



器畫面時我有用錄影的方式,那個可以看時間;(警察提出 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是二點零幾分,但有時監視器畫面有時間 差,不一定有去校正時間,丙○○傳那通LINE說『車子 被噴漆了吧』,妳就說『你怎麼知道?』,感覺這件事丙○ ○知道妳非常驚訝,照二月十六日早上一大早妳就說『你等 著被警察抓』、『那不是我們公司票,還親自來潑硫酸,麻 煩你了』,就是妳已經知道被告知道這件潑硫酸的事了?) 對,我說這樣子的時候被告已經知道了,因為我有跟他說監 視器。因為當天是我們被潑油漆沒多久,被告就知道了,根 本還沒幾個人知道,然後被告就直接傳LINE問我了,可 是時間我是真的沒有記得很清楚,不過被告是潑漆當天就聯 絡我了;(妳在七時五十三分寫『你等著警察抓』,妳會寫 這句話是否在講被告來潑硫酸和噴漆的事?還是你這句話是 在講重利的事?)沒有,因為我下面都是說潑漆的事,他也 不可能馬上傳那個給我;(是否方才讓你看的一點多丙○○ 說『車子被噴漆了吧』確實是二月十六日凌晨一點多,所以 妳才會那麼驚訝寫『你怎麼知道』?)因為那個時間點我真 的沒有記得很清楚,唯一記得的就是被告當天就問我車子是 不是被潑漆了而已;(就你印象中你還沒有向被告提過車子 被潑漆,被告就主動跟妳說『車子被潑漆了吧,再不還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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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