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王詩嘉
王詩妮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秋香
訴訟代理人 王子建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澔如
訴訟代理人 陳聖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子勳於生前曾向被告投保人壽 保險「聯邦銀行【幸福防線】保障計畫」之保險專案,保單 號碼為GPA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王子勳於民國 98年11月25日因意識不清、嗜睡、昏迷等原因急診送入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 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經診斷後發現病因為顱內出 血與顱內惡性腫瘤(巨大細胞瘤)。嗣後於同年12月1日接 受開顱腦動脈瘤夾除手術,於同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於王 子勳死亡後,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卻以王子勳 診療時未做切片而拒絕理賠。惟原告向醫院調閱診斷證明書 並詢問診斷醫師後,因王子勳就醫時情況緊急,且如依被告 之要求做病理切片,則風險甚高,將致王子勳就醫時已具死 亡之風險,是被告對原告之回應即屬刁難與無理。按保險法 第101條規定,及被告廣告傳單內容節錄「被保險人投保30 天後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者,即可生前給付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保險金。」,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王子勳於92年6月26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一年重大 疾病保險」,保單GPA0000000號,約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為
500,000元,另受益人部分,約定於保險人身故時為其法定 繼承人,前揭保險期間自92年6月26日起至93年6 月25日, 為期1年,期滿王子勳繼續投保,最後一次續約時所約定保 險期間係自98年6月26日起至99年6月25日。王子勳於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即98年11月25日,因急診住進台中榮民總醫 院,於同年12月24日死亡等事實不爭執。兩造爭執者為王子 勳死亡是否與系爭保險所認定之「重大疾病」相符。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2條條名詞定義第6項第5款前段約定,所謂「癌 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具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 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 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 病。且系爭保險契約對「癌症」之認定,係約定以經「病理 檢驗確定」為依據。蓋病理檢驗報告係由病理專業醫師依病 理學之方法,以科學材料及儀器對細胞做客觀之檢驗,具有 高度正確性,從而排除主治醫師個人對疾病診治採保守或開 放之主觀臆斷,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兩造應受拘束。 ㈡原告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1月13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 診斷」一欄記載,主張被保險人王子勳係罹患「顱內惡性腫 瘤(巨大細胞瘤)」,並接受開顱腦動脈瘤夾除手術。惟上 開文書均非記載於「病理檢驗報告」,應係其主治醫師非依 病理學所為之判斷,尚非屬兩造所訂「證據契約」之範圍, 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能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又所謂癌 症係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 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進一步查 行政院衛生署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所歸 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者,係散見於國際分類碼為140至165、 170至175、179至208及203至234者,反面論之,倘若被保險 人王子勳身體存在之腫瘤,非屬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公佈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表中之疾病 者,即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癌症」。本件被保險人 王子勳所罹患之疾病如係屬顱內惡性腫瘤,參照「國際疾病 及死因分類標準」,應歸屬於國際分類碼為191之「腦惡性 腫瘤」。而行政院衛生署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 」,應為系爭保險契約據以作為認定保險事故範圍之標準。 查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王子勳之「出院病歷摘要」顯示, 無論係入院診斷或係出院診斷,均係記載「437.3 -Aneurys m」(即437.3-腦動脈瘤),按照國際分類碼437.3並非納入 惡性腫瘤之列,故被保險人王子勳所罹患疾病之認定上,並 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定之「癌症」,亦非系爭保險契約 之理賠範圍,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子勳患癌症,據以請求重
大疾病保險,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子勳於生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嗣王子勳於98年11月25日因急診住進台中榮民總醫 院,於同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為王子勳之繼承人,為系爭 保險契約受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000元,經 被告以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範圍而拒絕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保險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王子勳於系爭保險契 約保險期間經診斷罹患顱內惡性腫瘤(巨大細胞瘤),係屬 保險契約約定之重大疾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 院99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潘宏川證述「( 問:王子勳就診時是否診斷出罹患惡性腫瘤?)他的病因比 較特殊,叫做結節硬化症,那是一種侵犯全身器官,包含頭 腦、心臟、其他器官、臉部皮膚都可能被侵犯,這是基因的 缺陷,所以有一部的病人是遺傳性,有一部分是突變,可以 由腦子看出一點一點的結節,還有腦部中心的地方會有所謂 的惡性腫瘤,惡性腫瘤通常位於腦室附近,王子勳之前在彰 濱秀傳醫院照核磁共振掃瞄,有發現腦部有惡性腫瘤。」、 「(問:病歷上是否可以看出王子勳有惡性腫瘤的記載?) 秀傳醫院當時有附報告,在病歷上當時診斷時我有寫。(請 證人在病歷上指出)」、「(問:惡性腫瘤是秀傳醫院所診 斷,台中榮民總醫院是否再診斷是否屬於惡性腫瘤?)因為 當時王子勳有腫瘤,但沒有快速的長大,我知道王子勳有這 個病,是根據磁核共振掃瞄的判斷,沒有病理切片,因為王 子勳來台中榮民總醫院最主要的病症是他顱內有動脈瘤,王 子勳沒有立即性的症狀,所以不需要病理切片,先處理動脈 瘤。」、「(問:如何判斷是不是屬於惡性腫瘤?)病人本 身臉部有結節,腦子裡面有多發性,腦室旁邊有顯影,醫學 上就可以判斷疑似惡性腫瘤。」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中榮民醫院99年10月15日函附 病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非無據。五、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條名詞定義第6項第5款前段 約定,所謂「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具有轉移特性 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 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 於惡性腫瘤之疾病,本件被保險人王子勳並未經病理切片檢 查,且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上記載之國際分類碼不符合「國 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云云。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王子勳未經病理檢驗切片乙情 ,固經證人潘宏川證述在卷,惟此業經潘宏川在診斷證明書 記載「因腫瘤位於深處,切片的風險高,因此無作病理切片 」甚明,此有原告所提99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則本 件被保險人王子勳既罹患有腦動脈瘤及顱內惡性腫瘤等疾病 ,醫師為考慮治療其病情之輕重緩急,及進行切片檢查之必 要性及風險,而未對王子勳進行病理切片檢查,並依據王子 勳之外在病徵而判斷其罹患顱內惡性腫瘤,係屬於醫療專業 上之考量及診斷,自不得將此產生之不利益歸屬於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又所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係屬 醫院申報之疾病代碼,本件被保險人王子勳所罹患之腦動脈 瘤與顱內惡性腫瘤既非不能同時存在,自不能以病歷上申報 之疾病代碼為腦動脈瘤,即否認王子勳罹患顱內惡性腫瘤之 事實。至於系爭保險契約對於重大疾病雖有定義約定,惟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受益人申請「重大疾病保 險金」時,應檢具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或其謄本、醫師診 斷書或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接受外科手術者,另具其 外科手術證明文件。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只須提出「醫師診 斷書或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其中之一即可,此與上開 定義約定應經病理切片固有歧異。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王子勳既經醫師診斷罹患 顱內惡性腫瘤,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約定提出醫師診斷書向 被告申請重大疾病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復未就已經醫師診 斷,但並未作病理切片之重大疾病,是否給付保險金有所約 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仍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 認原告已符合申請約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為事實為可採 ,被告應給付500,000元之保險金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 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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