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登
被 告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30日駕駛7413-XL 車,途經 高雄縣岡山鎮128 巷口時,因過失撞及承租原告所有由沈東 泰駕駛之0619-MM 營業車,原告除花費新臺幣(下同)1,60 0 元之托車費用外,另修理費80,000元(工資為28,404元, 零件為51,596元),修車期間15日之損失,以每日1,500 元 計算,因與沈東泰立有契約經折扣後共為18,000元。另該車 折舊費24,000元,及被告因不願支付修理費致車子無法取回 之未營業損失62天,計93,000元,以上共216,600 元。被告 曾於99年7 月16日給付40,000元,尚欠176,600 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法定利息等語。二、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希望等肇事責任釐清才賠償,並未說責 任釐清前原告未將車子自修理廠取回前之營業損失亦由其賠 償,故原告要求62天之未營業損失與伊無關,且伊請保養廠 估價修理費用僅4 萬多元,原告之請求過高,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鑑定意見書 、收據、修理汽車之統一發票及明細、托吊車之服務簽單及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費函等為 證,另證人林永昌證略稱:該車在99年5 月6 日進廠修理, 確定在同年5 月21日修好,發票日是在99年7 月16日即牽車 日,車子修好有通知車主牽回,但車主說要聯絡對方拿錢才 要把車子牽回去,後來車主先付款才將車子牽回等語。從而 ,本件肇事責任在被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依法有據,資審酌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托吊費1,600元:此有服務簽單為證,應予准許。 (二)修理費80,000元:系爭車發照日為為98年12月24日距
事故發生日99年4 月30日為4 月24日,依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修理零件以新品替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耐用年數為5 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 至肇事時為5 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為3 ,583 元 {計算式:51,596×1/6=8,600 元(即殘價),( 51,5 96-8,600) ×0.2 ×5/12=3,583 (即折舊額 )}故系爭車輛經扣除折舊額後為48,013元(即 51,596-3,583 =48,013),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理費為76,417元(即28,404+48,013=76,417)。 (三)修理期間之損失18,000元:此有契約書為憑,應予準 許。
(四)另車子在修理廠未取回之未營業損失93,000元:原告 雖主張被告稱須待肇事責任罹清始願賠償,且包含在 保養廠期間之未營業損失云云,但為被告否認曾保證 該事,且衡情,該車之修理人員已通知原告車已修好 ,原告本應取回再行向被告求償,豈有任令該車暫放 保養廠不加取回確苛求被告支付修理費才取回,自有 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系爭車子折舊費24,000元:此有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函為證,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計 算 式:1,600+76,417+18,000+24,000-40,000= 800,17 )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依簡易判決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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