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99年度,400號
GSEV,99,岡小,40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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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4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吳慶展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吳慶展
被   告 白宜玄原名白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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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