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9年度,469號
PTEV,99,屏小,469,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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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楊菁萍
訴訟代理人 陳綺雯
被   告 陳慧燕
被   告 楊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慧燕邀同被告楊宜蓉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2 月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區○○路55巷50號7 樓之6 套房,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2 月11日至99年8 月11日,每月租金為4,800 元,被告陳慧燕於訂約時並有繳納租金4,800 元,詎其租金只繳納至99年7 月11日即未繳納,並搬離上開住處,扣除押租金抵付99年8 月份租金後,尚有水費774 元、電費8,486 元尚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暫停供電通知單、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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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