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9年度,446號
PTEV,99,屏小,446,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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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44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呂晉亨
被   告 方育耀
法定代理人 徐佩淳
被   告 潘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順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育耀邀同被告潘順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9年1 月18日向原告公司簽立契約並辦理購物商品分期付 款,分期總計新台幣(下同)68,574元,約定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 日止,共分11期繳納,每期付6,234 元 ,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按日息萬分之5.4 加計違約金。詎自99年5 月1 日起被告 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56,10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潘順隆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方育耀之法定代理人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沒有意見,惟若被告方育耀父親若未處理, 則由其處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雖被告方育耀辯稱由其母親處理云云,尚不足資為 有利之證明,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 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即無可取。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六、本判決第1 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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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