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2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叁元,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任職於長新診所之技術主任,與被告乙○ ○為舊識。緣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9時許,原告與其任職於 長新診所之同事一行約8 人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11 號之薑母鴨店內用餐,適被告乙○○、丙○○與訴外人陳建 村、嚴文宏等人亦在該店內聚餐,被告乙○○遂邀原告前往 同坐,席間被告乙○○更要求原告請醫院同事彭文燕入席, 惟遭原告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乙○○、丙 ○○2 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示意被 告丙○○以手強力拉扯原告衣領,致原告受有傷害,且傷害 刑事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10萬元 (醫療費用1,250 元、精神慰撫金98,750元)。並聲明:被 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拉扯致原告受有前胸壁 挫傷淤紅、右手腕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而被告2 人所涉傷害罪,經本 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2 人罰 金2 萬元,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87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 實,復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 3號刑事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 第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4頁)。而 被告2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上 開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2 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 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5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9 之1 至9 之3 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醫療費用金額為可採。⒉精神慰撫金部 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係與同 事聚餐之際,因被告2 人共同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胸 壁挫傷淤紅、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而其傷勢雖非至為嚴重, 然當日在場之人有原告之長官、下屬,及原告學歷為大學畢 業,為長新診所之技術主任,此有長新醫院員工職務證明書 、原告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身體受 有傷害外,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年收入約1 000,000 萬元,而被告乙○○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醫療器 材工作、年收入約670,000 元,被告丙○○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回收業、年收入約160,000 元,此分別有被告2 人警 詢筆錄上所載之教育程度欄、職業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認原告請求98,75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81,250元部分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 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