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9年度,87號
ILEV,99,宜簡,87,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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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87號
原   告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之二、七二八、七二八之一、七二八之二、七二八之三地號土地,對被告子○○所有宜蘭縣縣員山鄉○○段蚊子煙埔小段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1所示,面積二六平方公尺,被告甲○○、甘晃光、丁○○、丙○○、辛○○、乙○○○、庚○○、癸○○○、己○○、戊○○共有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2所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甘晃光、乙○○○、庚○○、癸○○○、己○ ○、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 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著有判 例可參(同院76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併同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16 、16之1、16之2、728、728之1、728之2、728之3地號之土 地,對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蚊子煙埔小段59地號、同段 13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而以否 認其權利同段59地號土地及同段13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所 有權人為被告,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即無不合,原告之 通行權存否,對於該通道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被告子○○抗辯原告未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起訴,應駁 回其訴一節,不足採取。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被告子○○雖辯稱:原告所有同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 段16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子○○所有同縣員山鄉○○段蚊子 煙埔小段59地號土地間尚存有一條灌溉溝渠,如果依原告主 張也會受阻於該溝渠,從而原告主張所謂「通行權」是否存 在被告前開59地號土地,原告似無法透過本件確定判決除去 其法律上不安狀態,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所謂灌溉溝渠非不得以加蓋或設置便橋通行,與有無確認 通行權之訴訟利益的判斷無涉,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16 、16之1、16之2、728、728之1、728之2、728之3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成為袋地,唯有經由被告子○○所有之同縣員山鄉 ○○段蚊子煙埔小段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1所 示,面積26平方公尺,訴外人甘阿炎之繼承人被告甲○○、 甘晃光;訴外人林傳生之繼承人被告丁○○、丙○○、辛○ ○、乙○○○、庚○○、癸○○○、己○○、戊○○共有同 段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2所示,面積41平方 公尺之位置始得對外為適當之通行,目前如附圖所示方案一 編號C、D連線及E、F連線即為寬度約4公尺之產業道路,附 圖方案一編號a1及a2與之銜接,即得為適當之通行。系爭土 地開墾使用,但因石塊過多,無法種植,需進行土地改良, 有農機及貨車進出之需要,惟經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同意原 告通行,且被告對伊就其等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存在 質疑,伊乃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子○ ○所有同縣員山鄉○○段蚊子煙埔小段5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一編號a1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被告甲○○、甘晃光、 丁○○、丙○○、辛○○、乙○○○、庚○○、癸○○○、 己○○、戊○○共有同段13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2 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位置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子○○方面:
⒈系爭土地應非袋地,因為四周都有田埂,亦應可透過其所



有同段728之3地號土地,而自同段357、358地號土地間之 田埂路往北前進到同段357地號土地,轉向東側田埂直行 至碎石產業道路,進而與防汛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並非不 能通常使用,從而原告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即有未 洽。
⒉退萬步言之,原告之主張對被告損失至鉅,亦不該當民法 第788條第2項(應係指同法第786條第1項)所謂之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且系爭土地雜木叢生,從未 開墾,不知其主張究係要發揮何經濟效用?
(二)被告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 述)、丁○○、丙○○方面:
⒈原告原主張之通行位置係以附圖方案二所示位置,其通路 通過被告子○○所有之土地已占該位置面積之5分之4,而 被告子○○之土地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6之1地號土地相 毗鄰,原告應不得再通行伊所有之土地。
⒉系爭土地為原野,對種田的人來說,四周都有路可以走, 不需要另外開闢一條專屬道路來走,若依原告主張,則伊 所有之土地也是沒有路可以走。
(三)被告甲○○方面:
雖未到場,但以書狀略稱:對原告通行之主張並無意見, 但希望以協調之方式進行。
(四)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供本院審酌。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土地,與其毗鄰 同縣員山鄉○○段蚊子煙埔小段59地號土地為被告子○○所 有;同段131地號土地則為林傳生之繼承人被告丁○○、丙 ○○、辛○○、乙○○○、庚○○、癸○○○、己○○、戊 ○○共有,甘阿炎之繼承人被告甲○○、甘晃光共有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林傳生、甘阿炎之除 戶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 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81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經查:(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須通行周圍土地,始能至公路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蘭陽溪堤 防旁,堤防旁有防汛道路作為對外聯絡通路,附圖方案一 編號C、D連線及E、F連線即為寬度約4公尺之碎石道路通 至水利溝,系爭土地至水利溝間為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處 ,其中附圖方案一編號a1及a2目前所見略有車輛通行之痕 跡。被告所指位於系爭土地西側有田埂路可供通行(即同 縣員山鄉○○段蚊子煙埔小段361、358地號土地間之田埂 ),目前所見為雜草及雜木,該田埂二側為稻田、綠肥及 休耕中之農地,該處能否通行至系爭土地未經測量無法確 認,有本院99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佐(見本院 卷第160頁以下)。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本 院卷第185頁),可知系爭土地周遭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前揭碎石道路應係為產業道路,中間尚隔有被告所有同 縣員山鄉○○段蚊子煙埔小段59、131地號土地無訛;至 於被告所指原告應可通行西側同段357、358地號土地間田 埂,雖於履勘時無法確認,然經比對前揭地籍圖謄本,可 知同段357、358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接壤,中間尚 隔有同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1、1之1、1之2、2地 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均非本事件之當事人所有 ,而應為第三人所有。又有關同段357、358地號土地間, 雖亦有田埂,但中間亦隔有同段18地號土地、同縣員山鄉 ○○段蚊子煙埔小段138地號土地,被告並未證明上開土 地亦為原告所有或可供原告通行,可見系爭土地確實為袋 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主張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其四周為原野,且都有田埂,何需專 用道路,且其亦應可透過其所有同段728之3地號土地,而 自同段357、358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往北前進到同段357 地號土地,轉向東側田埂直行至碎石產業道路,進而與防 汛道路而有適宜之聯絡,並非不能通常使用云云。按袋地 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已如前述。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另應考量其用途,若屬於 一般之通常使用,原則上以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 路之情形。系爭土地,地目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全部面積達19,836平方公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占地甚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需 開墾使用,但因石塊過多,無法種植,需進行土地改良, 有農機及貨車進出之需求等語,經核尚無違背其法定使用



目的,且尚屬一般通常之使用,如果按被告所指方式通行 ,除仍需通行至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外,以沿水利溝旁及田 埂上通行之方式,徒步通行甚且困難,亦不能通行一般車 輛,難認屬於適當之通行,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主張依附圖方案二所示通行於編號b1、b2上,嗣更其 主張依附圖方案一所示通行於編號a1、a2上。本院認為: 如擇方案一通行,乃係自編號C、D及E、F連線之原有產業 道路直接延伸接壤,且依勘驗時所見,編號a1、a2上亦有 車輛通行之痕跡,已如前述,符合現狀,毋需另行開闢新 路,徒增花費,增加開路時之風險;又如依方案二通行, 尚需另行開闢新路,且特別彎向西側延伸,明顯不利於 同段5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不能認為公平,對於同段13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言,該筆土地亦無法連接產業道路, 亦為袋地,如依方案一雖提供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 通行之用,對其亦非全然不利,應認方案一之通行方法, 屬於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子○○主張,原告應 該要補償以償金乙節,因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 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 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 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迨 至本院99年11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尚未提起反訴,自不 得主張於原告未給付償金前拒絕原告通行,惟非不得於通 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原告就其所有 系爭土地,對被告子○○所有同縣員山鄉○○段蚊子煙埔小 段5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1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 被告甲○○、甘晃光、丁○○、丙○○、辛○○、乙○○○ 、庚○○、癸○○○、己○○、戊○○共有同段131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2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位置有通行 權存在。
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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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