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80號
原 告 俞萬坤即祭祀公業俞三聘公管理人
被 告 陳參源
訴訟代理人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一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三八‧七八平方公尺,同段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一‧二六平方公尺,同段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四‧七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二‧二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四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調整為依前開土地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調整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 )84,562元,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調整為依租賃土地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 租金,被告對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為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被告同意之情 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62 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0月6日收件字 306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8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8.7 8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1. 26平方公尺,同段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74 .7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64地號土地面積282.25平方公尺 ,合計647.66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範圍土地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租金於86、87年間曾訴請本院調整後, 即以每年37,207元計算。惟自86年4月21日調整租金至今, 適逢雪山隧道開通,系爭土地不僅公告地價上漲,被告所繳 之租金反不敷地價稅之繳納。為此,爰依民法第442條及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依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等語。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之承租範圍並不爭執,然以原 告之請求調整租金並不合理,讓伊生活不寧,且系爭土地屬 偏僻地區,商業利用價值不高,縱為租金之調整,亦應同87 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調整租金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647.66平方公尺為其所有,現為被 告占有、使用,與原告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系爭 土地租金曾於86、87年間訴請本院調整為自86年4月21日 以每年37,207元為準,其計算方式係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 分之6計算之(惟該判決係以782.98平方公尺為租賃範圍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87年度宜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99年10月12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11564號函檢附之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92、93頁)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 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時有升降。其租賃定有期限者, 當事人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升降如何 ,均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然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則租賃物價值升高時,出租人勢必聲請增加租金,租賃 物價值降落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金,升降愈繁,糾 紛愈甚。故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租金,以免當事 人爭議,並期增減之允當。查本件系爭土地自86年4月21 日以來土地價格確有增加;8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92元、91年為5,000元、93年為5,500元、94年為6,100元 、95年為7,200元、96年為7,500元、97、98年均為7,700 元、99年為7,200元,此有本院87年度宜簡字第17號判決 、前開事件卷附土地地價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 6 月7日宜第三07字第099006123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90年 以來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公務用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 然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之租金卻仍維持舊例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承租範圍之租賃關係既為不 定期限,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調整租金,即屬有據。(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 於台2線宜蘭縣頭城鎮○○路附近,由頂埔路進入約2分鐘 車程,附近沒有商家,被告所有之建物為一層磚造房屋、 倉庫、簡易工作物,另種植絲瓜,目前作為被告住家使用 ,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後得悉,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為憑。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利用現況觀之,系爭土地並非 位於市區中心,雖有對外通行道路,但附近均無商店,就 住家而言生活機能尚有不足,亦無往來人潮或已活絡之經 濟活動,經濟效益不大;復參酌本院87年度宜簡字第17號 調整租金事件卷內勘驗筆錄、所攝現場照片以觀,與本次 勘驗所見並無重大改變,系爭土地之收益價值與使用價值 應不致大幅改變,故而,本院認為本件租金隨年度申報地 價增減即可,即以每年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適當之標 準,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42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調整為(「每 平方公尺」屬贅語,爰予刪除)依該土地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6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為形成判決 ,並非得為假執行之給付判決,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未再聲明 請為假執行,惟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即無必 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