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9年度,183號
ILEV,99,宜簡,183,2010112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圡金
訴訟代理人 劉志強
被   告 魏楷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三四巷六號A38之七樓(即七樓之三八)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叁仟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遷讓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 ○路34巷6號A38之7樓(即7樓之3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新台幣(下同)91,000元,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 正聲明包括被告應遷讓房屋,並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租 期屆滿後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按月賠償租金,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99年10月9日止,為期1 年,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並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 意續租外,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尚積欠99年 9月份租金13,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已於 99年10月 9日屆滿,被告並應返還房屋,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0 00元,另自99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賠償13,0 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而被告未按期繳納,目前尚 積欠租金13,000元,及租期屆滿被告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



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積欠之租金13,000元,應 屬有稽。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 0條第 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屆滿日期為99 年10月 9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 還原告。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 件兩造契約已於99年10月 9日消滅,被告現仍於系爭房屋 占用使用中,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 10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3,0 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租金13,0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自99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3,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本 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3,75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7 5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