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述附表之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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