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99年度,137號
SLEV,99,士聲,137,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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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相 對 人 陳富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曾於民國99年8 月12日以三芝郵局存證信函 第783 號對相對人為催繳住戶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之意思表 示之通知,詎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其送達「台北縣 三芝鄉○○街39巷34號 2樓之 1」之情形為招領逾期,惟相 對人目前確居於「台北縣三芝鄉○○街39巷34號 2樓之 1」 ,此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99年10月29日北縣警淡 刑字第0990034377號函回覆在卷,則聲請人對相對人送達之 郵件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尚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致有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件:
敬啟者:
台端為本社區台北縣三芝鄉○○街三十九巷三十四號二樓之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本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伍



佰零陸及停車費,惟查台端積欠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九年八月間,管理費貳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車位管理費零元,共計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之管理費。為維護本社區之正常運作及全體住戶之權益,特此函告台端限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前繳清所欠之一切費用,否則,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依法追訴,不再寬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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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