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992號
SLEV,99,士簡,99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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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92號
原   告 陳金蘭
被   告 范維鳳
      胡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維鳳於民國95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胡海平 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 月以月息3%利率計算利息。惟被告交付借款後,被告即避不 見面,迄今仍分文未還,原告長期以電話聯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 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本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原約定月息百分 之三,換算為年息應高達百分之三十六,而本件原告請求年 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尚在所約定與法定範圍內,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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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