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甲○(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僱傭合約12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 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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