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台灣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美寶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告 許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路○ 段102 號3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管委會組織章 程第17條規定,建物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20元 計收,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則為每月每位250 元,上開建物登 記總坪數為45.31 坪,並有一車位,因此,被告每月應繳納 建物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共為1,156 元(20X45.31+250 = 1,1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自民國90年9 月1 日 起,至99年9 月30日止,總計積欠109 期管理費共126,004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該社區組織章程 第1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之管理費126,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欠款明細、存證信函、建物
登記謄本、報備證明、使用執照及組織章程均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後於99年10月 21日、同年11月11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2件及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11月22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367 66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 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