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1115號
SLEV,99,士簡,1115,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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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林家鴻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陳茵濱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與被告簽具商標專用權契約書(下 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就中華民國商標證號第000000 00號「HS」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授權予原告使用,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第18類商品包含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 、珠包、腰包、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 、公事包、行李箱、行李袋、鑰匙包、化粧袋、化粧包、 手提包、旅行袋等。授權期間為2008年8 月1 日至2009年 7 月31日,授權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 萬元,12個月共 計96萬元,原告並依約開具每月5 日之支票合計12張給被 告,作為按月支付8 萬元授權金之用。
(二)伊獲授權後,即由伊合作夥伴訴外人鍾天佑委由大陸工廠 以該商標圖樣進行打樣、製作,並將產品以海運方式運回 台灣,在鍾天佑所經營商店內販售,詎於98年4 月29日下 午4 時許,鍾天佑經營之商店竟遭警方前往搜索並扣押印 有上開授權商標之商品,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伊於98年4 月29日案發後,因尚有98年5 、6 、 7 月等3 個月之商標授權期間尚未屆期,遂以系爭授權契 約所授權使用之商標為仿冒商標為由,向被告要求終止系 爭授權契約,退還尚未到期之3 個月授權金,然被告未予 理會,仍將支票提示兌現,得款24萬元自屬不當得利,況 被告授權交付使用之商標屬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且



此項不完全給付無法修補,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經解除 後,被告受領上開24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伊2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另自本件商標授權後,鍾天佑將系爭商標圖樣委由大陸工 廠印製布料,98年4 月29日案發停止生產後,尚餘印有系 爭商標圖樣之庫存布料計人民幣33,000元,無法繼續製作 包包,遂向伊索賠,伊已賠償給鍾天佑156,750 元(以人 民幣1 元兌換新台幣4.75元計算),此部分損害實屬因被 告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爰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5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授權契約乃經兩造合意成立生效,且伊按系爭授權契 約授權原告使用如原證二所示之商標,至今仍為合法有效 存在之註冊商標,並無任何瑕疵,絕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原告未曾於98年5 月前以口頭向伊終止98年5 、6 、7 月之授權契約,亦無任何合法終止或解約事由存在,伊收 取授權金24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故自行停止使 用伊授權之商標,不影響契約效力。
(二)系爭授權契約書內約定,原告使用系爭授權商標時,需使 用適當之商標表示法,詎原告與訴外人鍾天佑製造商品時 ,自行變化授權商標排列組合、比例大小,違背雙方約定 ,以不適當之方式表示系爭授權商標,致遭認定仿冒義大 利GUCCI 知名商標,而為警方查獲,此因原告自己之犯罪 行為,造成自身之損害,本應自行負責,所為求償並無理 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證一商標專用權設定契約書為兩造所簽訂,且內容均為 真正。
(二)如附圖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原告,該商標曾經義商‧ 固喜歡固喜公司以近似於其雙G 圖形系列商標,有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嗣於95年 6 月20日經該局製成異議審定書認定二者商標並非近似, 因此異議不成立。
(三)鍾天佑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7 號違反商標 法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被告代為支



付易科罰金金額183,000 元,及偵審中為鍾天佑委任辯護 律師費20萬元。
(四)鍾天佑上開刑事案件遭查扣各式包包之布料上所印製之圖 樣均如附圖二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授權契約授權伊使用之商標圖樣 ,乃如附圖二所示,並非單純如附圖一之商標,被告並提供 以附圖二所示圖樣布料做成之皮包成品一個,由伊轉交給鍾 天佑去找工廠生產同樣圖樣之包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遭被告否認,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證人鍾天佑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二及北檢98偵字第15 195 號第58頁下方【即附圖三】,問:被告要授權你與原 告的圖樣為哪一種?)我去被告店裡看的包包成品圖樣就 是北檢98偵字第15195 號第58頁下方的圖樣,至於雙方洽 談授權的圖樣是哪一種,都是原告與被告談,我沒有參與 。談授權金的時候我沒參與,簽約時我也不在。」、「( 法官問:有無看見被告將成品包包交給原告,並請原告照 其上圖樣生產製造?)被告的成品包包是原告另外轉交給 我,我並沒有看見被告交付包包,不過被告店裡有很多同 樣圖樣的包包。」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63頁正、反面) 。縱然足以認定被告所經營商店原曾對外販售許多如附圖 二所示圖樣布料之皮包,惟證人鍾天佑既未參與兩造間系 爭授權契約有關授權圖樣之討論,亦未親見被告將以附圖 二所示圖樣布料做成之皮包成品交給原告作為授權樣品, 實難憑其證言認定被告以系爭授權契約授權原告使用之商 標圖樣確如附圖二所示。
(二)況且,證人鍾天佑於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7 號違反商標法 刑事案件中,除概括向法院表示認罪之外,並由其選任辯 護人代其具狀詳稱: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未忠實使用取 得授權之註冊第00000000號「HS設計圖」商標圖樣,乃在 該圖樣以外,另增加圖樣於所銷售之仿冒商品上,致使被 告所銷售仿冒商品之圖樣與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 公司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等語,有辯護意旨狀 影本1 件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74、75頁);此外,原告 亦自承:簽約之前,被告表明其商標圖樣曾被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提出異議,但異議不成立,其商標圖樣業經合 法註冊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62頁),而原告取得商標專 用權之商標圖樣即如附圖一所示,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 00號,有原證二註冊證影本在卷可佐,且原告曾遭義商‧



固喜歡固喜公司提出異議之商標,亦為註冊號數00000000 號之相同商標,此有異議審定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宗第72、73頁),堪認被告向原告解說介紹、預備 授權之商標,乃為橫向之S 字母與直立之H 字母交錯結合 組成圖樣,並無於交錯之字母四個角落均加上一個實心黑 點,因認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授權契約授權伊使用之商標 圖樣,乃如附圖二所示,即除橫向之S 字母與直立之H 字 母交錯結合之外,並於交錯之字母四個角落均加上一個實 心黑點,且反覆交錯呈菱形排列,尚乏依據。
(三)再查,鍾天佑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7 號違 反商標法案件,獲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固由被告 代為支付易科罰金金額183,000 元,及為鍾天佑委任辯護 律師費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除締結系爭授 權契約之外,原即為多年朋友、同行關係,彼此經常往來 ,此為原告所自承(詳見本院卷宗第61頁反面、62頁), 被告接受原告勸說為合夥人鍾天佑支付上開金額,非無可 能基於人情、道義等因素考量所為決定,尚難憑此逕論被 告因授權原告使用之商標圖樣確如附圖二所示,故自知理 虧而代付費用;此外,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金額,並無公 定價碼,乃經兩造彼此合意之結果,原告當初接受每月8 萬元授權金額之內心動機為何,非外人所得窺知,本院無 從以每月授權金8 萬元之價格,推認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之 商標圖樣確如附圖二所示。至於原告主張其印製如附圖二 所示圖樣於布料後,曾將布料圖樣當面交給被告看過,被 告並無異議等語,原告尚未舉證證實,且縱使被告看過後 確實單純沈默未表示意見,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在橫向之S 字母與直立之H 字母交錯結合之附圖一商標圖樣外,另於 交錯之字母四個角落均加上一個實心黑點,且反覆交錯呈 菱形排列之設計,即為被告自始授權之商標圖樣。因認原 告上開空言推論,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於98年5 月之前,已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被告以系爭授權契約授權伊使用 之商標圖樣,乃如附圖二所示圖樣之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 應屬不完全給付等情,則系爭授權契約於98年5 、6 、7 月 間,自仍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 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伊24萬元授權金, 並賠償156,750 元損害金,暨上開總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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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